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江新法立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2014-09-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11号120-124,法定代表人:黄卓源,股东:江门市禾秀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明宇投资有限公司、黄卓源,经营范围为:收购、销售:陈皮、农产品、土特产、包装材料;餐饮服务;零售(含网上销售):食品;零售:期刊、图书、音像制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535981号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为“岭南新宝堂”而非“新宝堂”。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新宝堂”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但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和“新宝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黄卓源。
委托代理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下称“起诉人”)诉被诉人罗旭和(系东莞市南城新宝堂食品商行经营者)(下称“被诉人(一)”)、被诉人王薇(下称“被诉人(二)”)的起诉书,称起诉人是“新宝堂”和“岭南新宝堂”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08年10月14日依法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4947443号“新宝堂”《商标注册证》、2011年6月7日依法取得第8258604号“岭南新宝堂”《商标注册证》、2011年12月21日依法取得第8526530号“新宝堂”《商标注册证》、2013年2月28日依法取得第8526529号“岭南新宝堂”《商标注册证》、2013年4月21日依法取得第10535981号“岭南新宝堂”《商标注册证》、2013年12月21日依法取得第10535952号“岭南新宝堂”《商标注册证》。起诉人是一家广东省知名企业专门生产、加工、制作、销售陈皮产品,是广东省公认的陈皮世家。起诉人的“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是广东省知名商标,是新会陈皮制作技艺省级传承人、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广东省最佳诚信和名优、4A级中国质量信用、最具代表性地方特产企业等荣誉称号。同时起诉人又是广东省卫生厅指定《橘皮代用茶》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制定者等。起诉人对“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及陈皮产品通过在全国及海内外电台、电视台等广泛宣传已蜚声海内外,享誉全世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诉人为谋取经济利益,于2011年4月20日用欺骗手段与起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并成立了“东莞市南城新宝堂食品商行”,成为起诉人在东莞市南城区的总代理,合作初期被诉人向起诉人小量购买“新宝堂”“岭南新宝堂”陈皮产品,从2012年5月之后就再没有购买起诉人的产品。经查被诉人从2012年1月开始就擅自印制起诉人的“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标识(包括包装袋、包装盒、包装容器、产品标签、产品宣传册等)并在东莞市南城新宝堂食品商行内大量销售假冒的“新宝堂”“岭南新宝堂”陈皮产品。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另外、被诉人未经起诉人同意,擅自使用“新宝堂”商标作为其商店招牌及标识,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企业名称字号等,其行为也明显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人发现被诉人的侵权行为后,于2012年1月18日向其发出书面《声明》要求两被诉人停止销售侵权陈皮产品并赔礼道歉。但两被诉人置之不理继续销售侵权陈皮产品。起诉人曾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等,更为严重是在双方合作协议到期后被诉人不但不履行合同停止使用起诉人的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字号等,反而变本加厉继续使用起诉人的“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继续侵犯起诉人商标专用权的陈皮产品。另被诉人(一)与被诉人(二)是夫妻关系,东莞市南城新宝堂食品商行是夫妻共同财产,收益是共同收益,债务应由两被诉人共同清偿。为保护起诉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起诉人起诉1、请求判决两被诉人立即停止对起诉人“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决两被诉人立即拆除其“新宝堂”的招牌并停止使用“新宝堂”“岭南新宝堂”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并到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字号。3、判决两被诉人立即销毁其标有“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名称的全部商标标识(包括包装袋、包装盒、包装容器、产品标签、产品宣传册等)及全部侵权陈皮品。4、判决两被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5、判决两被诉人赔偿起诉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人民币8万元。6、判决两被诉人在南方日报、东莞日报、江门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现两被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两被诉人登记资料及有关证据显示被诉人(一)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登记地及经营地点、住所地等都在东莞市,对于侵害商标权案件引起纠纷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起诉人起诉两被诉人商标侵权所提供资料及证据反映其发生侵权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并非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竟进
审判员 林福球
审判员 陈广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