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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知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2016-08-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694号北楼301室,而非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694号,法定代表人:洪宗亮,股东:香港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洪宗亮,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餐具、餐饮设备的批发和进出口,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芋贵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商标,但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芋贵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福根。
  委托代理人:何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杭州大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变更名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文俊,执行董事。
  被告:许文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雄杰、潘镜南,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福根为与被告杭州大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翕公司)、许文俊特许经营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进行了质证、于2016年5月17日询问证人、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根的委托代理人何嘉、被告大翕公司、许文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雄杰、潘镜南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福根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杭州大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妙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变更名称为大翕公司)签订了《芋贵人浙江义乌市区区域经营授权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支付商标和品牌授权使用费的形式,获得被告大翕公司对“芋贵人”商标、品牌及相关经营资源的转授权。随后,双方又签订了《附约》1份,对代理合约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如下:1.乙方于签订代理合约3日内,交付甲方开业期限保证金300000元。2.合约签订3日内,另支付品牌授权使用费300000元,设备金15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杨国飞向被告许文俊指定的郭某账户分6笔共计转账汇款300000元,7月27日又转账汇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身的付款义务,并随后积极投入到开设门店的筹备工作当中。然而,2013年2月,在杭州“芋贵人”利星名品广场店因为无证经营和涉嫌使用过期食材,被工商部门查封。该事件被包括钱江晚报、新华网在内的大量新闻媒体曝光,导致“芋贵人”的品牌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据新闻媒体报道,当时杭州六家“芋贵人”中,只有两家获得了经营许可,其他几家都在无证“裸奔”。原告与被告签订《芋贵人浙江义乌市区区域经营授权合同》的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购买和使用“芋贵人”的品牌价值。但是,在上述事件曝光之后,“芋贵人”的品牌不仅不能够体现任何正面的价值,反而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近年来,食品安全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核心焦点,一个品牌一旦被曝光任何食品安全的丑闻,那么消费者们在一定时期内必然是极度排斥的。因此,该事件发生后,“芋贵人”这个品牌反而成为了原告经营的障碍,导致《芋贵人浙江义乌市区区域经营授权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了解,得知上述被曝光的“芋贵人”实际经营者为杭州觉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妙公司),该公司因无照经营行为被上城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工商上委经处字[2013]201号)予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一方面,被告许文俊为觉妙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被告许文俊还是被告大翕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被告大翕公司和觉妙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被告许文俊为被告大翕公司和觉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觉妙公司无照经营的行为与被告大翕公司、许文俊有直接关系。另一方面,被告许文俊在实际经营和管理被告大翕公司的过程中,又存在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许文俊作为被告大翕公司和觉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实施了觉妙公司的无照经营行为,造成了被告大翕公司授权给原告的“芋贵人”品牌严重受损,原告和被告大翕公司之间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授权经营合同的事实理由充分。第二,授权经营合同签署之后至今,被告大翕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过任何设备,也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所支付的800000元事实理由充分。第三,被告许文俊和被告大翕公司存在着财产和人格的混同,且因被告大翕公司、被告许文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自品牌受损之日按照6%年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要求被告许文俊对被告大翕公司的返还义务、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充分。授权经营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故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翕公司签订的《芋贵人浙江义乌市区区域授权经营合同》;2.被告大翕公司返还原告开业期限保证金300000元、品牌授权使用费用300000元、设备金15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共计800000元;3.被告大翕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400元(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800000元、6%年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应当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被告许文俊对上述第2项和第3项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杨福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芋贵人浙江义乌市区区域授权经营合同》1份(法院查档件),拟证明被告大翕公司将“芋贵人”商标、品牌等授权原告使用,双方约定了授权期限、费用及相关权利义务;所有费用经被告许文俊要求打入指定的第三方账户。

2.附约1份(法院查档件),拟证明被告大翕公司与原告对付款方式做出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应当支付800000元。

3.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7份(法院查档件),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800000元的款项。

4.网上新闻1份(打印件),拟证明包括新浪、钱江晚报、新华网等大量媒体曝光了觉妙公司无照经营的新闻。

5.金华市婺城区芋贵人甜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

6.《芋贵人浙江金华市区区域授权经营合同》1份(复印件);

7.项目合伙协议书1份(复印件);

8.证明1份;

证据5-8拟共同证明对于其他授权经营者,被告许文俊同样要求将所有费用打入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被告许文俊和被告大翕公司存在财产和人格的混同;芋贵人品牌受损,给授权经营者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最终成为甜品店停止经营的主要原因之一。

9.公司基本情况2份、全国企业信息查询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许文俊是被告大翕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许文俊是觉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许文俊是被告大翕公司和觉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大翕公司和觉妙公司是关联企业。

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拟证明觉妙公司存在无证经营的事实以及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

11.(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2927-2929号公证书3份,拟证明包括新浪、钱江晚报、新华网等大量媒体曝光了觉妙公司无照经营的新闻。

12.证人卢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金华市婺城区芋贵人甜品店的关店主要原因一是合伙人之间利益分配有争议,二是媒体报道芋贵人过期食品等问题导致收入下降。

被告大翕公司、许文俊共同答辩称:1.本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应当继续履行。2.本案至今为止是原告违约,还有相应的款项没有支付。3.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4.原告所称“芋贵人”品牌没有市场价值与事实不符。5.相关报道与事实不符;6.原告在2013年11月对涉案合同起诉直至判决,只字未提报道的内容,说明原告在不停地为自己的违约找理由,推卸责任。7.被告大翕公司财务状况良好,要求被告许文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大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8.本案合同的性质是继续性合同,不是一时性合同,即使如原告所称合同解除,也不能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9.本案合同性质是特许加盟合同,被告大翕公司为获得特许加盟的授权资格支付了大量的成本和费用。所有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都应当是以原告先行履行门店选址义务为前提。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大翕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觉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觉妙公司的股东是由陈欢、陈月娥、朱晓杨、许文俊等4位股东出资,在2012年7月19日(即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之时),许文俊仅占有该公司的19.5%股权,根本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芋贵人”万象城店工商登记信息、《餐饮服务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即觉妙公司万象城店早在2012年8月即证照齐全,合法经营,同时该店与被告大翕公司没有关系。

3.“芋贵人”杭州大厦店工商登记信息、《餐饮服务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即觉妙公司华浙广场店早在2012年5月即证照齐全,合法经营,同时该店与被告大翕公司没有关系。

4.“芋贵人”利星广场店工商登记信息、餐饮服务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即觉妙公司东坡路店于2013年1月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3月获得工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合法经营,同时该店与被告大翕公司没有关系。

5.杭州市上城区芋贵人甜品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该店为宋剑的个体工商户门店,于2013年3月获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与被告大翕公司没有关系。

以上证据2-5进一步证明:原告所提交所谓“芋贵人”的负面报道本身是歪曲事实的,完全是“芋贵人”品牌的竞争对手恶意竞争而为。

6.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证明、附约、知会函各1份,拟证明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迈公司)系“芋贵人”商标的持有人,被告大翕公司从大迈公司获得授权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大翕公司为了获得在浙江省地区(除杭州外),在2013年1月21日之前就需要向大迈公司支付2000000元的授权费用,大迈公司对大翕公司有开店进度的业绩、期限要求,大翕公司除向大迈公司支付授权费外,为了开展“芋贵人”品牌的推广业务,还有大量的人工、物力、房租等开支;大翕公司是在2013年5月13日之后才获得在杭州地区开展推广“芋贵人”品牌的权利,在此之前所有在杭州开设的“芋贵人”门店与大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7.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拟证明大迈公司向大翕公司仅仅在2012年12月9日开具的品牌授权使用费发票总计金额就有1800000元,仅为大翕公司应向大迈公司应支付的部分款项。

8.汇款凭证2份(打印件),拟证明大翕公司仅在2012年8月1日向大迈公司支付的部分授权费就达到1000000元,仅2013年1月的管理费就有8000元,大翕公司的经营成本是巨大的。本案原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涉案合同,至今没有完全支付款项,造成了大妙公司的巨大损失。

9.《浙江义乌市区区域经营合同》及附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大翕公司于2012年7月签署有“芋贵人”《浙江义乌市区区域授权经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继续履行;大翕公司授权给原告的“芋贵人”品牌的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至今,尚在授权期限内,原告至今尚有大量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章第二条第3款,确定经营店地点与营业时间,是原告的义务,并应当书面通知大妙公司并备案,原告直至今日未能选定经营店地址,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二章第六条第5款,本合同期限内,如因原告任何原因(不可抗力因素外)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及保证金不予返还;根据合同第二章第六条第1款:“乙方于约定展店期限内,每开设1家门店前,须向甲方另行支付150000元作为开业启动金,于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后转为设备费用,如因乙方因素,无论是否投入运营,甲方不予退。”根据附约第一条,300000元开业期限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合同第二章第七条,原告应向大翕公司缴纳门店每月管理费1000元,门店营业额提点2.5%,并根据第七章之约定,门店所需物料需向大翕公司采购。即:大翕公司签署本案涉案合同之目的不但要获得“芋贵人”品牌授权费支出的回收,更需要加盟商门店的业绩支撑获得管理费、营业额提点、物料采购的收入。根据合同第二章第三条:原告与大翕公司约定的3家门店展店期限是1年内;根据合同第二章第五条,原告应向大翕公司支付剩余的品牌授权费即开业启动金。

10.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杭州市下城区谢文娟甜品店系经营“芋贵人”品牌,从2013年3月一直正常经营至今,原告所称的“芋贵人”没有任何品牌价值显然与事实不符。

11.倪某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倪某是金华市婺城区芋贵人甜品店的业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与事实不符。

12.朱冰身份证、报销单、火车票及出租车票、证明、“鲜芋仙”甜品相关内容(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自身原因至今没有选址开店。

13.杭州城西银泰城“芋贵人”门店的照片4张(复印件)、网络打印件10张(打印件),拟证明杭州城西银泰城“芋贵人”品牌一直经营良好,原告所称的“芋贵人”品牌没有价值与事实完全不符。更何况,全国各地包括浙江在内尚有大量的“芋贵人”门店在正常经营,且市场评价良好。本案完全是原告自己害怕投资失败、不愿意继续投资而歪曲事实不履行合同,完全是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

14.民事起诉状及(2014)杭下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1份(法院查档件),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曾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返还款项;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在本案中称“负面报道”发生于2013年2月,而在2013年11月底起诉之时只字未提所谓的“负面报道”,可见原告一直没有认为所谓的“负面报道”对“芋贵人”品牌产生什么影响;更何况,“芋贵人”品牌一直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所谓“负面报道”的所涉门店与大妙公司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而且是“芋贵人”竞争对手夸大事实恶意所为。从原告所称的“负面报道”时间2013年2月份,至原告在2015年8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已足足两年半的时间,即使原告要行使解除权(当然,大妙公司不认为原告具有解除权,原告根本就没有解除权),解除权系形成权,从1年除斥期间、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考量,均已经超过,更已经超过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更何况,本案是原告违约,原告根本就不具有解除权。

15.大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变更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验资报告两份,拟证明郭某在2013年3月之前是大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文俊已对大妙公司按时足额出资;原告没有解除权,要求许文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16.(2014)金永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金华市婺城区芋贵人甜品店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是直接导致甜品店停业的原因。

17.杭州芋贵人官方微博网络打印件1组(打印件),拟证明觉妙公司通过其官方微博就2013年2月的媒体的不实报道发布且多次转发澄清公告,并公示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明材料。

18.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大翕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大妙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变更名称为大翕公司。

19.公证书1份,拟证明觉妙公司通过其官方微博就2013年2月的媒体的不实报道发布且多次转发澄清公告,并公示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明材料。

20.(2014)杭下知初字第67号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在2014年1月原告起诉本案涉案合同无效的案件中被告明确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在2013年11月底起诉之时对在本案中所称“负面报道”只字未提;原告已超过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且因自身违约不具有解除权。

21.2012年7月22日,大妙公司与大迈公司签订的《区域经营授权合同》1份,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6拟共同证明:大迈公司系“芋贵人”商标的持有人,大妙公司从大迈公司获得授权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授权内容:包括商标使用权及相关的授权体系、授权标识等等;转授权收取的费用单店不得高于300000元,并每开设一家店需要向大迈公司支付150000元的开业启动金及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大妙公司为了获得在浙江省地区(除杭州外),在2013年1月21日之前就需要向大迈公司支付2000000元的授权费用,授权家数是10家,平均每个指标200000元。大迈公司对大妙公司并有开店进度的业绩、期限要求,大妙公司除向大迈公司支付授权费外,为了开展“芋贵人”品牌的推广业务,还有大量的人工、物力、房租等开支;大妙公司是在2013年5月13日之后才获得在杭州地区开展推广“芋贵人”品牌的权利,在此之前所有在杭州开设的“芋贵人”门店与大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大妙公司严格的按照与大迈的合同约定进行业务开展,并与原告签署涉案合同。与大迈的合同中第十四章中约定了大妙公司与原告所签署的合同要求原告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本合同;合同第五章第二条第3款约定:大妙公司需要将确定的营业店地址与营业时间现行提交大迈公司备案。合同第六章第一条约定:并应选派人员参加培训并承担培训费用。第十四章第四、第五条约定:大妙公司再授权过程中可以收取的费用以及未能达成开店目标的,大妙公司支付给大迈公司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等等。

22.证人倪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金华市婺城区芋贵人甜品店的关店主要原因是合伙人之间利益分配有争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系原告违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芋贵人”品牌的竞争对手恶意制造。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是被告大翕公司授权经营地点在金华的门店,涉案授权合同授权地点是义乌市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金华甜品店的歇业是加盟商自身原因造成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许文俊从来都不是觉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觉妙公司是由多个股东投资设立的,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许文俊仅仅是觉妙公司19.5%的小股东,当时被告大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某,被告许文俊只是投资了被告大翕公司,向觉妙公司投资了部分股权。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份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的相关报道严重失实,报道是使用了过期食材,该份证据澄清了觉妙公司没有使用过期食材;对于“芋贵人”品牌若使用过期食材,是对消费者不负责,且2013年5月31日的行政处罚只针对了利星广场店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了处罚,并没有涉及其他门店,所谓的四家店无照裸奔的报道是失实的,是竞争对手恶意所为,且即使被处罚的利星广场店在2013年1月15日就已获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在2013年3月已拿到了营业执照,因此利星广场店是在拿到营业执照前几天开业被处罚的,利星广场店在检查之前已经拿到了营业执照,餐饮也是需要前置审批的。被处罚的利星广场店与被告大翕公司没有关系。该处罚行为完全不可能是导致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涉报道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经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职能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并没有使用过期食材,并没有多家门店被处罚,只有在利星广场店在餐饮许可证办理后,营业执照办理前经营被处罚了。2013年2月份被告大翕公司并没有在杭州获得授权开店资格,报道的门店与被告大翕公司无关。即使是在报道之后“芋贵人”品牌门店也大量存在也继续在开业经营,因此认为没有品牌价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不成立的。对证人卢某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书面证明相矛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6判决书的内容不符。

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许文俊在2012年是觉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许文俊不是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被告许文俊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认为被告许文俊在公司占有19.5%股份,是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知,被告许文俊是觉妙公司的大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不言自明。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觉妙公司控制下的三家门店的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该三家门店是觉妙公司开设的,觉妙公司与被告大翕公司是关联企业,故无法达到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翕公司与大迈公司的商标授权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翕公司与大迈公司的商标授权费用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翕公司与大迈公司的授权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大翕公司、许文俊的违约行为导致,致使“芋贵人”品牌受损,原告加盟“芋贵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大翕公司支付了8000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设备的交付等。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1、6,合同中存在大量不合理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相应条款应做无效解释或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对证据10中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芋贵人”品牌受损后,即便有个别经营者继续经营,也无法反证该品牌没有受损。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据原告所知,倪某与被告许文俊是亲戚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朱冰系被告员工,该证据属自证,没有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开设门店积极选址,最终没有开设成功,原因在于被告大翕公司、许文俊的行为导致“芋贵人”品牌受损。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芋贵人”品牌受损后,即便有个别经营者继续经营,也无法反证该品牌没有受损。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积极行使权力维护自身权益,故不存在所谓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不存在解除权。原告当时的代理人陈述的部分诉讼理由不能全面体现原告的意志,故原告现更换代理人继续维护其权利。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翕公司是被告许文俊的一人独资公司,被告许文俊对被告大翕公司的实际控制是客观存在的,郭某只是其控制下的傀儡,且郭某早已离开了公司。被告许文俊对被告大翕公司的实际控制及对觉妙公司的控制正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金华市婺城区芋贵人甜品店合伙人之间存在纠纷,不能证明当时的工商查处的新闻报道对芋贵人品牌没有造成重大影响。实际情况是当时的新闻报道之后,芋贵人品牌遭受了极大损失,影响了该店的正常经营。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个人微博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两次开庭中陈述内容相矛盾,被告在自己微博上发表的声明不足以改变社会对这个品牌的评价,如果被告认为工商查处及媒体报道有误,被告应该自己去追究工商和媒体责任。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杭下知初字第67号案件中原告聘请的代理人法律知识不全面,未能充分维护原告的权益,其在庭审过程中坚持自己的诉讼意见,对此不代表原告放弃的其他权利,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基于被告的品牌受损及原、被告双方之间信赖基础不存在。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知会函与该证据第十六章第三条相矛盾,被告所谓的授权10家故每家指数20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既然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不应将损失主张到原告这里。

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9-11,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11内容一致,本院不予重复认证。证据5-8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卢某的证言与证人倪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且缺乏与本案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9、证据13-15、证据18-2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缺乏与本案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及证人倪某当庭证言,与原告申请的证人卢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结合证据14能证明2012年7月25日左右大妙公司曾派员工到原告处的事实。证据16缺乏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7与证据19相佐证,予以确认。证据21与证据6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大妙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许文俊;2013年3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某变更为被告许文俊;2015年11月18日,该公司名称由大妙公司变更为大翕公司。觉妙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3日,被告许文俊系法定代表人及三位股东之一;觉妙公司万象城分店、华浙广场分店、东坡路分店的负责人均为许文俊。

(二)2012年5月14日,大迈公司经转让取得第8006140号“芋贵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2012年7月22日,大迈公司(甲方)与大妙公司(乙方)签订《区域授权经营合同》1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芋贵人”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6年,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授权经营区域为浙江省,总授权10家,为复合区域授权;乙方在订立本合同同时向甲方支付商标和品牌授权使用费2000000元;乙方于约定展店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开设10家授权店)内,每开设1家乙方直营店或再授权门店前,须向甲方另行支付150000元作为开业启动金,于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后转为设备费用,如因乙方因素,无论是否投入运营,甲方不予返还;乙方于约定展店期限内,每开设1家乙方直营店或再授权门店前,须向甲方另行支付50000元作为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等等。

2012年7月22日,大迈公司(甲方)与大妙公司(乙方)签订《附约》1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代理合约商标授权使用费部分付款方式分为二期,第一期自代理合约签订3日内,将商标授权使用费半数合计100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工商银行6222081001012720284洪宗亮),第二期自代理合同签订6个月内,即2013年1月21日前,将商标授权使用费尾款1000000元汇入上述指定账户;其他费用(设备费及保证金)依代理合约执行。如乙方于约定时间,未如期如数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则代理合约即作废,已开业之乙方经营店或再授权第三方之经营店,全部转为甲方直接授权与管理之授权门店。乙方所享有之代理资格取消,自甲方取得之优惠及再授权第三方取得之利益,须全额返还于甲方。甲方有权利先行自乙方支付之保证金内扣除,不足部分,乙方须全额补足,并承担甲方因乙方违约之损失。

2013年5月13日,大迈公司向大妙公司发送《知会函》1份,知会大妙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除原授权区域外,可在浙江省杭州区域依照约定开设授权店,其他区域仍依照原约定。

2012年10月29日,大迈公司向大妙公司开具18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2012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大妙公司(甲方)签订《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1份,约定:1.甲方系“芋贵人”商标、品牌及相关经营资源的合法授权使用者,甲方转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使用甲方所有的经营资源,乙方接受甲方的经营指导、技术服务、咨询支持,并遵守本合同。2.授权之商标使用权为注册商标“芋贵人”,编号8006140;授权经营区域为浙江省义乌市区,总授权店数为3家;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3.乙方在订立本合同同时向甲方支付商标和品牌授权使用费900000元;乙方于约定展店期限内,每开设1家门店前,须向甲方另行支付150000元作为开业启动金,于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后转为设备费用(双方另行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如因乙方因素,无论是否投入运营,甲方不予返还;乙方于约定展店期限内,每开设1家门店前,须向甲方另行支付50000元作为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遇乙方欠款不付或本合同约定的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可要求从保证金中抵充,不足部分,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偿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3日内补足保证金并缴足欠款;本合同终止后,甲方在确定授权商标和品牌体系等已根据约定撤出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本合同期限内,如因乙方任何原因(不可抗力因素外)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及保证金不予返还。4.乙方自授权门店开业后每月15日之前须将管理费1000元、推广费(门店营业额2.5%提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长宁支行62×××37郭某);授权使用费、开业启动金和保证金由乙方支付到上述郭某账户;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未根据约定支付上述费用的,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5.乙方以自身名义经营经营店的,经营店视为乙方本身;在经营店开业前,甲方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承担经营店管理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通过考核后上岗,取得甲方授予的相关开业证书;确定经营店地点与营业时间,并将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加盖乙方公章交甲方备案。6.若乙方超过约定期限未符合开业条件或未开业的,且在接到甲方整改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仍未更正的,甲方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在通知到达乙方时生效;若因乙方自身原因,拟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应至少提前3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并按如下方式向甲方支付解约金:……签订本合同但未接受开业培训、未开业经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返还。7.甲乙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失赔偿、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8.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9.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订立及履行相关事项应以书面方式进行,非书面方式且事后未以书面方式确定的,无效;甲乙双方对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与本合具有同等效力,若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另外还约定了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知识产权授权与使用、培训、经营店经营、店铺维护及监督、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终止后事项、不可抗力等。

原告(乙方)与大妙公司(甲方)另行签订《附约》1份,对代理合约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如下:1.乙方于签订代理合约3日内,交付甲方开业期限保证金300000元。乙方保证于代理合约签订后一年内,于义乌市区开设直营或再授权店数达到3家,则此项保证金额于第三家投入筹备时,转为第三店之品牌授权使用费,支付予甲方。如于一年期限内,未达成开业目标3家门店,则此费用不予退还,已开业门店转为总部直接管理并取消代理权。2.合约签订3日内,另支付品牌授权使用费300000元,设备金15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作为第一家门店代理费。其他费用,依代理合约执行。

2012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杨国飞向大妙公司指定的郭某账户分6笔共计转账汇款300000元,于同月27日又转账汇款500000元,合计800000元,用于支付开业期限保证金300000元、品牌授权使用费300000元、设备金15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四)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原告杨福根的杭上市监信复(2015)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显示,该局于2013年5月31日对觉妙公司无照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为杭工商上委经处字[2013]201号,罚没款12262.26元,无使用过期食材行为。

2013年2月28日,新华网刊登《声称源自台湾的“芋贵人”甜品店竟三证全无被查封》的文章,称杭州利星名品商场“芋贵人”甜品店因无证全无被查封。2013年2月28日,新浪浙江网刊登《六家“芋贵人”四家无证裸奔》的文章,称除了万家城、杭州大厦两家店之外,杭州其余四家“芋贵人”甜品店均无法提供营业执照;钱江晚报转载了该文章。2013年2月28日,觉妙公司在官方微博“芋贵人杭州”发布《关于某些媒体近日对芋贵人杭州利星店“无证”、“过期”不实报道的相关声明》。此后,“芋贵人”在杭州及全国各地均有门店在正常经营。

2014年1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大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无效并要求大妙公司返还开业保证金、品牌授权使用费等合计8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及代理费合计2955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杭下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妙公司签订的《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许经营关系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大妙公司变更名称后,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翕公司承担。

原告以被告大翕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解除《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被告大翕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故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主张被告大翕公司的违约事实为2013年2月底觉妙公司在杭州开设的芋贵人甜品门店因涉嫌无证经营导致芋贵人品牌受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觉妙公司与大妙公司虽然存在关联关系,但觉妙公司分店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大妙公司的行为;且部分门店的违规行为并不能产生使芋贵人品牌受损至毫无价值导致无法经营的程度。其次,《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1年内在义乌开设3家芋贵人甜品店,然而直至2013年2月底(合同签订后近7个月)原告还未开设1家门店,显然履行合同的意愿较低;而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无效时,并未提及负面报道对其在义乌开设芋贵人甜品店的不利影响,可见该负面报道并非原告不能履行《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以被告大翕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开设芋贵人甜品店,且已提起两次诉讼,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本院认为鉴于该实际情况,《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且按照合同关于因原告自身原因拟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支付部分费用的义务,但因未履行开店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大翕公司在双方第一次诉讼中,应已预见到原告不愿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仍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在合同签订之后至今未有督促原告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对导致双方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大翕公司系芋贵人商标的区域授权商,其从商标权利人处取得授权已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大翕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费用。《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约定的5年合同期限至今已经过4年多,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的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所有费用不予返还,但本院认为被告大翕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设备,故设备金15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大翕公司返还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文俊系被告大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由被告许文俊对被告大翕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福根与被告杭州大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杭州大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芋贵人义乌经营合同》;
  二、被告杭州大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福根设备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4元,由原告杨福根负担10778元,由被告杭州大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金 宁
审 判 员   施丹薇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心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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