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上海 - 合肥 - 衢州更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4725号

裁判日期:2017-02-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中心座3层,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股东:刘国铭、赵丹、樊栋梁、刘国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博师教育”第13063681号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原告:郭新建,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新建诉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师育才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博师育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盟协议》(编号:×××××);2.被告向原告返还品牌合盟金 160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8322元(房租及违约金损失30000元,装修损失53000元,推广费损失6532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合盟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6万元品牌合盟金以及1万元保证金,被告授予原告使用其合盟系统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开设“博师教育”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师育才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约,违反协议保密义务,泄露校区经营信息,损害被告的信誉。再有就是,在原告并未支付我方派遣员工工资的情况下,我方依然派遣员工去原告处工作,同时我方按照合同15.4、15.4.6条在原告严重违约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停止一切服务。二、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品牌合盟金;被告不同意退还品牌合盟金,依据涉案协议书约定,品牌合盟金是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该笔费用不再退还,品牌合盟金就是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不予退还符合特许加盟费的性质及行业惯例,再者,特许加盟费实质上是原告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在本案中,通过原告的起诉状自认,加盟费的价值已经实现。三、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原告严重违约,该保证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冲抵派遣人员部分工资。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首先,该笔费用是由原告自行经营产生,特许经营的特点是被特许人的所有权是完全独立的,与特许人没有隶属关系,被特许人的经营权也并非来源于这种特许权,故其经营损失与被告无关;其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并不是被特许人经营盈利,合同没有对原告盈亏承担责任的条款约定;另外,依据涉案协议书6.2-6.8条,我方已履行了相关合同项下义务,已进行了选址、装修设计建议、员工指导等工作,双方在相关义务的标准及效果的认识上存有差异,但涉案协议书中对此并无规定;原告多次上门咨询,我方在咨询过程中已对我方能够提供的服务进行详细告知,我方提供的经营资源是给加盟学校的,该经营资源经营手册等书面材料在我方工作人员工作结束时即取回;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的目的是由原告使用我方特许资源,而非保证原告加盟后的盈利,在涉案协议书18.2条也明确我方提供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可能性,并非对盈利目标的承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博师育才公司(甲方,合盟人)与郭新建(乙方,受许人)签署涉案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甲方核准乙方仅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使用甲方的合盟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博师教育”合盟校,行使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经营使用权。甲方授权乙方的校区类型和经营单位:合盟校,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一对一个性化教育、小班辅导授课、托管、学生自习等有关基础教育类培训。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博师教育”商标。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各项授权及管理经验和服务,在甲方的整体规划和指导下,开办“博师教育”合盟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品牌合盟金160000元,自双方正式订立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需交金额,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合盟金后,若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合盟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品牌加盟金。甲方派遣的全托运营人员工资差旅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运营人员入驻起每月5日前交到总部指定的账户,再由总部发放。驻校人员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甲方保乙方开业之日起三个月达到20万招生业绩,若乙方招生业绩达不到目标,甲方将派遣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到完成目标为止,在此期间,甲方承担驻校人员的保险、补助、餐费,以及工资,其余各项如差旅费,住宿费由乙方承担。(3.2条)乙方每月投入市场推广费最低1万元,前述保20万元招生业绩才能生效,否则无效。(3.3条)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保证金,也为一次性支付。甲方主要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合盟校商圈建议、校址建议等选址辅助性工作(6.2);甲方为乙方提供校区的效果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工作,乙方自行负责装修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6.3);甲方提供合盟校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方案和开业营运辅导(6.4);甲方为乙方提供合盟校开业前的员工培训工作,培训在甲方指定的场所进行,培训时间为3天,培训次数为1次(6.5);甲方为乙方提供开业前员工培训、指导工作(6.6);甲方提供“博师教育”品牌的整体策划和统一的广告宣传、组织促销活动及其他活动(6.7);甲方提供合盟校经营管理的相关《运营手册》,并提供相关业务咨询(6.8)。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专有教学方法、推广技术、经验、经营模式和关于合盟校的营建、培训、营运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运营手册内容,如乙方违反本款保密规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特别严重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停止向乙方提供一切服务,扣除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的金额等:乙方如不支付总部派遣人员工资,或不履行任何本协议规定,将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合同标的的50%作为违约金。保密条款: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各种手册、文本及各种规章制度所涉及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均为商业秘密,乙方对此有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上述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乙方在整个合同期内和合同期满后5年内,不得将甲方的经营计划、盈亏情况、资金运作等涉及经营信息的内容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在合同附则中还约定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合盟校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必然获利的承诺。原被告双方对前述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无异议。该协议后附《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签署当事人及日期与涉案协议书一致。原告为证明已履行支付合同合盟金及保证金的义务,其提交了被告盖章的三张金额分别为11万、5万、1万元的收据。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广告投入的义务,提交了扬州市维扬区世嘉图文设计制作部盖章的博师教育扬州校区制作清单及收据,其中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的收据载明的收款金额分别为15640、22115、26930、635元,以上清单中载明的制作项目有宣传册、宣传板、海报等。

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案外公司盖章的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一张,前述合同载明备注为:本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中止。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及某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3000元的收据。

关于原告的经营情况,原告称涉案协议书是2015年5月27日签订,在27、29日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共计17万,之后在当地寻找经营地址,在6月8日与案外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选定该地址时,其向被告电话说明了该选址情况,被告说行,没有提供其他意见;在6月10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装修期间被告发送过来几张效果图,并无其他指导;6月24日左右开业,开业时被告派遣王永峰校长负责前三个月的经营,教师、行政、财务等都是当地招聘的,并未提供相应营销方案及针对当地的教学教案;未对教师进行相关特色培训,只进行了一些课外的应试教育的辅导,招收了四名学生,三个月的招生业绩只有1万多元;9月4日左右被告王永峰校长离开,直至2015年11月中下旬被迫关门。对此,被告解释称在原告开业之前,其已经详细告知被告公司的运营状况及特色;原告选址后与被告进行沟通,之后原告在当地查询装修情况,我方提供效果图,原告自己找人进行装修;开业之后我方派人入驻,帮助原告进行招聘、人员培训、招生。被告还称开业之初,其委派了王永峰去原告处待了三个月,应该由原告支付工资,但其并未支付。对此,原告称其已经向王永峰直接支付了工资,没有打入卡里,且王永峰在当地的吃住都由原告负责。

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原告称未给被告发送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6年11月28日本案庭审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被告提交了一份(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65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博师育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tousu.org.cn网站,在该网站上搜索教育加盟投诉中的最热投诉,有一篇“博师教育加盟让我赔了二十三万”的文章,该文由发文者叙述了其接触博师教育的过程及加盟的细节,在文后投诉人员名单载明的投诉人为郭新建,来自江苏省扬州市。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泄露校区经营信息,同时损害被告的信誉。

上述事实,有郭新建提交的涉案协议书、许可协议书、收据、租赁及装修合同、清单及收据、网页截图,博师育才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同意按照本案开庭时间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本院不持异议。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在保证每月市场推广费最低1万元的情况下,该合同3.2条约定的被告派遣全托运营人员入驻原告处以保证原告开业前三个月达到20万招生业绩的条款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确实为印制宣传材料、广告等在当年6-8月份每月的支出超过1万元,而被告也派出相关人员入驻原告处帮助原告招生、培训等,故原被告约定的3.2条生效。从现有证据来看,在原被告签署涉案协议书前三个月,被告虽然派出了全托运营人员入驻原告经营处,但是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原告达到20万元的招生业绩,之后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派遣人员到原告处支持,且原告指控被告未按照协议书6.2-6.8条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认为被告在履行6.7、6.8条的义务方面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前述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相应加盟费及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履约情况,原告虽然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派驻人员支付了工资,但是不能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构成对协议的违背,属违约行为。同时,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相关网站上发布文章投诉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经营信息的泄露的问题,原告虽然未明确认可该文章系其发布,但认可该文章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符,结合文章对事实叙述的详细程度及后附投诉者信息,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文章系原告发布,由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了较为明确的保密条款,在乙方义务条款中亦对保守商业秘密进行了约定,前述文章中确实涉及到了博师教育的经营模式、合盟校营建等经营信息,违背了涉案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及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的实际履约情况、各自的过错程度、市场经营的固有风险等因素,认为被告应部分返还收取的加盟费及保证金并承担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新建与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合盟协议》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新建特许加盟费128000元、保证金8000元,合计136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新建经济损失74161元;
  四、驳回原告郭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连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游美玲

  • 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
  • 官网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中心座3层
  • 免费电话:400-006-5018400-026-1190400-076-9975400-805-2010
  • 座机号码:010-826001138341588887535510
  • 传真号码:010-82601785
  • 加盟中心
  • 免费电话:400-006-5018
  • 座机号码:010-83415888
  • 运营中心
  • 免费电话:400-026-1190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