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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济中立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2014-12-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A座3-701室,而非中国·济南高新区汉峪金谷A2-3-8F,法定代表人:李小露,股东:齐道民、李小露,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化妆品,日用品,电子产品,非专控通讯器材,玩具的销售;国内广告业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设计,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AA”第15969226号第28类玩具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占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上诉人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进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知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另,与本案相同被告且类型相似的三个案件,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范畴,应适用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有权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的基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涉案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因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知识产权案件,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与本案相同被告且类型相似的三个案件,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姚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3日,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姚进(乙方)签订一份《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6月,姚进依据上述合作协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请求判令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合作担保金及货款。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型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项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二项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济南市历下区法院管辖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涉案诉讼标的额虽然在50万元以下,但因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其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知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李亚超
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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