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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2015-05-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A座3-701室,而非中国·济南高新区汉峪金谷A2-3-8F,法定代表人:李小露,股东:齐道民、李小露,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化妆品,日用品,电子产品,非专控通讯器材,玩具的销售;国内广告业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设计,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AA”第15969226号第28类玩具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

原告贺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贺弛与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弛的委托代理人苏金铃,被告乾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弛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AA国际动漫专营合作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专营店,合作期限三年,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加盟费18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和合作担保金15000元,并约定在三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后无息返还担保金。合作期满后,双方的货物、货款均已结清,但被告拒不返还合作担保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作担保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乾豪公司辩称,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八款约定,原告违反约定不应返还担保金,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私自引进游戏机、销售太阳镜、话费充值、订购机票等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合作期限满后货款均已付清,是虚假事实,原告尚有18.85元货款没有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贺弛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及原告交付给被告合作担保金15000元:

证据1、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及附件各一份;

证据2、2011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6000元(含合作担保金15000元)的收据及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乾豪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1、原告存在销售眼镜、提供话费充值、低价机票预订业务的照片;

证据2、原告承认自己在专营店门口摆放儿童游戏机的书面声明书;

证据3、被告自行出具的证明原告欠款18.85元的进货明细单一张。

对于证据1、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销售眼镜及低价机票预订、话费充值宣传,不会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此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当时已经结算完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被告单方提供的结算单,并无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17日,原告贺弛(乙方)与被告乾豪公司(甲方)签订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专营店;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乙方支付甲方品牌加盟费18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乙方支付甲方合作担保金15000元,在三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情况下合作担保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若中途单方面退出合作,合作担保金不予退还。”第七条第八项约定:“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或从甲方以外商家进货,若需要从甲方外商家进货必须向甲方报备进货信息,如不做报备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其引起的相关经济损失。附件约定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培训、DIY经营设备、收银设备、经营物料。”

2011年9月17日,原告贺弛支付被告乾豪公司品牌加盟费、装修保证金和合作担保金共计36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中“合作担保金”与“履约保证金”系表述中的名称差异,两者指向一致,即原告贺弛交付给被告乾豪公司15000元合作担保金(下文统一表述为合作担保金)。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贺驰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的AA国际动漫专营店门口一侧放有游戏机一台,另一侧放有话费充值宣传牌,店内一角有眼镜架一台。原被告双方三年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贺弛与被告乾豪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及附件合法有效。关于在三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合作担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担保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中,原告虽具有未经报备销售眼镜,进行低价机票预订、话费充值等业务宣传的行为,但被告经营范围为动漫玩具及学习用品的销售,原告未经报备自行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在被告经营范围内,与被告所能提供的货物不发生竞争关系。另,原告店面照片显示原告增加的经营项目亦没有改变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的整体形象。综上,原告未经报备自行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对被告商业利益和品牌形象产生的损害轻微,在双方三年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合作担保金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已经实现的情况下,被告乾豪公司全额扣除原告合作担保金不当,本院参考被告损失情况、合同履行状况等因素,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于扣除合作担保金的数额予以适当减少,酌情支持判定被告乾豪公司返还原告贺驰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弛合作担保金12000元。

如果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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