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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3131号

裁判日期:2017-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美丽屋创意产业集团实为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美丽屋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奥林匹克花园113A幢住宅楼1-402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美丽屋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毛胜,股东:毛胜、粟显笔,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家居装饰及设计;销售电子产品、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清洁服务(不含餐具消毒);展览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毛胜,股东毛胜、粟显笔没有注册“神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神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胜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美兰。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霞,北京道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叶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袁小平,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该电视台法务。

上诉人甘胜芳、彭美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美丽屋公司)、中国教育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胜芳、彭美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从原审判决的论理逻辑上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却不从合同内容及合同目的出发,其所作出的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学习到神奇养生画的各项技术及在生产制作过程中能够达到神奇养生画的功能,及其在投入市场以后的盈利。原审法院应首先查明神奇养生画是一个什么样的项目,该项目到底是何种技术,其次要查明该合同履行情况。二、从程序法上看,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调查取证的权利。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涉及被上诉人虚假宣传的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1912号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拒绝调取,违反了程序法规定。三、从实体法上看,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项目到底包括哪些技术便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个技术以偏概全认定该神奇养生画技术是全面的,作出这样草率的决定根本没有考虑过社会影响力有多大。且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该如何去划分。

美丽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致使合同无法实现的情形,且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技术许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证的合法的技术,并对上诉人进行技术培训、配送了相应设备。同时结业申请书上显示上诉人已完全掌握了该技术,能够独立制作产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二、上诉人以欺诈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养生画项目不存在虚假宣传。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已经国家机关认证,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309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养生画项目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对该技术进行网页宣传,上诉人提供的网页并非被上诉人官方网址发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系要约邀请,不是合同组成部分,对其发出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合同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前已进行了实地考察,对该技术已充分了解,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的规定。但《广告法》并没有一方存在虚假宣传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的法律条款。五、合同已约定了上诉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技术培训服务,不同于一般的产品销售服务,具有技术服务的特殊性,一旦上诉人学习并结业,代表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技术服务完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六、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达不到预期的营利目的,不能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教育电视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1、本台播出的本案所涉内容属于节目性质,不属于广告行为。该档节目并未对产品的性能、功能、成分、规格等信息作出任何形式的允诺,不涉及更不可能构成虚假宣传。2、本台在进行节目采集以及审查中已对节目中可能出现的产品证明文件如公司营业执照、由有资质的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检报告等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尽到了形式审核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美丽屋公司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本台无关。

甘胜芳、彭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份左右,其在中国教育电视台一频道看到了美丽屋公司的神奇养生画节目,该节目在大肆宣扬神奇养生画的功能,一再推崇该项目的投资。原告认为是在中央台这么大的媒体所播出,在宣传时肯定经过严格审核。2015年11月份,原告到美丽屋公司了解该项目。当时美丽屋公司一直宣传该项目的八大功能,并称该项目的利润可观,且该项目获得了多项专利。在美丽屋公司的鼓动吹捧下,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和美丽屋公司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准备该项目的运营,找店面等,开始运营该项目,但是在运营中发现其所展示的产品和电视上及在其公司宣称的功能大相径庭。美丽屋公司所宣传的产品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原告认为,美丽屋公司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解除合同且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其他损失。中国教育电视台在对美丽屋公司的宣传上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且因为其所宣传的媒体平台的权威性,使大家陷入了错误意识,认为投资不会有风险,故电视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美丽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美丽屋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586100元和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住宿费)5000元。三、中国教育电视台对上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甘胜芳、彭美兰与美丽屋公司签订两份《区域合作协议书》,甘胜芳、彭美兰为乙方,美丽屋公司为甲方。甲、乙双方区域合作项目名称分别为:神奇养生画坊、神奇创意工厂;乙方需分别向甲方交纳神奇养生画坊项目合作费人民币398000元、神奇创意工场项目合作费158000元;合作费用到账后,合同自动生效;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后续技术服务及相关产品配置;双方技术合作的区域为江西省赣州地区,乙方仅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本合同合作项目;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在合同期内,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本合同所选合作项目的技术培训;甲方只负责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及相应的产品供货,而乙方后续经营盈亏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已提示乙方不可盲目经营;在乙方学习完毕后,须向甲方提出结业申请,甲方组织相应考核,并颁发结业证书,视为乙方已经掌握甲方所培训的技术工艺;乙方在结业书上签字视为乙方已经掌握甲方所培训的技术工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技术服务完成,乙方不可用任何理由毁约或拒交款项。同日,甘胜芳、彭美兰向美丽屋公司交纳神奇养生画坊项目合作费及神奇创意工场项目合作费556000元、养生画材料款30001元。2015年12月8日,甘胜芳及其指定学员黄星在结业申请书及客户意见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培训结束。其中结业申请书上载明:通过公司总部的8天耐心、细致、系统的教学培训及其实际动手操作,现已完全熟练掌握所学全部项目的软件操作、制作技术及相关工艺。技术指标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已能够独立制作出合格产品,现申请总部给予结业。之后,美丽屋公司向甘胜芳、彭美兰配送了相关设备。一审过程中美丽屋公司提交了三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分别为:一种新型的可吸收二手烟的装饰画、一种新型的可净化空气的装饰画、一种多功能音响养生画。神奇养生画坊获得第五届自主创业大会暨金梨奖颁奖典礼授予金梨奖。中国家用电器检测对神奇养生画坊牌YS-002型神奇养生画进行甲醛洁净空气质量和净化效能项目的检验、颗粒物洁净空气质量和净化效能检测,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甘胜芳、彭美兰与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美丽屋公司提供的三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两份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其具有独有的专利技术,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也系技术培训。美丽屋公司依约对甘胜芳、彭美兰履行了培训义务,且甘胜芳、彭美兰的指定人对于培训效果在结业证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甘胜芳、彭美兰对涉案产品进行考察,对培训所应达到的效果理应有所预期。甘胜芳、彭美兰作为独立的民事个体,在经营中应自负盈亏,其不能因个人经营出现的商业风险转移给美丽屋公司及中国教育电视台,故对于甘胜芳、彭美兰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甘胜芳、彭美兰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胜芳、彭美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甘胜芳、彭美兰与美丽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神奇养生画坊项目具有相应的专利技术,通过了专业部门关于甲醛洁净空气质量和净化效能项目的检测。美丽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甘胜芳、彭美兰的指定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且该指定人员对于培训效果在结业证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续经营盈亏应由其自行负责。甘胜芳、彭美兰以在实际经营中产品不能达到宣传的功能、效果,不能达到预期的盈利目的,美丽屋公司、中国教育电视台存在虚假宣传、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在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美丽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综上所述,甘胜芳、彭美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上诉人甘胜芳、彭美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代述平
审判员    崔玉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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