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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2016-11-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2.5期第B17栋12层1号,而非武汉市江夏区光谷大道金融港B17栋12楼,法定代表人:汪远荣,股东:汪远荣、丁玄,已于2017年4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远荣,股东汪远荣、丁玄没有注册“顶基在线”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顶基在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况达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2.5期第B17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汪远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况达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梁畅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所签《顶基在线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26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起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78元(其中包括交通费3128元,住宿费1200元,餐饮费200元,通讯费150元,误工费3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通过网络虚假宣传,诱使原告加盟“顶基在线”成为其广东省深圳分站站长,被告一方面百般吹嘘其公司拥有长期累积的丰富经验,一方面向原告承诺诸如分配原始股、广告投放、返本盈利及免费培训等一系列优厚条件。原告信以为真,于2016年4月27日签下《顶基在线合作合同》及附加协议,并支付了26800元加盟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宣传承诺的事项均未兑现,原告数月来没有任何收益,被告诱使原告签约已构成欺诈。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均遭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诱使原告加盟事实不成立,被告已经为原告建立了顶基在线教育分网站,并为原告提供了后台管理密码及教育资源,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原告没有收益、被告诱使原告签订合同,在实际经营中任何人不可能一本万利,做生意有赚有亏,这并不构成原告所称被告存在欺诈的理由;2、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其他相关情况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成立后,在其网站上登载开展教育项目招商的信息。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网上聊天得知被告为合作商提供区域内唯一的合作网站,在得到被告对参观、签约来往路费报销的承诺后来到被告的住所地,原告基于对顶基在线品牌的信任于2016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JZX-2016-0427-096的《顶基在线合作合同》,合同注明被告是合同甲方,原告是合同乙方,约定:乙方加入顶基在线品牌并成为网智梦教育科技旗下广东省深圳分站站长。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顶基在线品牌分站,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甲方授权乙方运营顶基在线品牌,除代理甲方现有合作机构及院校品牌外,乙方可利用自身现有的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当地的培训机构开展合作;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到2017年4月26日为止,合作期届满后可续签合同。乙方作为甲方顶基在线品牌体系中的一员,有权经营甲方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通过乙方网站各项目所得的机构返点、网络课程佣金为乙方所有;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课程、新产品的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乙方拥有该网站域名以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有义务使乙方的网站在技术、功能及界面美观等方面与甲方技术保持同步更新;甲方将全天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对乙方的业务开展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协助乙方进行市场推广,并由专人负责与乙方的沟通协调工作,以保证工作有序、高效运作;甲方对乙方的技术维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甲方为乙方拥有的顶基在线品牌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选择的服务项目为世纪版招生系统,合作资费为268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须向甲方缴纳合作费用,此费用为终身服务费用。乙方利用顶基在线品牌网站可与当地培训机构展开多模式合作,由合作产生的全部收入均归于乙方。双方还签订有《协议附加》,其中载明“乙方支付26800元,享有世纪版套餐,九大类教育,原始股两万;第一次线下广告投放不得低于5万元;免费赠送平板电脑一个;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26800元。被告为原告建立了“星惠招生网”(www.xhuizsw.com)。原告发现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与案外人何芊也签订了一份授权其为广东省深圳市分站站长的《顶基在线合作合同》,同时发现被告为其建立的网站从域名上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不能独立运营该网站,且在合同期内该网站就出现故障,无法打开。在顶基在线被告宣传的合作教育机构“恒企教育”声明顶基在线冒充其招生的信息及原告网站运营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已经失去联系。

以上事实有被告工商信息、宣传资料、《顶基在线合作合同(DJZX-2016-0427-096)》、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顶基在线合作合同》、“恒企教育声明”、全国投诉网网页截图、武汉晚报媒体报道、被告办公场所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其顶基在线网站域名等具有无形资产性质的市场资源,原告向被告交付市场资源的使用费,合同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建立的网站的名称与顶基在线名称无任何联系,且该网站在合同期内就无法正常打开。同时,被告宣称的合作的教育机构否认与其有合作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签约之前,对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无任何经营收入。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对于原告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加盟费26800元。被告基于可撤销的合同占有原告26800元的资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占有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6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亦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通信费和误工费等损失费用。该项请求属于原告因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况达龙和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顶基在线合作合同》;
  二、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况达龙返还合同款26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26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起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况达龙赔偿损失1500元;
  四、驳回原告况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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