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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7859号

裁判日期:2015-12-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西侧古城旅馆1号楼2319室,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8号(首钢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股东:聂培培、王明勇、王树安,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化妆品、洗涤用品(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建筑材料、劳保用品、汽车配件、日用品、文体用品、水暖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专业承包;委托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首特金旺”第9546543号第7类搅炼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荆州市华奥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而非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股东聂培培、王明勇、王树安,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首特金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廖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经理。

原告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冷榨榨油机及辅助设备,设备款计5.4万元;原告首付2万元作为提货款,其余款项分2期付清;被告提供的设备应满足合同规定的设备参数,否则应按合同总额的两倍赔偿乙方;双方都必须遵守以上条款,违约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日,被告将设备运送至物流配货中心,经原告工作人员查验发现,被告提供的冷榨榨油机大部分零部件已经生锈属陈旧设备,无法用于生榨杏仁油。原告即要求被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但被告将设备拉回后,对原告的要求未予处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二、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200元(按约定总价款54000元的30%计算)。

被告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加工生产药品原料,需要冷榨榨油机用于生榨杏仁油。2015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书》,约定:一、设备名称、数量及金额:1、甲方向乙方提供‘金旺’片JW-130型冷榨榨油机及辅助设备,设备参数即外形尺寸:2100*1500*1800;主机功率:22KW;滤油机功率:1.1KW;机重:1580KG;实际加工量:生榨杏仁200公斤每小时压榨两遍,生榨杏仁400公斤每小时压榨一遍。2、设备款(含设备款,运输款,调试费,培训费,17%增值税发票,现场培训技术服务费)共计54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由乙方首付20000元作为提货款,甲方开具全额54000元的17%增值税发票。货到乙方城市,乙方见货后付余款28600元后方可提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付余款5400元。3、供货日期:甲方收到提货款后,甲方必须在5天内发货。四、货物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1、甲方提供的设备应满足本合同规定的设备参数,设备参数作为设备验收的依据。如果设备生榨杏仁不能达到设备参数的要求,甲方应按合同总额的两倍赔偿乙方。2、设备运到乙方当地后,乙方应及时提货并查验设备数量、型号是否相符、设备有无损坏等应将查验情况告知甲方。4、在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积极自行组织实施并及时安装调试生产,乙方设备调试后20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甲方所提供设备、技术各项服务的认可。七、违约及争议的解决办法:3、甲、乙双方都必须遵守以上条款,不得违约。违约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2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将设备运送至龙岩龙州工业园区内的物流配货中心,原告经外观查验,认为被告提供的冷榨榨油机大部分零部件已经生锈(有现场拍照),属陈旧设备,无法用于生榨杏仁油,原告未进行安装调试即与被告协商并要求更换新设备。同月底,被告将该设备自行拉回,但对原告的要求未予处理,首付款亦未退回。2015年10月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购买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第四、4、条约定的提出异议时间为“设备调试后20天内”,被告提供的设备于2015年7月运送至龙岩物流配货中心后,原告尚未安装调试经外观检验即以陈旧设备为由要求更换,被告于同月底将设备自行拉回后,并未重新发货,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行为即为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对方,故原告依法可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首付款2万元,基于合同的解除应限期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设备自行拉回视为对原告主张换货的默认,之后被告并未重新发货即构成违约,依该法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第七、3条“支付本合同标的额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
  三、被告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朝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蕾(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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