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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2014-10-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味园珍饮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东站路1号东站综合楼三楼A区自编C062房,而非广州市海珠区江丽路4号新理想华庭C座20楼,法定代表人:李利芝,股东:李志良、刘高宏、李利芝,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投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收购农副产品;干果、坚果零售;海味干货零售;干果、坚果批发;餐饮管理;蔬菜零售;蔬菜批发;水果零售;海味干货批发;谷物副产品批发;食品添加剂批发;冷冻肉零售;水果批发;冷冻肉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味园珍饮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味园珍”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广州市味园珍饮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味园珍”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宋卫忠,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味园珍饮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站路1号东站综合楼三楼A区自编C062房,组织机构代码57803927-8。
  法定代表人:李利芝。
  委托代理人:李斯,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景轩,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宋卫忠诉被告广州市味园珍饮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卫忠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店铺选址建议、技术指导,销售技巧、营销推广及其他相关的经营方式指导,但自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仍未有任何行动,既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也没有给出相关的答复及回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信赖利益的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814的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广州市味园珍饮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学习和了解被告的经营模式和经营技巧后,想自创品牌自立门户开设店铺,所以并没有在已告知被告的地址开设“味园珍”养生汤馆店铺,也未在广州市内开设任何加盟店,被告客观上无法对其进行技术指导、开店销售技巧指导、营销推广等经营方式指导。另外,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店面照片确认留档,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业,所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本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被告认为本案的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并且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向原告发送原料,并对其开店进行营业技术指导和培训。综上所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且本案合同仍可继续履行,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卫忠(乙方)与被告广州市味园珍饮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合作经营“味园珍养生汤馆”合同》,合同编号2013814,合同载明: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桥中街道投资兴建“味园珍养生汤馆”;本合同合作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共为3年;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味园汤养生汤馆”,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甲方除了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味园珍养生汤馆”的建设进行指导、系列产品的生产与制作进行技术指导、部分产品的原材料提供与配置等之外,还应该为乙方及其消费客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店选址建设、销售技巧、营销推广、养生指导等指导和培训;甲方可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店面选址提供参考意见和指导,提供“味园珍”店面形象设计方案;乙方应当及时在当地办理与履行本合同经营相关工商营业手续;乙方应于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服务费用人民币60000元,该费用除了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服务、指导、培训、商标使用等,同时乙方还应按月200元向甲方支付新产品研发、广告推广等分摊费用,此费用交纳期为每月的5号前;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开设第二家“味园珍养生汤馆”或类似以汤为核心经营范围的餐饮店铺;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经营同类餐饮或服务的(无论何种品牌),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没有办理正式合法经营手续开业或者没有向甲方申请首批物料配送要求,乙方有上述行为之一或者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合同,乙方所交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原告提交收据一张,显示2013年8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宋卫忠支付的味园珍养生汤馆加盟定金10000元整。

被告提供了店铺照片及外卖单,该证据显示照片及外卖单中的店铺名称为“广味”,外卖单上方注有“西门口店”“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681号”等字样,被告称照片及外卖单系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681号店铺现场拍摄及实地取得,欲证明原告已另行开店经营,并擅自修改了店铺名称,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以上述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照片不能显示拍摄地点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味园珍饮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项目投资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味园珍养生汤馆”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味园珍养生汤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60000元,该项合同义务并无附加条件,但原告除了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加盟定金10000元之外,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另外,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与开办及经营店铺的相关手续,亦构成违约。原、被告互有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特许服务费用属于应当先履行的义务,被告虽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提供店铺建设指导、产品生产与制作的技术指导、产品原材料的提供与配置等义务,但由于原告未履行支付特许服务费用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先,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鉴于原告未支付特许服务费用,亦未办理店铺开业经营的相关手续,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店铺至今未开业经营,且原告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即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主观与客观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依法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关于原告已支付的加盟定金10000元是否返还的问题。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60000元,而仅支付加盟定金10000元,对此原、被告未约定将其作为部分合同款项进行支付,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显示该款项名称为“加盟定金”,且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可推知,原告对于10000元款项属于定金性质是确认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款项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作为债权担保性质的定金。由于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特许服务费用及办理相关开业经营手续等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卫忠与被告广州市味园珍饮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味园珍养生汤馆”合同》(合同编号2013814)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宋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卫忠负担200元,被告广州市味园珍饮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赵 小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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