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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洛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2015-04-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5号未来城13号楼1201室,而非济南市工业南路55号未来商务中心12层,法定代表人:郭仲元,股东:苗芸、郭仲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餐饮管理咨询;食品技术开发、咨询、转让;食品专用设备、陶瓷制品、厨房及餐饮用具、服装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全鱼道”第29类腌制鱼商品商标,但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全鱼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仲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振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袁振鲁,被上诉人车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冠缨公司(甲方)与车鸣(乙方)签订全鱼道金牌私房鱼加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甲方“全鱼道金牌私房鱼”的经营体系,同意并认可甲方的品牌价值和授权资格,接受甲方的经营管理理念和方式,并愿意遵守本合同各项约定。甲方以此为条件,本着相互信任、互惠互利的原则,与乙方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以乙方认可本合同条款为据,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允许乙方在河南省洛阳市区域内开设一家“全鱼道金牌私房鱼”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全鱼道”商号、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乙方不得在加盟区域外的任何地点或在已有“全鱼道金牌私房鱼”店面的同一街区开设或授权开设分店、专卖店(厅、柜、窗)等经营机构。六、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开设“全鱼道金牌私房鱼”店,逾期经甲方催告,拒不改正,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自行终止店面经营,本合同自行终止。七、本合同加盟费、品牌管理费及保证金。1、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加盟费用49800元,该费用缴纳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每年缴付品牌管理费3000元,缴纳期间为合同年度的第一个月。3、本餐饮连锁加盟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缴纳10000元保证金。合作三年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若乙方拖延缴纳管理费,甲方有权用保证金充抵。乙方收到充抵通知后,必须在10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若乙方不能按期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退还保证金。4、乙方须在本合同订立同日将上述三项费用向甲方支付完毕。十七、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3月11日始至2015年3月10日止。同日,冠缨公司(甲方)与车鸣(乙方)签订选址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甲方“全鱼道金牌私房鱼”的经营体系,同意并认可甲方的品牌价值和授权资格,接受甲方的经营管理理念和方式,并愿意遵守公司各项约定。甲方以此为条件,本着互相信任、互惠互利的原则,与乙方补充以下协议:1、乙方在洛阳市老城区域内,选择适合操作全鱼道项目的店铺;2、店铺面积90-130平方米左右,约计租金为70000元;3、选址根据以上要求如不成功,退还加盟费用。同日,车鸣支付冠缨公司加盟费49800元、品牌管理费3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14年3月13日,冠缨公司委派选址专家武振在洛阳市老城区为车鸣开店进行选址,其出具的选址客户调查表上表明所选店面的位置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中段路南,店面条件为90平方米,年租金为36000元,转让费75000元。后因车鸣对此次选址地点不满意,冠缨公司另先后委派三名选址专家在洛阳市老城区为车鸣开店进行选址,但车鸣认为冠缨公司的选址地点不适合开店经营,最终车鸣未能开办“全鱼道金牌私房鱼”店面。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冠缨公司向车鸣出具的售后服务单中第二项载明:“总部指派资深选址专家亲临家乡,进行市场调查和指导考察,并根据客户本身的投资能力制定合理的选址方案,精心选址,轻松开业”。再查明:2013年3月18日,冠缨公司的选址专家武振向车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洛阳客户车鸣选址出差费用合计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冠缨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全鱼道金牌私房鱼加盟合同书以及选址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车鸣应在洛阳市老城区域内选择适合操作全鱼道项目的店铺,同时根据被告冠缨公司向原告车鸣出具的售后服务单,被告冠缨公司应协助原告车鸣对其开店选址进行市场调查,但被告冠缨公司对原告车鸣的开店选址以及选址是否成功不具有决定权,原告车鸣能否选址成功,能否顺利开店营业关键取决于原告车鸣自身。上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冠缨公司已经先后委派了四名选址专家前来洛阳市老城区协助原告车鸣对其开店选址进行了市场调查,为原告车鸣提供了选址店面的具体位置、店面条件及租金条件,但原告车鸣认为被告冠缨公司为其提供的选址不适合开店,最终车鸣未能开办“全鱼道金牌私房鱼”店面。造成原告车鸣选址不成功、未能开店营业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冠缨公司,而在于原告车鸣自身的决定,故被告冠缨公司没有违约。关于被告冠缨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车鸣加盟费、品牌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及差旅费的问题。原告车鸣与被告冠缨公司签订全鱼道金牌私房鱼加盟合同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的互利共赢,如今原告车鸣未能开办“全鱼道金牌私房鱼”店面进行营业,且开庭时原告车鸣也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加盟合同,其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虽然被告冠缨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但如果被告冠缨公司对原告车鸣已经支付的加盟费、品牌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均不予返还,明显显失公平,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冠缨公司扣除原告车鸣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剩余的加盟费49800元、品牌管理费3000元,由被告冠缨公司返还给原告车鸣。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700元,其中1200元,是被告冠缨公司委派选址专家对原告车鸣选址开店进行市场调查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另外1500元,原告车鸣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冠缨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车鸣加盟费49800元、品牌管理费3000元,共计52800元;二、驳回原告车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元,由原告车鸣承担159元,由被告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6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60元)。

冠缨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全鱼道私房鱼加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及附属协议《选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共同遵照履行。合同书及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积极履行义务,先后派出四位专家为协助被上诉人选择合适的店址,并按照约定条件为被上诉人选择到了适合开店的地址。协助选址的同时,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正式开业购置了相关设备,准备好了全部开业所需材料。由于被上诉人恶意毁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违约,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加盟费和品牌加盟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并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效、可撤销、可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情形,该合同所体现的交易安全应予以保护。二、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也没有任何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同目的,没有任何障碍。即便是在被上诉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当庭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为继续被上诉人的经营提供服务,但是被上诉人仍予以拒绝。所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是被上诉人“不想实现”,而不是“不能实现”。一审法院的判决,本质上是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违约的后果,明显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三、按照合同书约定,加盟费与品牌管理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条款以及合同书其他内容有完全的认知和理解。在上诉人已经履行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资源和服务且为进一步履行合同做好全部准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恶意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退还各种费用的后果。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支持这种恶意违约行为的话,不但上诉人的权益无法保障,损失得不到挽回,而且对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品牌价值将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该判决违背了法律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车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限制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没做到售后承诺。三、上诉人称答辩人不想实现合同目的是错误的,答辩人前期已投资,若继续投资,只会造成更大损失,一审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冠缨公司与车鸣之间签订的《选址协议书》就选址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中约定店铺面积为90-130平方米左右,约计租金为7万元,且约定若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条件选址不成功,退还加盟费用。冠缨公司实际协助车鸣所选店铺面积为90平方米,年租金为3.6万元,转让费7.5万元,车鸣若租赁该房屋实际所需交纳的费用超出了选址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因选址不成功,双方所签订的《全鱼道金牌私房鱼加盟合同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且依据冠缨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中显示,若车鸣加盟成功,冠缨公司在收取加盟费的同时,需委派培训人员驻店提供培训支持、装修设计支持、以及开业时指派一名有经验的带店师傅亲临指导经营,直到店面正常运转的开业支持,还需提供广告宣传支持等十一项售后服务。因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加盟合同,冠缨公司也无需再履行加盟合同及售后服务所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基础上,酌定冠缨公司对车鸣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一万元不再予以退还,由冠缨公司将车鸣交纳的加盟费及品牌管理费返还并无不当。故冠缨公司要求驳回车鸣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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