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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2017-05-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珞瑜路1号鹏程国际1栋C单元6层C-603、604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常志亮,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都尚网”第6649749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和“都尚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杜艳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人,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号鹏程国际1栋C单元6层C-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常志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常志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原告杜艳伟诉被告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诚达公司)、被告常志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彭露露、审判员刘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过程中,经核查,被告诚达公司、被告常志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参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拟于2017年4月18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公告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艳伟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诚达公司返还原告款项27,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至本案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常志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诚达公司签订“都尚网网店联盟”合作协议一份。原告按照该协议,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9,800元。合同还约定,6个月后,原告没有收回成本,被告诚达公司应退回原告全部加盟费用。6个月后,被告没有按约退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而且,被告还以网店推广和转让为名,向原告收取推广费2,500元和百度认证保证金5,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没有将涉案网店转让,也未退还原告推广费、转让费和加盟费。被告常志亮是被告诚达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在受让该公司股权时,没有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足额出资,尚有500万元股本金未履行到位。被告常志亮也应承担被告诚达公司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

被告诚达公司、被告常志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司登记注册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证据2、网商商城合作协议、商城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客服人员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转让协议,并收取费用,在原告涉案网店无经营收入情况下拒不退还原告的加盟费;证据3、收款收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转让协议要求,向被告诚达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27,300元;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股东出资资料、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常志亮是被告诚达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尚有500万元出资款未到位。

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原件,本院经查证属实,与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履行及诉讼请求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诚达公司签订一份“都尚网网店联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诚达公司为合同甲方,原告杜艳伟为合同乙方,乙方加入甲方“都尚网”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涉案网店),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乙方独立经营此商城,并与甲方自有的营销网站有机衔接。甲方为乙方提供从业咨询到培训,从网站使用到网络营销的技术服务和指导,统筹相关广告宣传等。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货源,办理代发货业务、订单业务等。合作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起到2016年10月23日止。乙方成为甲方“都尚网”网店大联盟体系一员,享受代理甲方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代理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所有权。乙方有义务维护“都尚网”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如乙方恶意损害“都尚网”网店大联盟品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包括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并负责乙方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为乙方设计制作的网上商城为豪华商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19,800元。合同到期续签时,乙方只需每年向甲方缴纳网站维护管理费1,000元等,该协议达成后,甲、乙两方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诚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9,800元。甲方为原告设计制作了名称为“尚域”的网上商城(商城域名为:sysc118.com/)后,乙方还于2015年11月27日另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方(升级费)2,500元。

2015年12月15日,甲、乙两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转让其涉案“尚域”商城,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元,4,000元作为百度认证保证金,1,000元作为转让手续费。甲方需在一个月内将其商城转让,待商城转让后,甲方转让合作商需办理26,300元整到乙方指定账户,如到期未达成,返还乙方转让保证金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18日分别向被告诚达公司支付2,000元、3,000元。但是,被告诚达公司收款后,没有履行转让网店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诚达公司并未将涉案网上商城依约转让出去,也未向原告退还约定的款项26,300元。被告办公场所内已人去楼空。

另查明:被告诚达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成立。2011年7月15日,经核准,被告诚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该公司自成立日起,股东先后多次变更。其中,2012年8月13日,该公司股东由原股东陈燕芳、胡承洲变更为何美旋、周辉。2014年9月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沈金辉,并将原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资为1,000万元,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也作了相应的变更。2015年10月10日,该公司股东沈金辉与被告常志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沈金辉将其持有的被告诚达公司100%股权作价500万元转给常志亮,常志亮持股100%。2015年10月14日,该公司办理了股东由沈金辉变更为常志亮的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000万元。该公司拟定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个人独资股东常志亮实缴5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诚达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设计制作一个网上商城,并依托于被告主办的“都尚网”网上平台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出资并以会员身份加入“都尚网”网商大联盟,负有维护被告“都尚网”品牌的合同义务。以上表明,被告以“都尚网”品牌平台吸纳原告为“都尚网”平台会员,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经营品牌,双方合作基础是“都尚网”网商平台,合作品牌是“都尚网”,各合作网店都是“都尚网”网商平台上的授权经营主体。因此,涉案合作协议在各网上商城业主与“都尚网”平台主办方之间形成了以特定网店品牌许可为纽带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该合作协议基于各方自愿达成,并签字、盖章,且其特许经营模式、特许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网上商城款项,被告也为原告设计制作了涉案网上网店,其行为均是履行合作协议的履约行为。但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条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网上商城提供市场营销、策划、广告投放等市场推广服务,该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退还原告已付合同款项19,800元及涉案网店升级款项2,500元。原告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基于涉案网上商城转让的需要,原、被告自愿达成转让涉案网上商城的协议。原告已按转让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保证金5,000元。但被告在收款后,没有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履行涉案网店转让的合同义务。根据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该项行为也构成违约,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退还原告该合同项下约定的退还5,000元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也予支持。被告常志亮是被告诚达公司股东,受让该公司股权后,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和我国《公司法》规定,足额缴付注册资金,应在认缴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补足差额部分注册资金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常志亮承担被告诚达公司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艳伟支付的网上商城合作款项及转让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7,300元;
  二、被告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艳伟支付银行利息损失(银行利息以人民币27,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6日开始起算,计算到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常志亮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艳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常志亮没有按照本院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杜艳伟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杜艳伟。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银行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继学
审判员    彭露露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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