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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聊民三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2015-05-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股东:李洁姝、李一宁,经营范围为:连锁企业管理顾问,食品批发、零售(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06月05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宁申请注册的第1773508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为“POPLAND”而非“碰碰凉”。

原告潘焕芝。
  委托代理人高令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焕芝与被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碰碰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令龙、满守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焕芝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碰碰凉公司签订了《碰碰凉加盟意向书》,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交纳加盟意向保证金30800元,被告为原告进行地区保护90天,在该期限内不与其他加盟商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及意向加盟书;在原告确定加盟店面地址后,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逾期被告不再为原告进行地区保护,加盟意向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上述90日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店面地址后,被告考察后以原告不挣钱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也承诺返还,但至今未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碰碰凉加盟意向书》。

判令被告返还加盟意向保证金30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碰碰凉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拒签合同的事实,因为原告没有最终确定店面位置,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另外,被告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做了大量工作,支付大量费用,不应返还原告的加盟意向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焕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外公开的加盟电话沈阳部为024-86547405,郑州部为400-6596-858。

证据二,《碰碰凉加盟意向书》和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碰碰凉加盟意向书》,并向被告交纳加盟意向保证金30800元。被告为原告进行地区保护90天,在原告确定加盟店面地址后,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金鼎商厦(以下简称聊城金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意向书后,选定位于聊城金鼎六楼的一个商铺作为店面,并向聊城金鼎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加盟客服电话、山东区域经理和原山东区域业务经理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打印资料,证明原告交纳加盟意向保证金后,在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金鼎商厦餐饮部找到一个商铺,但被告以原告在该商铺经营挣不到钱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原告的30800元加盟意向保证金。

证据五,被告的五证即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意向书后,在约定期限内选定了位于聊城金鼎的一个商铺作为店面,并向聊城金鼎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履行了加盟意向书约定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不能证明原告最后确定了店面地址。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当庭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四来源合法,与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证据五内容真实,合法来源,与证据三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6日,原告潘焕芝与被告沈阳碰碰凉公司签订《碰碰凉加盟意向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接受原告在山东聊城开设经营碰碰凉加盟店的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意向书的同时,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保证金30800元。在原被告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前,被告为原告进行地区保护90天,被告承诺在区域保护期内不再与其他加盟商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及意向加盟书。原告应于合同规定期限内按照被告选店标准向被告提供合适店面备选方案供被告进行评估。在原告确定加盟店面地址后,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此合同项下的加盟意向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加盟费用之内。逾期被告将不再为乙方进行地区保护,加盟意向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加盟意向金保证金308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

2013年11月,原告选定位于聊城金鼎六楼的一个商铺作为店面,并向聊城金鼎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和授权委托书。被告沈阳碰碰凉公司以该店面经营不挣钱为由,没有采纳原告的店面方案。之后,原告多次提供店面方案,均被被告否决,导致原告在区域保护期内未确定店面地址。被告依照《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的约定不予退还原告交纳的加盟意向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潘焕芝与被告沈阳碰碰凉公司签订的《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系特许经营合同的预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亦适用于特许经营预约合同即本案的《碰碰凉加盟意向书》。该《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约定:“在原告确定加盟店面地址后,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此合同项下的加盟意向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加盟费用之内。逾期被告将不再为原告进行地区保护,加盟意向保证金不予退还。”此内容限制了原告的单方解约权,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依约选定位于聊城金鼎六楼的一商铺并告知被告,被告应对该店面方案进行评估并告知原告提供的店面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但被告未予评估,亦未向原告明确店面不符合其要求的具体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按预期设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碰碰凉加盟意向书》、返还加盟意向保证金308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潘焕芝与被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碰碰凉加盟意向书》。

被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焕芝保证金30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玲玲
                                       审 判 员  闫 滨
                                       代理审判员  杜凤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德亮

  • 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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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地址:河南省新郑市北城区新村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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