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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26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2016-12-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故城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雅骊电动车运营总部实为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918,而非河北省衡水市故城衡德工业园鹏林汽贸城,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彦茹,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汽车销售(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除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自行车、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建筑材料(木材除外)、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的批发零售;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发布国内户外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服务,经济信息咨询;助动自行车制造(仅限分支机构),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仅限分支机构)。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21日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彦茹没有注册“雅骊”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雅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楚良,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下简称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衡德工业园。
  负责人:贺青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星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石家庄雅骊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918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楚良与被告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石家庄雅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被告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雅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200元、赔偿原告房租及店面装修损失53150元,合计1483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68000元投资款,作为被告电动车区域代理商,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统一店面装修,原告如约交纳68000元并租房对店面自行装修,发现被告提供的车辆均存在质量问题,有的车门缝大,关不严,有的没有充电器,有的没门、天窗漏水等问题,被告公司根本没有实体经营场所,没有经营实力,属于欺骗行为,原告从河南赶赴石家庄与被告协商,被告态度蛮横不予解决。被告为原告共发货3辆车,分别为四轮电动车2辆、三轮车一辆,以上车辆均没有合格证、说明书、批准及认证手续,且三辆车均存在质量问题,四轮车的质量问题是:白色的电动车电池充不满、红色的车天窗漏水、门缝太大、门关不严,三轮车的问题是没有电瓶。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139号国认证函:《关于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批复》其中规定电动三轮车、轻型电动自行车应当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电动四轮车如果作为在中国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供乘用行使的属于强制性范围。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每辆电动自行车必须有说明书。电动自行车需经生产厂质量检验合格、并附有检验合格证,方能出厂。电动三轮车没有电池。电池是电动车的基本要素。没有电池销售不出去。因此被告给原告销售的三辆车均不合格,构成违约。原告销售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合同标的额40%的违约金。原告为销售电动车已租房,并进行装修,造成了装修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辩称,第一、我们出厂的电动车是均有合格证及说明书。事隔一年才给我们反馈。第二、我们所发的车型,都是经过乙方考察、认可,亲自挑选的车型,所有的车辆都是经过乙方的认可,我们才发的车型。电瓶这一块我们给乙方供货的价格是不含电瓶的价格,即裸车,而且也告知过乙方。乙方也认同车辆不含电瓶,以后乙方自己配电瓶。天窗漏水、门不关严,事格一年我们才第一次听说。至于合同违约,我们严格按照合同,独家代理、区域保护、出货,但是乙方没有向我们提供店面情况、装修情况、营业情况,所以说我们不存在违约,而且合同7-2条有明确规定。甲方一直履行合同约定,乙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合同6-1、6-2条也有规定。合同5-5条关于店面装修也有规定。乙方也没有给我们提供有关装修信息。

石家庄雅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作为甲方、王楚良作为乙方,在河北省故城县衡德工业园签订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和乙方的关系纯属卖方和买方的关系。乙方的代理区域为湖北省通城县内,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乙方代理级别为县级代理,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乙方为取得品牌代理权在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交纳投资款人民币68000元,同时甲方给乙方铺货3辆电动车。乙方确定代理权后独立享受经营期间所得的全部利润,此外可享受甲方提供的以下返利奖励政策:1、乙方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整,甲方补贴房租费用1000元整;2、乙方累计进货达到50台,进货金额的3%返利。乙方后期进货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车型,平均每台电动汽车返利800元。代理投资款仅以以上条款方式进行返还。甲方应根据市场的发展变化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做好相应的宣传推广,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并对乙方的经营管理、产品销售给予帮助和指导。甲方对乙方的相关档案信息有保密义务,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乙方在验收产品时发现短少和包装上有缺陷,影响产品销售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如乙方签收后才发现包装破损、数量不符等瑕疵,甲方不负经济责任,但全力协助乙方办理理赔事宜。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款项结清后,由甲方直接代为发货,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往乙方当地,如延迟一天,按批次货款的3%作为乙方的补偿。货物到乙方当地,如乙方拒收货物,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获得甲方系列产品区域代理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乙方应利用规范的市场渠道合法经营,在授权经营区域内积极拓展电动车业务和市场,有独立设立电动车服务机构及门店等对外经营的合法权益,如人员招聘、业务管理、产品销售及开展促销活动等权利。其装修、布置等均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同一形象来设计,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开业一周内,将开店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及三维照片等基本信息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备案;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产品,不得擅自采购其他品牌产品,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出库之日起三个月内,在电动车及包装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退货退款的权利。超出三个月视为已经销售,则不享受该项退换货服务。赠品特价产品不予退换(退换货须提供货品明细清单)。考虑运输和订单确认时间,乙方应提前五天以上将购货计划以传真、电子邮件或网络订单的方式告知甲方,以便双方确认。为确保首批产品的全面性,首批产品配备方案由甲乙双方结合乙方市场搭配,后期进货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输途中造成的产品损坏,由承运方承担。甲方受乙方的委托为乙方代办货物托运事宜。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前先先抽检到货车辆,如有差异,应在48小时内及时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如数验收入库。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的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相关事宜的处理以本合同规定为准,自此,甲方可在乙方区域重新发展客户拓展市场。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限内,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的40%的违约金。2016年3月24日,王楚良向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交付县级代理合作金68000元。2016年3月31日,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通过德州市武城县华通物流配货中心向王楚良交付电动三轮车一辆及电动四轮车两辆。为证明以上事实,王楚良提交了代理合同、收款单、运输协议、电动车照片等证据,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王楚良一方认为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存在没有提供合格证、说明书、批准及认证手续且电动三轮车没有充电器及电瓶的违约事实;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作为卖方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楚良提供了合格证及说明书,故应认定其未提供合格证及说明书。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批复》明确,轻型电动三轮自行车及电动三轮车(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均属于摩托车产品,应纳入强制性产品管理;电动四轮车如作为场(厂)内专用车辆,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内;如作为在中国公路或城市道路上供乘用行驶的电动汽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应按照电动汽车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电动车属于场(厂)内专用车辆,故本案电动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应当具备其销售电动车的强制性认证手续,其未提交有关强制性认证手续,应认定为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不具备其销售电动车的强制性认证手续。关于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提出的其销售给王楚良的电动车是不含电瓶(即电池)的裸车的主张,双方在代理合同中没有约定电动车不包含电瓶的条款,电动车,通常是以电池作为能量来源,通过控制器、电机等,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运动,以控制电流大小改变速度的车辆,因此电池作为能量来源,应是电动车的基本构成单元,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电瓶应视为双方均默认的基本配置,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提出的其销售的是不包含电瓶的裸车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王楚良一方提出的电动车天窗漏水、门缝太大、门关不严等事实,由于其未提交有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王楚良为开展业务支付店招牌制作费用950元,为证明该事实,王楚良提交了广告结算单,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对此笔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王楚良主张门店租金损失为48000元,数额明显过高,且王楚良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根据王楚良提交的门店租赁协议所显示的门店所在位置及门店铺装修合同所显示的门面面积为66平方米,参照有关房屋租金价格及本案情况,以每月租金2400元,自2016年3月18日始至2016年9月18日止计算租金数额为14400元;王楚良主张的门店装修费用4200元,其已提交装修费用收据予以佐证,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此项费用系履行合同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关于王楚良主张的以合同标的额40%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272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标的额未作出明确约定,故王楚良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查明,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系石家庄雅骊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与王楚良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名为代理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未向王楚良提供电动车的合格证、说明书以及电动三轮车的充电器与电瓶,应视为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致使王楚良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同时,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电动车是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故王楚良要求解除合同之诉,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当相互返还;王楚良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门店装修费用4200元以及经本院核定的租金损失14400元,应当由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予以赔偿;因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系石家庄雅骊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的义务应由石家庄雅骊公司承担,王楚良要求石家庄雅骊故城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楚良其余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楚良与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
  二、原告王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动四轮车2辆、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楚良县级代理合作金68000;
  三、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楚良租金14400元、门店装修费用4200元,共计18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楚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计1634元,由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卢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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