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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2015-06-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路87号东入口主楼一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郝超,股东:孙宇、李燕、郝超,经营范围为:网上提供团购信息服务;广告业务;信息技术软件开发;数码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的批发兼零售;家用电器、家具、纺织品、服装、化妆品销售;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服务咨询及系统集成;计算机维修;网页制作;计算机及辅助设备、软件、通讯设备、机电设备、工艺品批发兼零售。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专营专项规定办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智慧城市”第20465696号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商标申请人为北京智慧城市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非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郝超,股东孙宇、李燕,且截止2018年4月9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和“智慧城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郝超
  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路87号东入口主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超与被告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剑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署了《“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在河北省廊坊市的独家代理商,首次投资款为10万元。原告缴纳投资款后,在正式启动合同约定服务招商时发现,被告提供的路由器和软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被告宣传的效果。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代理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3764.44元,共计103764.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代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

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万元投资款;

证据3、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路由器质量达不到其网上宣传的标准;

证据4、录音,证明被告宣传路由器由国内一流网络制造商硬件定制系虚假陈述;

证据5、路由器,商标明确标明的是深圳市美科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星公司)制造的水星系列网络产品,被告仅以不粘胶标签遮盖了“水星”商标;

证据6、证人孙××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路由器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提交给原告的路由器是通过正规渠道采购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代理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2、路由器带机标准、传输距离标准,证明被告提供的路由器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4、智慧城市产品说明,证明“智慧城市”项目获得相关部门认可和支持,具有发展前景;

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经营“智慧城市”项目可以享受被告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支持;

证据6、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备案管理,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网站已经过监管机关的审查和备案;

证据7、智慧城市代理商支持服务,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8、迅捷、水星特约经销商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路由器有正规的采购渠道;

证据9、智慧城市项目加盟大礼包说明,证明被告通过赠送路由器、平板电脑、人员培训、前期广告费的方式,支持加盟商的发展,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10、智慧城市论坛网络截图,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代理商均进行了培训;

证据11、系统账号,证明原告一直享有技术支持和培训;

证据12、802.11n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路由器采用的技术是国际通行认可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3、5、6、7、9、10、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4、8真实性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案涉路由器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鉴定内容为无线传输速率数值是否达到300Mbps及是否支持20/40MHz信道带宽。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委托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进行司法鉴定工作,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且在鉴定过程中一直未予明确检测条件,故视为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作为甲方智慧城市授权独家代理商,负责甲方智慧城市设备销售、广告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为“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以下简称“智慧城市”)的城市代理商,代理区域为河北省廊坊市,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共计36个月,代理商类别为区域独家代理。乙方有权使用“智慧城市代理商”的名义从事一切有关本协议规定的合法商业活动,在所辖区域内对商户、企业、社区、社会机构等推广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的平台使用权。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的设备全国代理商统一价400元/台。甲方负责智慧城市的产品与技术实现,为乙方拓展市场提供相应培训支持、产品支持、技术支持、营销支持等。乙方不得在合同期内代理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或服务,并主动拓展商户及广告业务等。城市代理商年任务量600台,年度销售60万元。智慧城市对代理商不收取加盟代理费用,但收取首次投资款,首次投资款从每次应收账款中返还,每次返还应收账款的50%,直至返完为止。首次投资款10万元。收益分配包括商户开通平台设备费与安装费的利润、代理商广告利润分成及代理商发展分销商利润分成等。已交2万元订金,尾款于7个工作日内结清,给予更换为2类城市礼包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将余款8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0台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的设备即带有“智慧城市”标识的路由器及3台平板电脑。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路由器外包装标明:水星系列网络产品;无线传输速率高达300Mbps;支持IP宽带控制,自由分配每台电脑带宽;符合IEEE802.11n标准;制造商美科星公司。此后,被告还对植入“智慧城市”路由器的软件进行了升级,而原告并未对其收到的路由器进行相应的软件升级。

2015年1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路由器进行功能演示,经被告调试后演示结果显示用户可通过该路由器浏览广告、上网、观看视频。

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书、收据、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路由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要求解除合同,其应当对被告交付的路由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案涉路由器的质量标准,但是在被告交付给原告路由器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了性能参数,该性能参数即为被告对案涉路由器质量标准的承诺。现原告并未就案涉路由器不符合前述质量标准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攀清
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昊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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