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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州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2015-06-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塱东西路工业区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陶文平,股东:陶文平、邓丽琴,经营范围为:生产中药饮片(净制、切制、蒸制、炒制、炙制、制炭、煅制、煮制、燀制),中成药的研究、开发;批发:预包装食品(不含酒精饮料,不含乳制品)、散装食品(不含现场制售),水产加工品(干制水产品)、大米(分装)、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加工品)(分装),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分装);经营销售化妆品;收购、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食、棉花和蚕茧),土特产(不含许可经营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房产租赁,设备租赁;技术服务,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乐陶陶”第18340814号第40类碾磨加工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1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乐陶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荔湾区西朗东西路工业区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陶文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宏,男,湖南省吉首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畅,女。
  委托代理人梁荣礼,男。

上诉人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陶陶公司)与被上诉人滕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宏、被上诉人滕畅及委托代理人梁荣礼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陶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9日,原告乐陶陶公司(甲方)与被告滕畅(乙方)签订了一份特许经销协议,经销协议约定了经销期限为1年,销售地为长沙地区。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的各种票据,签收单据均为合同附件,是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合同第六条第一、二款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实销月结,进货为现金结算,若有违反取消资格。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的一年中,双方合作很好,未有分歧异议。现原告提交2008年销售单及2012年元月、6月、12月的对帐单,原告乐陶陶公司以被告滕畅尚欠货款18585元为由,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所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是在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没有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遵约履行。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销售单为2008年,对帐单是2012年,而双方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是2009年,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双方也未提交其他年限所签订的合同,也未见在合同有效期内所欠的债权债务清单。原告未能提供在合同有效期内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乐陶陶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1月9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有业务往来,经过对帐,上诉人欠款为18585元,有2009年的对单为准。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18585元及损失45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3月20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业务往来以后,2009年补签了一份经销协议书,双方对以往所欠的债务进行了对账,2009年1月31日对账结果为被上诉人欠款137028元,该对账单上有公司的印章。

被上诉人滕畅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表述2009年3月20日,滕畅的货款与本案不一致,不是本案所欠货款的证据。

被上诉人滕畅辩称:答辩人在乐陶陶公司没有欠款,本案的起诉和上诉不是乐陶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陶文平的签字和公司印章均是假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被上诉人滕畅提交了2015年2月10日乐陶陶公司财务部的《证明》。拟证明:经该公司财务部核查相关帐目,截止2015年2月10日,滕畅在上诉人公司没有欠款。

上诉人乐陶陶公司的代表人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应不予采信。2、《证明》内容不真实。

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被上诉人滕畅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乐陶陶公司对被上诉人滕畅提交的该份证据进行核实,并对2009年至2012年间滕畅在该公司的业务往来及欠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6月23日,乐陶陶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我公司客户中并无滕畅个人或公司,与其无业务往来和欠款。”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该份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出具情况说明的经手人段昌平是在没有和公司经理商量的情况下给法院出具的证明;2、滕畅在公司挂往来帐用的是长沙九芝堂的名义;故公司财务只记有长沙九芝堂的欠款3、以上事实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应属于当事人自己举证,当事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情况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特征。

被上诉人滕畅对情况说明没有意见。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乐陶陶公司出据的《情况说明》和公司财务部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3月20日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滕畅与上诉人乐陶陶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和欠款,上诉人乐陶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礼乐
审 判 员  李华华
代理审判员  张李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舒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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