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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23981号

裁判日期:2017-09-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中心座3层,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股东:刘国铭、赵丹、樊栋梁、刘国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博师教育”第13063681号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原告:范斯娜,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桃,男,系原告范斯娜之夫,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光,男,该公司员工,××××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新昌西街方诚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10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豪,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斯娜诉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师育才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斯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李燕桃,被告博师育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光、张维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博师教育合作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290000元项目合作费;3.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项目合作保证金;4.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7979元;5.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979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范斯娜与被告签订《博师教育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证金1万元和合作费用29万元,装修四个多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总部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安排负责人下来开展工作,直到2016年12月8日,外派校长刘啸才到位工作,且其在工作期间,没有落实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培训,营运指导,营销策划方案和校区的经营的相关业务咨询”等内容,总部高管史超英、史艳萍、徐海波、邓丽娜等人对于本人提出的博师一系列机制体系、教学体系和市场体系从不过问,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事项极其不负责任。2017年3月13日和4月9日我方两次到总部交涉,不仅未得到合理的回复,甚至恶言相向,动手拉扯,至今导致本人所办博师教育分校区无法正常运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博师育才保目标合盟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致使现在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其未披露法律规定的应披露的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师育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我方无违约行为,且已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应该退还项目合作费用及保证金;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都是原告与第三方的合作,且原告仍在使用该些设施,故而我方不应该赔偿;我方在合同中并无任何承诺规定,不应该赔偿其预期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范斯娜(乙方)与被告博师教育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博师教育合作合同》,合同约定:1.1.1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止。3.1“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输出费:乙方向甲方支付29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双方正式订立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后,若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服务费。3.2目标投入费:甲方派遣的运营人员工资差旅费用(吃、住、行)由乙方负责,在运营人员入驻起每月5日前交到总部指定的账户,再由总部发放。驻校人员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甲方辅助乙方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达到29万招生业绩,若乙方招生业绩达不到目标,甲方将派遣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到完成目标为止,在此期间,甲方承担驻校人员的保险,补助、餐费,以及工资,其余各项如差旅费(吃、住、行),由乙方承担。3.3乙方每月投入市场推广费最低1万,3.2中的辅助29万招生业绩,才能生效,否则无效。3.4保证金: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支付方式为:自双方正式订立《博师教育系统服务合作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3.4.1当乙方未完全履行和未完全遵循甲方“博师教育服务系统”的规定(含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时,甲方有权按服务系统、本合同及其附件相应条款的规定从该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的违约金、罚款及其他相关款项。3.4.2乙方向甲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后60日内,由甲方在扣除乙方所欠甲方及各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甲方指定的供应商或服务商、乙方校区的客户)的相关费用后退还乙方,甲方退还乙方该保证金时不计算利息(即无息退还)。6.1甲方向乙方提供“博师教育系统”服务的培训、营运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6.2甲方为乙方提供校区商圈建议、校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选址过程中发生的差旅(吃、住、行)等费用由乙方承担。6.3甲方为乙方提供校区的参考效果图设计、参考施工图设计等工作,乙方自行负责装修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6.4甲方提供乙方校区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方案和开业营运辅导。6.5甲方为乙方提供校区开业前的投资人培训工作。培训在甲方指定的场所进行,乙方到甲方参加培训人员的差旅(吃、住、行)等相关费用乙方自理。6.6甲方为乙方提供开业前员工培训、驻校指导工作,期间相关人员差旅费用(吃、住、行)乙方承担;6.7甲方提供校区经营管理的相关业务咨询。6.9若3.3成立后,乙方在3个月内未达到29万招生业绩,甲方将派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到完成招生业绩为止。在此期间,甲方承担驻校人员的保险,补助、餐费,以及工资,其余各项如差旅费(吃、住、行)由乙方承担。8.1乙方有义务将顾客的需求反馈给甲方,以便甲乙双方共同作出及时的市场计划。8.2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督导人员的督导和管理,乙方应根据甲方督导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改进。15.4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特别严重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停止向乙方提供一切服务,扣除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的金额,另外,乙方须另行向甲方支付保证金的3倍金额作为违约金。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乙方应同时向甲方赔偿损失。15.4.6乙方如不支付总部派遣人员工资,或不履行任何本协议规定,甲方将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合同标的额的50%作为违约金。

2016年7月14日,原告范斯娜向被告博师教育支付30万元,范斯娜提供了金额为20万元及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博师教育公司出具的29万元项目合作费及1万元项目合作保证金的收据,庭审中被告博师教育公司认可收到范斯娜上述费用。

范斯娜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向东莞市舍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蓝图报建费用5000元、2000元、5000元,并提交了舍得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效果图。

2016年9月29日,范斯娜向东莞市角事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天花灯制作安装定金1000元,2016年11月16日范斯娜向东莞市角事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天花灯制作尾款4000元。2016年11月29日范斯娜向东莞市角事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物料制作定金5000元,2017年1月21日范斯娜向东莞市角事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物料制作尾款20000元。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23日范斯娜向东莞市虎门方艺广告材料店支付招牌款、发光字分别为5000元、14000元。2017年3月13日范斯娜向永辉广告装饰服务部支付广告费800元。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范斯娜支付了宣传单页、劳动协议、招生招牌板等费用共计4312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收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其损失,范斯娜提交了其他相关微信截图、收据、送货单、订购合同、服务合同、银行账单交易明细、照片,以证明其除了支付了前述设计及宣传费用外,还为装修经营场所、购置教学办公设备、支付工资及招聘培训费用、刘啸餐费、原告到被告处的机票等支付了多项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7979元。博师育才公司不认可范斯娜以上费用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范斯娜另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三份判决书,以证明博师教育公司隐瞒重大诉讼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存在虚假宣传及缔约过失。

博师育才公司提交了东莞市千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公证书,证明范斯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用“铧师教育”品牌替换“博师教育”进行经营。博师育才公司另提交了一张博师教育的设计图以证明范斯娜经营的场所按博师育才公司的设计图进行装饰,范斯娜不予认可,称设计图为范斯娜自行设计。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博师育才公司提交了刘啸的入校支持方案反馈表及校区工作记录表,入校支持方案及反馈表显示预计支持起止日期为12月8日至3月8日,共计90天;执行方案为:1.市场(专职人员),2.教师招牌(要求、待遇),3.咨询教务(电话培训),4.宣传单(大力度、效果性),5.校区管理(教学跟踪),6.团队打造(高效率团结合作)。校区工作记录表日期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其中校区反馈意见显示“投资商认为招商部承诺的未能到位”、“现阶段招牌教师有难度,总部提供招牌信息”、“投资商不认可保目标的业绩,不同意转工资”、“各项宣传活动有监督不到位、效果不明显”、“投资商已写申请交总部,要求退还保目标费用”、“投资商再次追问退费事宜”、“市场宣传力度不够,电话咨询、上门量少”等。

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经营的博师教育从2016年7月开始装修,2016年10月份开始营业,博师育才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原告已经更换为“铧师教育”品牌,原告陈述其间并未招到学生,在2017年5月初已经把被告标识都更换了,更换的项目包括广告、室内标志、门头等。

2017年5月16日,本院将本案的起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

上述事实,有范斯娜提交的合同、转账记录、收据、微信截图、送货单、报价表、出货单、产品报价单、照片、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师育才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工作日志、入校支持方案反馈表、设计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合同规定,如范斯娜每月投入市场推广费最低1万,博师育才公司辅助其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达到29万元招生业绩,若招生业绩达不到目标,派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至完成目标为止。原告开业时间为2016年10月,原告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间一直在进行市场推广,推广费用已近十万,每月市场推广费不低于一万元,博师育才公司2016年12月派驻刘啸至原告处,但原告仍一直未招收到学生,被告也未按照约定继续派运营人员上门支持,导致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博师育才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确实也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信息披露业务,范斯娜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加之范斯娜已将“博师教育”替换为“铧师教育”,双方在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可能,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为以博师育才公司收到本案诉状时间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相应加盟费及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履约情况,因其确未依据合同规定向总部支付工资,亦构成对协议的违背,属违约行为。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的实际履约情况、各自的过错程度、市场经营的固有风险等因素,认为被告应部分返还收取的加盟费及保证金并承担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房屋装修和购置家具设备方面支出,由于原告经营“铧师教育”后可继续使用,故除更换标识费用等属经济损失外,其余这两方面的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可预期利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斯娜与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二O一六年七月十四日签订的《博师教育合作合同》于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范斯娜特许加盟费25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范斯娜保证金8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斯娜经济损失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范斯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范斯娜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连勇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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