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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2015-12-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股东:李洁姝、李一宁,经营范围为:连锁企业管理顾问,食品批发、零售(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06月05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宁申请注册的第1773508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为“POPLAND”而非“碰碰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千,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焕芝。

再审申请人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碰碰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焕芝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碰碰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的约定,应由潘焕芝“确定加盟店地址”,碰碰凉公司仅是从加盟者的利益出发而向其提出建议或参考,由加盟者独立做出坚持或否认原选址方案。双方之所以没有最终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就是因为潘焕芝在约定期限内没有选定合适的店址。二审法院认定“碰碰凉公司以潘焕芝所选加盟店地址不合适为由,没有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碰碰凉公司不履行订立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存在错误。(二)在《碰碰凉加盟意向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碰碰凉公司收取“加盟意向保证金”的用途是90天地区保护的代价或约定费用,还约定了“逾期……加盟意向保证金不予退还”。上述保证金的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碰碰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该加盟意向书签订当天,潘焕芝依约向碰碰凉公司支付了加盟意向保证金30800元。潘焕芝在双方加盟意向书约定的区域保护期内选定了加盟店地址并告知碰碰凉公司,且向碰碰凉公司索要了相关经营证件,准备签署有关合同。但碰碰凉公司以潘焕芝所选加盟店地址不合适为由,最终没有与潘焕芝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碰碰凉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判令碰碰凉公司返还潘焕芝加盟意向保证金30800元,基本适当。

综上,碰碰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 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
  • 河南地址:河南省新郑市北城区新村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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