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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2017-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美丽屋创意产业集团实为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美丽屋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奥林匹克花园113A幢住宅楼1-402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美丽屋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毛胜,股东:毛胜、粟显笔,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家居装饰及设计;销售电子产品、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清洁服务(不含餐具消毒);展览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毛胜,股东毛胜、粟显笔没有注册“神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神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智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霞,北京道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叶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袁小平,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该电视台法务。

上诉人曹智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美丽屋公司)、中国教育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智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从原审判决的论理逻辑上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却不从合同内容及合同目的出发,其所作出的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学习到神奇养生画的各项技术及在生产制作过程中能够达到神奇养生画的功能,获得其在投入市场以后的盈利。原审法院应首先查明神奇养生画是一个什么样的项目,该项目到底是何种技术,其次要查明该合同履行情况。二、从程序法上看,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调查取证的权利。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涉及被上诉人虚假宣传的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1912号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拒绝调取,违反了程序法规定。三、从实体法上看,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项目到底包括哪些技术便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个技术以偏概全认定该神奇养生画技术是全面的,作出这样草率的决定根本没有考虑过社会影响力有多大。且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该如何去划分。

美丽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致使合同无法实现的情形,且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曹智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技术许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证的合法的技术,并对上诉人进行技术培训、配送了相应设备。同时结业申请书上显示上诉人已完全掌握了该技术,能够独立制作产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二、上诉人以欺诈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养生画项目不存在虚假宣传。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已经国家机关认证,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309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养生画项目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对该技术进行网页宣传,上诉人提供的网页并非被上诉人官方网址发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系要约邀请,不是合同组成部分,对其发出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合同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前已进行了实地考察,对该技术已充分了解,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的规定。但《广告法》并没有存在一方虚假宣传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的法律条款。五、合同已约定了上诉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技术培训服务,不同于一般的产品销售服务,具有技术服务的特殊性,一旦上诉人学习并结业,代表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技术服务完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六、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达不到预期的营利目的,不能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教育电视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1、本台播出的本案所涉内容属于节目性质,不属于广告行为。该档节目并未对产品的性能、功能、成分、规格等信息作出任何形式的允诺,不涉及更不可能构成虚假宣传。2、本台在进行节目采集以及审查中已对节目中可能出现的产品证明文件如公司营业执照、由有资质的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检报告等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尽到了形式审核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美丽屋公司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本台无关。

曹智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份左右,其在中国教育电视台一频道看到了美丽屋公司的神奇养生画节目。该节目大肆宣扬神奇养生画的功能,一再推崇该项目的投资。原告看到该项目后,决定进行投资。原告认为是在中央台这么大的媒体所播出,在宣传时肯定经过严格审核。在2015年12月20日,原告来到美丽屋公司的展厅,通过业务员的介绍又了解了冰晶画项目、4D画项目、魔法墙艺项目等。当时美丽屋公司一直宣传该项目的八大功能,并称该项目的利润可观,且该项目获得了多项专利。在美丽屋公司的鼓动吹捧下,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和美丽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美丽屋公司邀请原告参加其于2015年12月23日举办的《美丽屋创意产业集团上市庆典暨品牌项目招募会》活动,而且原告可以享受活动中所有的优惠扶持政策。参加完活动后原告开始准备该项目的运营、找店铺等。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去北京参加美丽屋公司安排的学习技术项目培训。在学习过程中,原告发现美丽屋公司所谓的独家拥有的软件技术就是可以从网上下载的普通软件,所谓的独家研发的芯片产品就是把市面上都能买到的几种电子元器件拼凑到一起,而且使用的电子产品均为三无产品,做出来的成品根本达不到上市销售要求。发现这些问题后,原告多次向美丽屋公司提出,但美丽屋公司都给不了合理的解释。后来又到朝阳工商局当着工商局工作人员的面现场演示了神奇养生画的八大功能,发现其所展示的和电视上所宣传的八大功能大相径庭。原告后来多方了解得知美丽屋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以虚假宣传,夸大宣传在朝阳区工商局受过处罚。于是,原告和其他投资商多次找美丽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原告认为,美丽屋公司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和美丽屋公司没有签署技术培训结业证书。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原告也没有要。原告未结业不认可美丽屋公司的技术。美丽屋公司应当解除合同且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其他损失。中国教育电视台在对美丽屋公司的宣传上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虚假宣传,且因为其所宣传的媒体平台的权威性,使大家陷入了错误意识,认为投资不会有风险,故电视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美丽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美丽屋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98000元和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住宿费)5000元。三、中国教育电视台对上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曹智全与美丽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曹智全为乙方,美丽屋公司为甲方。甲、乙双方技术合作项目名称为:神奇养生画。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神奇养生画项目合作费人民币98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后续技术服务及相关产品配置;双方技术合作的区域为湖南省郴州市,乙方仅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本合同合作项目;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合同期内,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本合同所选合作项目的技术培训;甲方只负责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及相应的产品供货,而乙方后续经营盈亏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已提示乙方不可盲目经营;在乙方学习完毕后,须向甲方提出结业申请,甲方组织相应考核,并颁发结业证书,视为乙方已经掌握甲方所培训的技术工艺;乙方在结业书上签字视为乙方已经掌握甲方所培训的技术工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技术服务完成,乙方不可用任何理由毁约或拒交款项。之后,曹智全按照约定向美丽屋公司支付培训费98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曹智全自认参加了美丽屋公司组织的部分培训,但认为美丽屋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而未继续参加培训,也未取得结业证书。一审过程中美丽屋公司提交了三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分别为:一种新型的可吸收二手烟的装饰画、一种新型的可净化空气的装饰画、一种多功能音响养生画。神奇养生画坊获得第五届自主创业大会暨金梨奖颁奖典礼授予金梨奖。中国家用电器检测对神奇养生画坊牌YS-002型神奇养生画进行甲醛洁净空气质量和净化效能项目的检验、颗粒物洁净空气质量和净化效能检测,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曹智全与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美丽屋公司提供的三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两份检测报告,可以认定美丽屋公司具有独有的专利技术,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也系技术培训。曹智全主张美丽屋公司及中国教育电视台存在虚假宣传,其因此投资遭受损失,因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考虑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系技术培训,在曹智全已明确表示放弃继续参加培训,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于曹智全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维护。因曹智全自认已经参加了美丽屋公司的培训,对美丽屋公司的技术有了一定的了解,美丽屋公司为其参加培训也付出了一定的成本,且未能取得结业证书的责任在于曹智全,故曹智全应当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由美丽屋公司返还曹智全培训费40000元。对于曹智全要求中国教育电视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曹智全与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二、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曹智全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曹智全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曹智全与美丽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神奇养生画坊项目具有相应的专利技术,通过了专业部门关于甲醛洁净空气质量和净化效能项目的检测。美丽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曹智全进行了部分技术培训,曹智全予以认可。后曹智全明确表示放弃继续参加培训,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酌定由美丽屋公司返还曹智全培训费40000元并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智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曹智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代述平
审判员    崔玉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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