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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民终4068号

裁判日期:2017-05-2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839号B501房,法定代表人:年宏磊,股东:年宏磊、闞海波,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产品批发;服装批发;帽批发;鞋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投资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云领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年宏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孔军,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孔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肖孔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明显有失公平。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有效合同,所依据的理由是肖孔军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通知了对方,合同解除日为益云公司收到法律文书后的15天。但根本没有考虑到益云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为肖孔军建好了相应的网站,提供了一系列的包括网站维护、物流等服务,对于合同解除后肖孔军所要承担的责任没有做出相应的判决,只是一味强调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就做出了有利于肖孔军的判决,明显违反了公平的原则。2.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结果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益云公司违约的理由仅仅是由于益云公司所提交的后台管理数据没有经过公证,而肖孔军经过质证不予认可,采纳了肖孔军所主张的没有达到月平均营业额的说法。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肖孔军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就已经实现了多少的营业额举证。事实上,益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后台管理数据,肖孔军作为自己网站的管理人同样可以在其后台看到,也可以截图作为证据提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益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能简单地将是否完成所约定的营业额的举证责任归属于益云公司,目前也没有规定所有的证据均需要经过公证才可以使用。同时在整个判决书中也没有将肖孔军是否已经尽了自己的协助义务、肖孔军的过错等综合考量,在本案中肖孔军也没有就自己已经履行了协助的义务进行任何的举证,此举也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肖孔军作为一个投资人,如果只是进行简单的投资就可以坐享其成而不劳而获是不可能实现的。另外,从鼓励交易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不利于本案当事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的法律也存在错误,违反公平的原则,严重损害了益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益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肖孔军辩称,不同意益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遗漏查明了益云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中的承诺,给付额外赠送的3万元推广费用及60万元公司上市期股,这些益云公司都没有履行。

肖孔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肖孔军、益云公司双方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书》;2.益云公司立即返还收取的款项3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8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益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7日,肖孔军与益云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编号:YLGJ2015-(05)-(17)-(A03)】,双方就肖孔军开展电子商务、拓展网上销售渠道、建立网上商城,委托益云公司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项业务达成协议;益云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为至尊版综合商城,价格为38800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益云公司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合同履行地点为益云公司所在地;益云公司义务:益云公司为肖孔军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益云公司提供肖孔军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益云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货源均为正品行货,享受7天内质量问题退换货及维修服务……;肖孔军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肖孔军所有,益云公司不参与分成,所得销售利润达到500元即可申请结算,益云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肖孔军指定账户;肖孔军销售额满10万,益云公司返给肖孔军2000元以现金形式返还(所交建站技术服务费返完为止);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8800元,其中定金19400元……此技术服务费为一次性终身费用,从第二年起肖孔军需向某公司支付网站的域名、空间和网店维护费用500元/年,益云公司继续提供服务;合作期内,肖孔军若需变更本合同内容、续约、解除本合同或终止本合同,肖孔军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益云公司,否则视肖孔军违约;肖孔军商城在后期运营过程中积极配合益云公司商城运营工作,益云公司保证肖孔军商城前两个月的单月销量达到4万元,否则退还技术合作费用;等等。上述《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签订当日,肖孔军向益云公司支付了19400元,并于同月20日又向某公司支付了19400元,合计38800元。其后,益云公司将名为“家乐园商城”、网址为www.jlysc88.com的网上商城交付肖孔军使用。肖孔军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某公司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一审诉讼中,益云公司提交了由其自行从其网站后台数据页面截图打印的肖孔军网站销售数据表,拟证实肖孔军的“家乐园商城”网上商城在合同履行期间的销售情况,其中相关数据反映肖孔军网站在2015年5月17日至6月16日、6月17日至7月16日期间的销售金额分别为42926元和44942元。经质证,肖孔军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销售数据表中显示的订单为虚假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肖孔军、益云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肖孔军、益云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是否解除。肖孔军、益云公司在《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期内,肖孔军若需变更本合同内容、续约、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益云公司。肖孔军、益云公司的上述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故肖孔军依约可在提前15天书面通知益云公司的前提下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肖孔军、益云公司双方的约定,肖孔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法向益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之日应视为肖孔军书面通知益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之日,从该日起算满15日(即2015年11月22日),则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一审法院确认肖孔军、益云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于2015年11月22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益云公司是否应向肖孔军返还收取的款项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肖孔军、益云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中约定,益云公司保证肖孔军商城前两个月的单月销量达到4万元,否则退还技术合作费用。虽然该合同已告解除,但上述条款属于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益云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向肖孔军提供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故益云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对肖孔军商城在2015年5月17日至6月16日、6月17日至7月16日期间的单月销量数额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益云公司举证的相关证据均为其自行从其网站后台数据页面截图打印,未办理公证手续,肖孔军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此,益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肖孔军商城前两个月的单月销量达到4万元,故益云公司应依约向肖孔军退还技术合作费用38800元,并赔偿占用肖孔军资金的利息损失。肖孔军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肖孔军与益云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编号:YLGJ2015-(05)-(17)-(A03)】于2015年11月22日解除;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益云公司向肖孔军返还3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肖孔军已预交),由益云公司负担。肖孔军同意本案受理费由益云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给付肖孔军或由肖孔军直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第一次庭询期间,本院询问益云公司:“上诉人提供了后台的销售数据截图,对于有无实际进货和销售货物,还有无其他证据证明”,益云公司答:“关于是否有发货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后益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网络打印的订单、付款记录截图若干份;2.订单物流详情单1份。对此,肖孔军质证认为:1.关于网络打印的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没有经过公证,不是合法的证据,而且只有两三笔的交易而已,与一审庭审益云公司称有几十笔相差很远;2.对于物流的详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益云公司单方制作的,上面的单号与益云公司称的多笔交易是不相符的,不能证明存在单号所对应的交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合作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若符合解除条件,益云公司是否应将肖孔军交付的案涉合作费用38800元返还给肖孔军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案涉合作协议于2015年11月22日解除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益云公司)提供甲方(肖孔军)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益云公司主张肖孔军的网站产生了相应的销售金额,并于一审、二审中提交网络打印销售数据表、订单截图、订单物流详情单,但上述证据均为益云公司后台数据,并无提交线下“货源渠道和代发货”的证据予以印证,故益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实肖孔军网站在2015年5月17日至6月16日、6月17日至7月16日期间的销售金额分别为42926元和44942元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符合解除条件、益云公司应向肖孔军返还案涉合作费用并计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益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纯金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浩
书记员     介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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