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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2016-02-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5栋2-3层03室,法定代表人:聂雷坤,股东:聂雷坤、胡和昆、刘凯,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183956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星云”而非“星云国际”,且截止2017年11月28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和“星云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施玉华。

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雷坤。

原告施玉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付23800元,被告为原告建网上商城,被告答应按他们的方法做原告可以在一年内收回投资费,原告经过一年经营没有收回投资费,只收益221元被告还没有给付。合同在2015年11月30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退还投资费。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投资合作费23800元;2、被告赔偿车宿费、误工费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商城收益费2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星云国际合作协议》,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双方就乙方开展电子商务、拓展网上销售渠道、建立网上商城,委托甲方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各项业务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乙方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自主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乙方的权利:乙方成为甲方星云国际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甲方公司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它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乙方的义务:乙方有义务维护星云国际品牌形象,不得恶意做出损害星云国际品牌的行为;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乙方对甲方的促销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甲方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约定的星云国际品牌的管理权;甲方对乙方损害“星云国际”品牌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直至终止合同,追究乙方责任。甲方的义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地方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甲方将全天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对乙方的个人信息保密;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网店运营方面的咨询服务并提供网络营销培训;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源均无质量问题,可享受30天内产品退换货服务;对乙方提供技术培训、技术支持;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并通知乙方验收。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类别是豪华版综合商城,乙方于签约当日向甲方交纳合作费用23800元。除以上内容外,《星云国际合作协议》还对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售后服务、产品价格体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星云国际附加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所指导的方式方法运营,若一年内未收回成本,被告退还原告合作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费用233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优易汇购物商城”。经营一年后,原告的收益在商城管理后台显示为221元,被告以未达到500元的提现标准为由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该收益。

以上事实有《星云国际合作协议》、《星云国际附加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如果原告一年内没有回收成本则被告退还合作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3300元合作费用,被告为原告制作了网上商城,原告经营该商城一年后只在后台显示收益有221元且还不能实际提取。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证据,因此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一年内经营所得不足其投入成本的百分之一,显然合同中约定的退还合作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实际交纳的合作费23300元。因合同约定原告经营商城的收益归其所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取其后台显示的收益款221元。原告主张的车宿费、误工费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玉华返还合作费23300元;
  二、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玉华支付商城收益221元;
  三、驳回原告施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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