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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2014-1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694号北楼301室,而非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694号,法定代表人:洪宗亮,股东:香港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洪宗亮,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餐具、餐饮设备的批发和进出口,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芋贵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商标,但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芋贵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宗亮。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台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煌。

原告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迈公司)与被告上海台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台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迈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咨询顾问合同三份,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管理及品牌升级服务,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265,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主动提出终止三份合同,双方达成一致解除三份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120,5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台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品牌部管理咨询顾问委托合同》及合约终止协议书各1份、《芋贵人甜品连锁品牌升级专案委托合同》及合约终止协议书各1份、《营运部管理咨询顾问委托合同》及合约终止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费用120,500元;

2、付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的事实;

3、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原告大迈公司(甲方)与被告台乐公司(乙方)签订《品牌部管理咨询顾问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品牌管理部咨询顾问,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咨询管理费全年共计6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大迈公司(甲方)与被告台乐公司(乙方)签订《芋贵人甜品连锁品牌升级专案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品牌升级专案策划,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费用共计130,000元。2014年1月,原告大迈公司(甲方)与被告台乐公司(乙方)签订《营运部管理咨询顾问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营运部咨询顾问,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费用共计75,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65,000元。

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约终止协议书》三份,约定终止上述三份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共计12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台乐公司向原告大迈公司提供约定的服务,双方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服务合同关系终止,台乐公司向大迈公司返还部分预收的服务费用,台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大迈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台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被告上海台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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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官网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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