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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济商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2015-10-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正熙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1号东单元4幢三层,而非山东济南市历城区华阳路留学人员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徐营,股东:贺敬富、徐营、丛日涛,经营范围为:工艺品设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动漫设计;工艺礼品的研发及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正熙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8月4日申请注册“变身记”第15091928号第42类书画印刻艺术设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12月3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正熙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变身记”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正熙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仿,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晓蓓,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正熙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l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原审诉称,我与正熙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变身记项目合作书》(以下简称《合作书》),约定正熙公司转让其自主开发并拥有的变身记项目技术体系给我进行使用、经营和销售,并由正熙公司负责提供设备和人员培训。我向其支付转让费、保证金共计284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了各项费用,但正熙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根据《合作书》第8条的约定,我有权解除合同,正熙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款项50%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作书》;正熙公司向我返还产品费、设备费、技术培训指导费、保证金共计28400元;正熙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l4200元;正熙公司向我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交通费475元;正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正熙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合作书》,但是姜某某并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打款,系姜某某违约,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费用及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姜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1日,姜某某与正熙公司签订《合作书》,约定正熙公司作为甲方,姜某某作为乙方,双方就变身记项目相关技术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接受乙方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的终端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依法从事经营标准型品牌店。本项目技术转让费的包括范围:甲方持有的本项目技术的转让费、技术的培训费、本项目新产品或服务的开发费和技术服务费以及本项目技术配套的相关设备的费用。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技术转让费27400元、保证金1000元。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甲方拥有本项目技术体系的所有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提供部分经营所需物品,运费由乙方承担。除如遇不可抗力外,本合同各项条款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否则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投资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补充约定:自合同签订免收乙方三年管理费;标配包含手机彩壳美化魔术师、手机加香消毒、DIY手机壳镶钻、固体膜、手机液体镀膜共五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姜某某向正熙公司交纳全款27400元及保证金1000元。正熙公司为姜某某出具收据,加盖正熙公司收款专用章。正熙公司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没有方形的正熙公司收款专用章,公司的财务章是圆形的;针对其主张,正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姜某某交纳全款后,正熙公司一直未发货,故姜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书》。正熙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指定产品及数量,正熙公司没有收到姜某某交纳的款项,不知姜某某想要何种产品,故无法向姜某某发货。姜某某提供正熙公司项目经理李韦康(音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给张创举客户12号前发走设备,贾留意河南许昌客户。”贾留义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与正熙公司签订的《合作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姜某某主张正熙公司未及时发货,存在违约行为;正熙公司辩称姜某某未缴纳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经调查,姜某某提供正熙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已交纳全部货款及保证金,正熙公司对姜某某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主张收据加盖的公章不是正熙公司财务章,但正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务章是何种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正熙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姜某某提供证据,认定姜某某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正熙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应予发货,但正熙公司一直未发货,并辩称不知姜某某想要哪种产品。经调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标配产品,正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认定正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正熙公司违约,姜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书》,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熙公司应返还姜某某向其缴纳的款项,同时向姜某某支付违约金。故姜某某要求正熙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姜某某要求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要求的交通费损失,故姜某某要求正熙公司支付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姜某某与正熙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书》;二、正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某某货款及保证金共计28400元;三、正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违约金l4200元;四、驳回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姜某某负担50元,正熙公司负担827元。

上诉人正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姜某某拒绝向我公司支付货款,违约在先。我公司与姜某某签订《合作书》后,姜某某不但一直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反而以我公司拒不发货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姜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原审判决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不足。姜某某证明自己已经向我公司交纳货款的证据是一份盖有形状为方形的正熙公司收款专用章,但是我公司并没有方形的收款专用章,我公司的财务章是圆形的,且已经在工商局备案,姜某某提供的该证据系伪造的,不能证明姜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也不能以此认定姜某某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认定我公司违约在先。另,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我方要求予以调整。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该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开庭时,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姜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的方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一直使用且在工商局备案的财务章是圆形的,法律规定财务专用章也应该是圆形的。法官询问我公司是否携带公司的财务章,我公司称没有携带财务章。此后法官也没有对此重要事实进行调查,并没有质问姜某某单据从何而来。而这个证据对案件十分关键,对查明案件的事实极其重要,而没有查明事实,直接认定出具的单据为我公司收款单据,导致错判,故应该发回重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姜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正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正熙公司签订的《合作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姜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款,并提交正熙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正熙公司主张收据上的方形收款专用章非其公司所有,公司财务章是圆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公司财务章,据此应当认定姜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正熙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构成违约,姜某某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书》及要求正熙公司返还已付款项。故正熙公司主张收据上方形收款专用章非其公司所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姜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姜某某仅提供475元交通费损失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按《合作书》约定的合同总款项的50%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在正熙公司提出申请对其予以减少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审判决按约定的合同总款项的50%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l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济南正熙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变身记项目合作书》”、“被告济南正熙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货款及保证金共计28400元”、“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877元,原告姜某某负担50元,被告济南正熙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l7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济南正熙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违约金14200元”;
  三、上诉人济南正熙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姜某某违约金(以2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及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上诉人济南正熙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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