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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2017-06-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5栋2-3层03室,法定代表人:聂雷坤,股东:聂雷坤、胡和昆、刘凯,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183956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星云”而非“星云国际”,且截止2017年11月28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和“星云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熊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5栋2-3层03室。
  法定代表人:聂雷坤。

原告熊滔(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作期内,被告交付的商城无法正常运行,被告无故停止向原告提供商城服务,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SQ-XYGJ-2014-(1030)-(0491)的《星云国际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1张收据、2张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分3次向被告付款17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法庭核实,原告证据1、2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星云国际合作协议》,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乙方独立运营此商城;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乙方的权利:乙方成为甲方星云国际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甲方公司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乙方的义务:乙方有义务维护星云国际品牌形象,不得恶意做出损害星云国际品牌的行为;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乙方对甲方的促销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甲方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约定的星云国际品牌的管理权;甲方对乙方损害星云国际品牌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直至终止合同,追究乙方责任。甲方的义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地方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甲方将全天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对乙方的个人信息保密;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网店运营方面的咨询服务并提供网络营销培训;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源均无质量问题,可享受30天内产品退换货服务;对乙方提供技术培训、技术支持;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并通知乙方验收。除以上内容外,《星云国际合作协议》还对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售后服务、产品价格体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费用16650元。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网上商城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未获得任何盈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义务。

另查明,工商信息查询显示,被告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等义务,该商城无法正常运营,工商管理机关也将被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款项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实际付款16650元,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滔返还合同款16650元;
  二、驳回原告熊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5元,由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樊 兴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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