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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2014-1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A座3-701室,而非中国·济南高新区汉峪金谷A2-3-8F,法定代表人:李小露,股东:齐道民、李小露,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化妆品,日用品,电子产品,非专控通讯器材,玩具的销售;国内广告业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设计,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AA”第15969226号第28类玩具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露,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珍。
  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书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栋,被上诉人张书珍的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书珍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3月10日,张书珍与乾豪公司签订了一份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约定:乾豪公司授权张书珍作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的专营店,合作期限三年,张书珍向乾豪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18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和合作担保金15000元,并约定在三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后无息返还担保金。合作期满后,双方的货物、货款均已结清,但乾豪公司拒不返还合作担保金。故张书珍请求法院判令乾豪公司返还合作担保金15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张书珍(乙方)与乾豪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专营店;协议有效期三年,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乙方支付甲方品牌加盟费18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乙方支付甲方合作担保金15000元,在三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情况下合作担保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若中途单方面退出合作,合作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或从甲方以外商家进货,若需要从甲方外商家进货必须向甲方报备进货信息,如不做报备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其引起的相关经济损失。附件约定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培训、DIY经营设备、收银设备、经营物料。

2011年3月10日,张书珍支付给乾豪公司品牌加盟费、装修保证金和合作保证金共计36000元。2011年3月12日,张书珍在乾豪公司提供的《AA国际动漫专营店运营流程规范》上签名确认。该运营流程规范规定了第一章开业流程十步走,第二章营业中十项规范,第三章“三种特殊”处理流程,第四章运营保障机制。其中,第四章“四、总部处罚管理规定”对加盟连锁店违反运营流程规范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张书珍与乾豪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及附件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作保证金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首先,合作协议有关合作保证金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合作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为三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合作保证金不退还的条件为乙方(张书珍)中途单方面退出合作、乙方跨区域销售、乙方从甲方以外商家进货且不做报备。

其次,《AA国际动漫专营店运营流程规范》是乾豪公司适用于连锁经营中的管理规范,其本身对违反运营流程规范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该运营流程规范独立于合作协议和附件,对合作保证金条款无约束力。

最后,乾豪公司不退还合作保证金的理由为张书珍存在首配货量不足、每月不足额或不足次数订货、不按时盘点、不及时反馈信息、暂不营业未及时报备等违约行为,而这些行为属于《AA国际动漫专营店运营流程规范》所约定的事项,并不属于合作协议有关合作保证金不退还的条件。

综上,乾豪公司在三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后未及时退还张书珍的合作保证金不当。张书珍要求乾豪公司返还合作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乾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书珍合作担保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案件受理日2014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乾豪公司负担。

上诉人乾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乾豪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驳回张书珍的诉讼请求,由张书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对合作保证金条款的理解有误,偏离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条款的本义,不符合协议的目的。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专营店运营流程规范对于合作保证金条款无约束力是错误的。双方签订了专营店运营流程规范,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字确认,是对该规范的认可,且该规范内容与双方的合作协议密切相关,应视为合同的附件,成为协议的一部分,对双方的合作协议具有约束力。二、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不应退回被上诉人。1、关于保证金的性质和功能。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合作担保金”、“合作保证金”在第七条第8款中直接表述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协议的约定,其性质亦应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基本功能是为了督促交纳保证金的一方全面适当的履行协议,如有违约行为,则将丧失收回保证金的权利。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情况下方可退还,被上诉人中途退出则不退还保证金。此处的“协议履行完毕”是指全面适当的履行,如有违约行为则属于不全面适当履行协议的行为,要承担保证金不能收回的后果。被上诉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事实上单方退出合作的情形,表现为首配货量不足、每月不足额或不足次数定货、不按时盘点、不及时反馈信息、暂不营业时未及时报备等。流程规范第四章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不报备一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未与上诉人联系者视为被上诉人自动放弃合作,也就是中途退出协议,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不退保证金的协议约定。2、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了在协议履行完毕情况下方可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在被上诉人中途退出合作情况下不退还。在协议约定的三年合作期间,被上诉人存在多次中断履行协议的情形,且在距离协议期满前的一段时间,存在较长期间内不再履行协议的行为,这是典型的中途退出合作的情形,不应退回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3、由于双方已经在协议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因此其已具有定金性质,应适用定金法则。上诉人设立连锁加盟店的目的不仅仅是收取加盟费,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可以销售相关货物。由于被上诉人不能全面适当履行协议,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落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定金法则,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三、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在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中,被上诉人断断续续履行协议;在协议期满前一段时间,则直接不再履行;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早已存在大量违约事实,但为了逃避责任、收回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到协议期满,造成协议貌似正常履行的假象,这种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上诉人张书珍答辩称,一、专营店运营流程规范是双方合作后对被上诉人经营的管理规定,是独立于合作协议的规范,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运营流程规范作为合同附件,因此,运营流程规范不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主张运营流程规范与合作协议具有密切关系,应当作为合作协议附件,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认真履行合作协议,合作保证金是否退还应以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合作协议对合作保证金的退还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即三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即退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存在单方退出合作的情形,不符合事实且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及时反馈信息、未及时向上诉人报备等情形,这属于运营流程规范进行处罚的行为,不属于不退还合作保证金的理由。中途退出合作即是全面终止合同,双方在合作期间从未完全终止过合同,被上诉人一直在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运行流程规范规定的内容与应否退还合作保证金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合作保证金的理解和适用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乾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张书珍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乾豪公司应否将15000元合作保证金及利息退还给被上诉人张书珍。双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的归纳均无异议或补充。

首先,上诉人乾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书珍签订的《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张书珍支付给乾豪公司合作担保金15000元,在三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情况下合作担保金无息退还张书珍;张书珍若中途单方面退出合作,合作保证金不予退还;张书珍不得跨区域销售或从乾豪公司以外商家进货,若需要从乾豪公司外商家进货必须向乾豪公司报备进货信息,如不做报备乾豪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在双方为期三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若张书珍无中途单方面退出合作、跨区域销售或从乾豪公司以外商家进货且不报备的情况,则乾豪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无息退还合作担保金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有中途单方退出合作协议之行为,符合不退还合作保证金的协议约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能支持。

其次,上诉人乾豪公司主张《AA国际动漫专营店运营流程规范》是合作协议的一部分,对合作协议具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合作协议及附件的签订、被上诉人张书珍履行付款义务均在2011年3月10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缔结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1年3月10日已经成立,且被上诉人张书珍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张书珍在运营流程规范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该运营流程规范并未明确约定为合作协议的内容变更或者补充,也未明确约定对双方合作协议中的合作保证金的退还有何约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运营流程规范是上诉人适用于连锁经营中的管理规范,独立于合作协议和附件,对合作保证金条款无约束力并无不当。鉴于运营流程规范对于合作保证金条款无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存在首配货量不足、每月不足额或不足次数订货、不按时盘点、不及时反馈信息等不符合运营流程规范的行为,故不应向被上诉人退还合作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此不应支持。

第三,上诉人乾豪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合作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被上诉人张书珍未全面适当履行协议,故无权要求返还合作保证金。本院认为,定金作为一种金钱担保方式,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及附件并无关于定金的约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乾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都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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