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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9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2017-04-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华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2766号生产楼一期1-101-8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继强,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电子产品、服装、建材(不含木材)、工艺品、日用杂品、计算机软件;网上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7年11月7日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继强没有注册“华信博克”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华信博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肖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凤,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继强,总经理。

原告肖洪与被告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博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凤、李玉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博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及《推广服务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17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网站制作、网站更新和维护、后台培训、运营指导、代发货服务、商品代供、商品上下架、代收货款服务,原告向被告缴纳技术服务费1173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济南华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济南华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推广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济南华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新闻服务、百度产品、优化推广、舆情维护,原告向济南华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缴纳推广费40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一年的推广期内,保证销量30万元,否则,退回全部加盟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五次将二份合同款共5173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并没有发生真正的交易,被告完全是欺诈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二份合同应当依法被认定无效。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信博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华信博克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2、《网站建设合同》(传真件);3、《推广服务合同》;4、银行交易明细;5、收据5份(打印件);6、光盘一张;7、网络管理中心订单信息、管理中心管理员状态截图各一组。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肖洪(乙方)与被告华信博克公司(甲方)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合同编号:HXBK(YX)-2015-(0519)-(2688))一份,约定:就甲方为乙方进行网站制作、网站更新和维护、后台培训、运营指导、代发货服务、商品代供、商品上下架、代收货款服务。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和服务时间:1、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站,网站的中文名称为购时尚;2、甲与乙双方合作的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3、甲方为乙方制作网站时间为3-7个工作日,假期顺延;4、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限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推广服务,网站推广周期为30天,推广周期内,甲方保证乙方网站营销额为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5、甲方承诺乙方可以支付半款后,甲方为乙方做推广跟宣传后手机收到短信提醒盈利后,一周之内可补交余款。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获得自己商城网站所销售商品的盈利,甲方不参与分成;2、乙方有权免费获得甲方提供的同版本商城网站的升级服务;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上传自有商品,乙方经营自由商品的利润分成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乙方上传自由商品须经甲方审核乙方资质;4、乙方有权享受甲方指定的统一销售奖励政策,具体奖励政策详见甲方官网公告或甲方统一发送的宣传资料,如宣传资料与公告不一致的额,以公告为准;5、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提供网站后台培训服务、网站推广培训服务、市场指导培训服务;6、乙方有义务在经营甲方提供的商品时,按照甲方指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政策去执行,不得扰乱市场损害他人的利益;7、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品牌形象,不得故意在网络、现实生活中散播损害甲方的言论或者实施不利于甲方品牌形象的行为;8、乙方有义务对甲方的市场促销活动、销售计划、公司制度等商业秘密承担担保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漏。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行为,以防恶意竞争和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商城网站内容的合法性和安全性;3、甲方有义务提供乙方商城网站的技术维护和商品更新服务;4、甲方有义务提供乙方申请域名、开通服务器空间、制作乙方的商城网站;5、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申请域名、开通服务器空间、制作乙方的商城网站;6、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不得以任何目的透漏其信息。四、服务价格和支付方式:1、甲方为乙方网站产品提供网站建设、域名和服务器空间的服务,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173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柒佰叁拾元);2、甲、乙双方合作到期前一个月,如果乙方续约,需缴纳1000元技术服务费,大写:壹仟元整。五、乙方盈利和发放时间:1、乙方商城网站所销售商品盈利归属乙方所有,商品利润以网站后台数据为准,甲方不参与分成;2、乙方商城销售商品之后,所获得的盈利超过200元即可向甲方申请,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账号,甲方支付乙方网站盈利的时间为每个月10号,假期顺延;3、乙方的返利平台只要满足100元或者100元的倍数即可随时进行提现到乙方账户。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的方式:1、甲方须按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商城网站的后台培训、网络推广培训、市场指导培训服务,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所交费用;2、合同签订之后,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缴纳所有费用。如乙方拒不付费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停止为乙方提供技术和售后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品牌形象,不得散播损害甲方形象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为乙方提供所有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者,甲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对乙方进行诉讼;4、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或仲裁机构调解。

2015年5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推广服务协议》,并约定原告须在该推广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补齐所有推广费,否则由拖延款项所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肖洪(乙方)为了建设网站的使用,于2016年3月27日与华信博克公司签订《推广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一、服务内容及款项:甲方为乙方按月提供新闻服务、百度产品、优化推广、舆情维护等网络服务。二、款项支付方式:本协议推广费用为人民币23800元,大写:贰万叁仟捌元。时间为6个月。本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网络推广,提供网络推广(发布)执行报告给乙方;2、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按时、按量向乙方提供网络推广服务;3、甲方须严格按照乙方已确认的推广内容、方案等进行推广服务,如有违反,甲方应无条件重新制作。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决定推广内容及需要加入适量的图片,新闻稿件一般允许1张图片,超出须协商;2、乙方保证网络推广确认提交的内容不含有任何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3、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广告设计风格的使用权、销售权、知识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且属于乙方的商业秘密。甲方应当严格保守商业秘密,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制作、销售、使用或提供给第三方,甲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所涉及的相关事宜、知识产权泄露、透漏、使用或提供给第三方,不得利用乙方的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乙方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4、乙方签订推广合同之日起,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所有推广费,否则由拖延款项所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五、争议解决:本协议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须诉讼解决的,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洪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5月23日、5月27日、6月9日、6月14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华信博克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1730元、推广服务费40000元,共计支付二份合同总价款5173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网站名为购时尚的网上商城,且该网站由被告客服通过远程操作方式帮助原告网站,网站上销售的商品、价格及销售商品的政策全部由被告公司制定及提供。在该网站经营期间,原告主张其共获得盈利款3096元,之后再无任何盈利,原告在缴纳推广费用后,被告并未按涉案协议约定推广任何项目,现该网站已不能正常登录,网站亦未正常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是故意虚假陈述、隐瞒真相,构成欺诈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济南华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网络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网站建设合同》技术服务费1173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须再签订《推广服务合同》并缴纳40000元推广费之后才能实现网络商城经营所需要的相关功能。被告虽然曾向原告支付盈利款3096元,但之后再无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盈利款项。就涉案的《推广服务合同》,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推广服务合同》并按此合同的约定来约束涉案《网站建设合同》的正常履行,并利用被告自身技术优势导致涉案网站关闭,至今不能正常登录,致使《网站建设合同》的目的不能履行,对原告来说确系显示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5173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收费单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返还其合同价款517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信博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洪技术服务费11730元。
  二、被告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洪推广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元,由被告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劲松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婧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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