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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2016-04-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雅骊电动车运营总部实为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918,而非河北省衡水市故城衡德工业园鹏林汽贸城,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彦茹,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汽车销售(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除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自行车、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建筑材料(木材除外)、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的批发零售;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发布国内户外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服务,经济信息咨询;助动自行车制造(仅限分支机构),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仅限分支机构)。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21日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彦茹没有注册“雅骊”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雅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杜万敢。
  委托代理人罗深艺、李世星,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918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万敢与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深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万敢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押金268000元。原告共收到的被告交付的102辆电动车,但销售过程中,南宁市车管所不予上牌照,致使原告销售的电动车均被客户退货。后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对电动车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为销售电动车租赁了店面雇佣员工,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代理费押金26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7200元;3、赔偿损失共计73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缴纳代理费押金后,被告按约向其铺货价值102辆电动车,价值163499元;2、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动车是经工商部门批准允许生产的,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3、原告所称电动车在当地不能上牌照属于地方政府行为,并非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4、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约进货,双方之间代理关系终止,互不追究责任,不应赔付代理费押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纯属卖方和买方的关系。原告的代理区域为广西省南宁市内,有效期为一年。原告代理级别为省会城市代理,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押金268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铺货核定价值15万元或者150辆的电动车。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连续三个月不进被告的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相关事宜的处理以本合同规定为准。合同期限内,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的4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268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代办托运的电动车102辆,并支付运费104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一)未列入本自治区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目录……”。2015年1月5日,原告注册成立了南宁市万利民电动车行。案外人黄平购买雅骊电动车一台,上牌照时被拒绝,南宁市仙葫电动车上牌点出具说明:“……您申请入户的车辆品牌:雅骊电动车……的车辆信息不在广西质监局公布的电动车上牌目录内,且未安装脚踏、链条等设备,不具备电动车骑行功能,不符合南宁市关于电动车上牌相关规定。”随后原告将购车款全额退给购车人。

2015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被告销售的雅骊电动车进行质量鉴定,电动车商标“雅骊”,该院结论为:“送检样品按GB17761-1999综合判定:不合格。”分项检测中否决项中“最高车速”不合格,重要项中四项不合格,原因均为“无脚踏”。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测费600元。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为销售电动车租赁门面,以每年5万元租赁店铺,原告主张十个月租金损失41666元;2、雇佣人员两名,每人月工资3500元,按十个月主张;3、四个人来石家庄的交通费损失5232元,但仅提供一人的火车票,单程为654元。住宿费损失每人每天2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交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2013年8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测商标“爱乐玛”,检验分项中均有脚踏,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合同,但实为区域销售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代理押金26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动车102辆。但因电动车“未被列入准予注册登记目录内,且未安装脚踏、链条等设备,不具备电动车骑行功能”而无法销售。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被告提供的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中“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的规定,且经当地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虽提交一份《检验报告》,但所检样品商标与销售给原告的不同,不能用来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合格。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二是我国未统一实行电动自行车核发牌照方可上路行驶的规定,但原告的销售市场为南宁市,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核发牌照方能上路的规定,原告作为销售者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应当就被告的电动车是否列入准予注册登记的目录内进行了解,故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原告缴纳代理费押金的目的是为取得在南宁市代理销售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但因存在上述原因无法销售,被告依约收取的押金268000元及原告收取被告配送的102辆电动自行车,应当相互返还给对方。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再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房租及雇佣人员损失,原告应当在开始销售后及时发现电动车不能上牌照的事实,发现后应当及时退租并辞退员工,原告主张十个月损失显然属于扩大损失,以二个月损失较为合理,且工人工资月薪3500元过高,调整为3000元较为合理。共计18333元。2、运费损失10400元属于原告为履行合同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四个人的往返费用5232元,仅提供一人的火车票,故认定为一人往返,共计1308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损失共计30041元。由于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上述损失由双方各自分担1502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万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雅骊电动自行车102辆;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万敢代理押金268000元;
  二、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万敢租金、员工工资、交通费、运费等损失15020.5元;
  三、驳回原告杜万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3.5元,由原告杜万敢负担1651元,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彦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增瑞

  • 雅骊新能源电动车运营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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