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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2015-05-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而非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南兴创大厦16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潘凯,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服装、鞋帽、服饰、家庭用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注册“天空国际”第13464938号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天空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付岩,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承超,董事长。

原告付岩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岩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岩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付岩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签订了商城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为原告付岩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原告付岩独立运营此商城,合作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岩缴纳了技术服务费24800元,但在随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经过多次沟通,依然拒绝履行义务。综上,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在招商时做虚假、夸大宣传,欺骗投资者作出投资行为,且在投资者签订合同并交纳费用后不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付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付岩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付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城合作协议书;2、被告第九空间公司退还原告付岩技术服务费用24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5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承担。

原告付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复印件、转账记录、北京市企业信息网企业信息查询、视频录音、录像、中国企业报报道《新经济下的商业欺诈变种》、李军录音、网络授权书、淘宝购买记录、证人胡×证言及录音、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招商资料等。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称:一、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伪造合同,加盖的公司公章明显为私刻公章。原告所持合同上的银行账户为甘肃省某工行账户,账户人张福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非我公司财务总监。原告付岩曾于2014年11月以此假合同来我公司要求退款,我方已明确告知,并陪同原告付岩去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派出所报案,但未被受理立案。二、原告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虽然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在答辩期间明确对原告付岩提交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要求原告付岩提供合同原件,原告付岩表示没有合同原件。原告付岩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张福柱个人账户分两次转入248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未能提交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不认可张福柱为其公司员工,认为张福柱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付岩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福柱的身份情况。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到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了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缴纳社保情况,以确定张福柱的是否为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员工,但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因此无法查明张福柱是否为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员工。另,与原告付岩一起到本院起诉的其他多起同类型案件中,原告一方均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原件以及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收取相关技术服务费的财务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付岩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应当首先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过该协议书,现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张福柱个人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此,原告付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由原告付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晨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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