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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知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2014-07-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11号120-124,法定代表人:黄卓源,股东:江门市禾秀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明宇投资有限公司、黄卓源,经营范围为:收购、销售:陈皮、农产品、土特产、包装材料;餐饮服务;零售(含网上销售):食品;零售:期刊、图书、音像制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535981号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为“岭南新宝堂”而非“新宝堂”。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新宝堂”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但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和“新宝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玲,女,××××年××月××日出生,住鹤山市龙口镇,是良福商行的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杰,男,××××年××月××日出生,住鹤山市龙口镇,是上诉人黄艳玲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雪女,女,××××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沙湖镇,现住鹤山市沙坪镇,是鹤山市沙坪镇御之品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
  法定代表人:黄卓源。
  委托代理人:杨锦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艳玲、梁永杰因与被上诉人伍雪女、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堂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雪女经营的鹤山市沙坪镇御之品商行主要经营陈皮、干果、坚果等食品,2010年2月27日及其后的2013年4月22日,伍雪女与第三人新宝堂分别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三人授权伍雪女在广东省鹤山市开设专卖店,并授权伍雪女为上述地区的总代理,第三人允许伍雪女使用、销售由其提供的带“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标识的陈皮产品,以及使用新宝堂公司提供的企业统一形象标识物;伍雪女还独享其经营区域内镇一级的加盟专卖店建设专利等。合作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同时,第三人于2010年5月1日,向伍雪女发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伍雪女可在鹤山地区对侵犯第三人特许经营权益的行为,有权以伍雪女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2013年4月11日,梁永杰向第三人购买10539元的陈皮产品,其后在黄艳玲经营的良福商行(以下简称良福商行)进行销售。同月15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通知,说明当地已有商户签订特许经营涉案陈皮产品的合同,要求其停止售卖涉案陈皮产品,黄艳玲未予理会,并售卖至今。

第三人新宝堂成立于2008年7月25日,是“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的注册权人,涉案的陈皮产品的包装由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了相关专利证书,第三人的“新会陈皮制作工艺”是省级非物资文化遗产。第三人的“新宝堂”、“岭南新宝堂”陈皮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人于2013年9月份向江门市经信局提交特许经营备案申请。

黄艳玲与梁永杰是夫妻关系,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良福商行于2011年5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特许经营权益的纠纷,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本案的案由问题。2、伍雪女所获特许经营权及维权授权是否有效,黄艳玲、梁永杰是否侵犯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3、伍雪女请求各项损失及赔偿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2009)124、126号文件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9)471、472号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黄艳玲、梁永杰认为本案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三人的权利问题。经查,第三人是“新宝堂”和“岭南新宝堂”商标的所有权人,其陈皮产品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第三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其自有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申请备案手续,其以特许经营模式进行合法经营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黄艳玲、梁永杰以有关网站尚未有第三人特许经营备案的信息,认为第三人没有申请备案,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具有特许经营人权利的意见,该院认为,黄艳玲、梁永杰以未经证实的网上下载资料,否认第三人已申请备案的事实,证据不足。第三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是否涉嫌违反行政法规迟缓报备案手续及应否处罚的问题,是特许经营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理的范围。故黄艳玲、梁永杰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伍雪女的权利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经查,第三人从2010年起作为特许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与伍雪女签订书面合同,允许伍雪女使用、销售由其提供的带“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标识的陈皮产品,以及使用新宝堂公司提供的企业统一形象标识物,独享其经营区域内镇一级的加盟专卖店建设专利,并由伍雪女向第三人缴纳特许经营费用。上述事实证明伍雪女获得第三人涉案陈皮产品在鹤山地区的特许经营权,伍雪女与第三人双方的特许经营模式,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方式。另外,第三人于2010年5月1日授权伍雪女在其特许经营范围行使第三人的维权权利,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授权合法有效,伍雪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护特许经营权益的行动。黄艳玲、梁永杰认为伍雪女所取得的授权无效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黄艳玲、梁永杰购买涉案陈皮产品后,明知本地有涉案陈皮产品的特许经营商店,其并无与第三人签订专营协议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店铺进行销售;经伍雪女及第三人劝阻,黄艳玲、梁永杰仍然坚持销售涉案陈皮产品至今。黄艳玲、梁永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了伍雪女特许经营权。关于黄艳玲、梁永杰的抗辩意见,1、主体问题,2010年10月20日,伍雪女已签订《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聂俊平处理鹤山市沙坪镇御之品商行的事务,包括签署有关文件等。故由聂俊平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2日签署的《合作合同书》符合伍雪女授权条件,上述合同合法有效,黄艳玲、梁永杰认为该合同不能由聂俊平代为签署,合同无效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采纳。2、共同财产的问题,黄艳玲、梁永杰当庭承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良福商行及售卖涉案陈皮产品,故黄艳玲、梁永杰认为良福商行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本案纠纷与梁永杰没有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黄艳玲、梁永杰未经允许,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销售伍雪女的特许经营商品,侵害了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商标专用权……”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艳玲、梁永杰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黄艳玲、梁永杰认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伍雪女主张损失50000元,但伍雪女只提供了律师费支付的票据和公证费收费票据,该两项支出共17000元,有证据证实,其他经营性损失,伍雪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综合考虑黄艳玲、梁永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黄艳玲、梁永杰的经营规模、涉案陈皮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标识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伍雪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要发生的合理开支,该院酌定黄艳玲、梁永杰应向伍雪女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对于伍雪女提出的超过该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艳玲、梁永杰立即停止销售伍雪女享有专营权的“新宝堂”、“岭南新宝堂”陈皮产品。二、黄艳玲、梁永杰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伍雪女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三、驳回伍雪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艳玲、梁永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伍雪女负担630元,由黄艳玲、梁永杰共同负担420元。

上诉人黄艳玲、梁永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案由错误,应当是侵权纠纷,却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多处错误,包括鹤山良福商行向第三人购买陈皮的不是梁永杰本人;第三人只是提交了备案的申请并没有获得主管部门的核准备案。在法律适用方面,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独创出所谓的“特许经营权”或“专营权”,没有引用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法律条款,也没有引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备案条款进行审理。在程序上,伍雪女的诉求和原审判决都是侵权之诉,本应由侵权地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却错误适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属程序违法。

一、原审法院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错误。

(一)从法律关系看,鹤山市沙坪镇御之品商行与良福商行,两者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根本不可能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如果认为两者存在侵权关系的话,首先要明确侵犯是什么权利?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授予特许人或被特许人有所谓的“专营权”或“特许经营权”。而且,良福商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购买陈皮产品后对外销售,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不符合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所以,两者侵权关系也不成立。

(三)从伍雪女诉讼请求和原审判决内容可以看出,都是要求停止侵权和承担侵权责任,属侵权纠纷,但一审却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明显不当。

二、如果本案坚持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伍雪女就是告错对象,应告第三人新宝堂公司。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

1、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1日,被告梁永杰向第三人购买10539元的陈皮产品,其后在被告黄艳玲经营的良福商行进行销售”错误。根据证据《销售凭证》内容注明,第三人是直接销售给良福商行,不是梁永杰。

2、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9月份向江门市经信局提交特许经营备案申请”错误。根据2013年10月28日庭审笔录,第三人当庭承认截至一审开庭时,其没有获得政府部门核准备案。

3、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9月份向江门市经信局提交特许经营备案申请,并认定第三人及伍雪女曾劝阻过黄艳玲、梁永杰不要销售涉案陈皮产品,而对两人何时、以何种方式劝阻不予查明。

4、原审法院遗漏了“第三人当庭确认,良福商行所出售陈皮产品是由第三人生产”这一事实。

四、我国法律从未授予特许人或被特许人有所谓的“特许经营权”或“专营权”,原审判决却错误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独创出“特许经营权”或“专营权”,属于对法律错误理解。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特许人是以合同形式将特许资源许可他人使用,被特许人是按合同约定开展经营,都强调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并没有授予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有所谓的特许经营权,更没有给被特许人有专营权。而法律之所以不用授予特许人或被特许人“特许经营权”或“专营权”,是因为特许人完全可以根据《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规定,对侵犯特许资源中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专利权予以制止,不需另行授予“特许经营权”或“专营权”。

2、《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款中所列的民事权益中也没有专营权或特许经营权。

3、原审判决在说理方面只是强调特许经营权,但在判决内容上莫明其妙地多出了“专营权”,令人费解。

五、原审判决认为黄艳玲、梁永杰侵犯了伍雪女的专营权,同样于法无据。根据《商标法》《专利法》有关“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权利人出售产品后其权利用尽,即使第三人所销售的陈皮产品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黄艳玲、梁永杰从第三人合法购买后再对外销售,也不视为侵犯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本案中,从一审证据《销售凭证》可以看出,黄艳玲、梁永杰经营的良福商行是从第三人直接购入陈皮产品,第三人也当庭确认公证保全陈皮产品是其生产的,也就是说,第三人将享有商标专用权或专利权等特许资源的陈皮产品销售给上诉人后,其有关权利已经用尽,上诉人即使再次销售,也不需获得第三人的许可,不视为侵权。

六、第三人因无备案而无权特许他人经营,原审判决却偷换概念,将法律规定特许人要获得“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偷换成“第三人提交备案的申请”,而且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9月申请了备案,并且错误将本应由第三人承担是否备案的举证责任强加给黄艳玲、梁永杰。

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第1项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9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可见,该条例规定备案不是特许人提交备案的申请,而是要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备案。无证据显示第三人有提交申请,也没有证据显示江门市经信局已经对第三人进行了备案。第三人因未备案不具备特许人的条件,其无权授权他人特许经营的。

2、第三人在备案前对伍雪女的授权无效。即使第三人于2013年9月提交备案申请且得到主管部门核准备案,也只能从2013年9月后才有权特许他人经营,伍雪女早于该时间前所取得第三人的授权是无效的。而根据公证书显示黄艳玲、梁永杰销售涉案陈皮产品时间早于2013年9月,所以在备案前伍雪女取得第三人的授权无效,其无权对黄艳玲、梁永杰停止侵权或承担侵权责任。

3、有无备案举证责任应由负有备案义务的第三人承担。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黄艳玲、梁永杰已经将相关政府网站查询结果提交给原审法院,已经履行了相关举证责任,如第三人、伍雪女认为其有备案,应由其进行举证。

七、黄艳玲、梁永杰没有主观过错,第三人及伍雪女也无权对黄艳玲、梁永杰的销售行为进行劝阻,所以原审法院认为黄艳玲、梁永杰明知本地有特许经营商店经第三人及伍雪女劝阻后销售涉案陈皮产品,构成侵犯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是不能成立的。1、良福商行在善意的情况下从第三人购买陈皮产品,黄艳玲、梁永杰主观上没有过错。2、良福商行将购得的陈皮产品对外销售,同样也没有过错。第三人及伍雪女不是物权人,也无权对黄艳玲、梁永杰的销售行为进行劝阻。3、法律无禁止黄艳玲、梁永杰不能在何地销售陈皮产品,即使明知第三人、伍雪女在本地已有特许经营商店,也可以展开公平竞争,根本不存在过错。

八、原审法院适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程序违法。正如上诉状第一点所述,黄艳玲、梁永杰与伍雪女没有合同关系,如果本案坚持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显属不当。如果本案继续以侵权责任为审理和判决内容,则属于侵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本案程序就属违法。

综上,上诉人黄艳玲、梁永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伍雪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伍雪女承担。

被上诉人伍雪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第三人具有商业特许经营主体资格,其特许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新宝堂公司成立以来一直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在全国范围内拥有数十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各直营店和加盟店均实行统一产品、统一店面招牌、统一装修、统一管理,新宝堂公司的经营模式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其特许经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三、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依法取得了新宝堂公司陈皮产品在鹤山市的特许经营权,伍雪女在鹤山市的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黄艳玲、梁永杰未取得新宝堂公司许可在鹤山市销售新宝堂公司的陈皮产品,严重侵犯了伍雪女享有的特许经营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备案与否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新宝堂公司已于2013年9月依法向政府部门申请备案,黄艳玲、梁永杰称新宝堂公司没有备案与事实不符;2、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该条例并没有规定特许经营合同要经备案才生效,因此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论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是否备案,均不影响合同效力。3、特许经营是否备案是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依法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本案是民事诉讼,不是行政诉讼,特许经营是否备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原审第三人新宝堂公司答辩称:我司答辩意见与伍雪女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伍雪女、原审第三人新宝堂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黄艳玲、梁永杰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新宝堂陈皮报价表》一份,来源是2013年4月11日鹤山市良福商行向新宝堂公司购买产品时由新宝堂公司出具的,报价表与销售凭证、进货清单、销售价格吻合,进一步证明新宝堂公司只销售散装陈皮给梁永杰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伍雪女质证称:该报价表并非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报价表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第三人新宝堂公司质证称:该材料并不是新宝堂公司出具给梁永杰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仅针对黄艳玲、梁永杰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是什么,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合法有效;3、黄艳玲、梁永杰是否侵犯了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

一、本案的案由是什么,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特许经营权是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整合后的综合性权利,是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本案伍雪女诉求黄艳玲、梁永杰停止侵犯伍雪女经合同约定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应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其管辖范围包括鹤山市。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鹤山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合同书》是两份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同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的规定,特许经营就是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开展经营,特许经营权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赋予的权利。从本案《加盟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合同书》的内容看,双方的合作方式符合特许经营的模式,该协议书是特许经营合同。该《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新宝堂公司授权伍雪女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鹤山市开设专卖店销售新宝堂公司的产品,并授权伍雪女为该地区的总代理,未经伍雪女同意,新宝堂公司不得再授予他人同样的权利。其后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再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可见,伍雪女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获得了新宝堂公司产品的特许经营权。对于该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并非都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只有特许经营的对象是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才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本案特许经营的产品是陈皮产品,不属于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产品,因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合同书》不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加盟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合同书》属于自成立时生效的合同,即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2010年2月27日起生效。因此,伍雪女依该合同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是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三、黄艳玲、梁永杰是否侵犯了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形成具有特色的产品或服务,成为无形财产。特许人将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经营,被特许人就享有了这些无形财产权利。因此特许经营权是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要判断黄艳玲、梁永杰是否侵犯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就要认定黄艳玲、梁永杰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伍雪女享有特许经营权。首先,如前所述,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持续有效,期间并无中断。其次,从本案证据可知,伍雪女经营的御之品商行的门店招牌是“新宝堂新会陈皮鹤山专卖店”;而黄艳玲、梁永杰经营的良福商行与御之品商行的位置十分靠近,只相隔一个铺位;且黄艳玲、梁永杰在其购得新宝堂的陈皮产品后新宝堂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上门及电话要求回收该产品。综合上述证据可判断,黄艳玲、梁永杰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伍雪女享有特许经营权,在新宝堂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回收陈皮产品之后,其理应立即停止销售新宝堂公司的陈皮产品,但其仍在良福商行销售新宝堂公司的陈皮产品,存在过错。黄艳玲、梁永杰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伍雪女特许经营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艳玲、梁永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艳玲、梁永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世清
审 判 员 甄锦瑜
审 判 员 梁艳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伍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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