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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邹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2015-07-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邹平县黛溪办事处马庄村,而非山东省邹平县邹韩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胜平,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电动车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汽车配件、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计算机软件、仪器仪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广告发布;承办展览展示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胜平没有注册“维雅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和“维雅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向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胜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辉,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雄,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向军与被告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维雅奇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军委托代理人胡传高和被告山东维雅奇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辉、朱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军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李向军在网上看到被告山东维雅奇公司招商信息后,跟被告招商部孙经理联系,表达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电动四轮车的意向,孙经理邀请原告到被告处实地考察。当月,原告到被告处实地考察,被告招商部严晶经理给了原告两份代理销售的宣传资料,一份是“四轮车代理合作政策”,一份是“山东维雅奇电动四轮车价格表”。2015年3月初,原告跟孙经理联系商议电动四轮车县级销售代理事宜,孙经理要求原告先将电动四轮车县级代理的代理押金59800元打入其提供给原告的账户。因原告当时资金不足,原告跟孙经理协商,原告先打款30000元,待被告将第一批的三辆电动四轮车发给原告后,原告再将剩余代理押金29800元打给被告,孙经理表示同意。之后孙经理将公司会计王莹账号62×××72发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上午将代理押金30000元打入该账户。打款后原告跟孙经理联系问什么时间可以把车发给原告,孙经理答复说先给一次性将全部代理押金交齐的代理商发货,让原告耐心等待,否则的话,让原告把剩余代理押金29800元抓紧打到上述账户内才能考虑发货给原告。原告考虑之后,于2015年3月5日上午将剩余代理押金29800元打到孙经理指定的账户内。2015年3月7日上午,原告收到被告邮寄来的快递,里面有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两张收据以及两份代理合同。当天下午原告跟新沂市工商局联系办理营业执照事宜,该局告知原告,因为被告生产的电动四轮车不在《国家机动车公告目录》内,在新沂市不准销售,更不可能给代理销售被告电动四轮车的原告办理营业执照。之后原告就跟孙经理联系说营业执照办不下来,无法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电动四轮车,孙经理说要请示被告市场部王云平经理。原告又与王云平经理电话联系,王经理让原告把合同寄回给他,后他将安排会计将59800元代理押金退还给原告。2015年3月9日下午,原告将代理合同通过快递邮寄给王经理,之后原告多次跟被告的王经理联系退款的事情,王经理却要求原告先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并要求扣除原告全部押金的40%作为违约金,原告无法接受。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次将电动四轮车县级代理的代理押金598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之后,因为国家法律规定以及原告所在地政策规定的客观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代理销售被告电动四轮车的营业执照,致使原告客观上不能与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合同,被告收取的代理押金59800元依法应当全额退还给原告。现被告的做法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平及诚信原则。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代理押金5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维雅奇公司辩称,原告李向军所诉不属实,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代理押金,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收取其代理押金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向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四轮车代理合作政策一份,证明被告山东维雅奇公司收取原告的59800元是代理押金。证据2.山东维雅奇电动四轮车价格表五张,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四轮车车型、代理价格、配置。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打款59800元,该款系代理押金。证据4.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代理押金59800元。证据5.2013年12月2日新沂市报《关于禁止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封闭式电动三轮、四轮车的通告》一张、新沂市政府网站《关于禁止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封闭式电动三轮、四轮车的通告》打印件一份、徐州市政府网站《新沂工商局全面清剿不合格封闭式电动车》文章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地新沂市禁止被告生产销售的封闭式电动汽车销售和上路行驶。证据6.滨州传媒网《滨州交警部门出台处理意见:严禁内燃观光车上路》文章打印件一份、电动车商情网《低速电动汽车爆出又一炸弹信息》文章打印件一份、网易汽车网《发改委:新能源汽车准入法规已定,低速车违法》文章打印件一份、汽车商报《叫停老年代步车,山东低速电动车自断经脉?》文章打印件一份、世纪经济报道《“双80”无一过关,低速电动汽车山东假繁荣》文章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禁止该类封闭式电动四轮汽车销售和上路行驶。

被告山东维雅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收据复印件二份、《代理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李向军未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只是向被告交纳了定金30000元和补款定金29800元。证据2.《OEM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二份、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现有产品属于合法销售范围,被告生产的车辆是厂内观光车辆。

经质证,被告山东维雅奇公司对原告李向军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理由为:证据中的很多时间与原告来被告处考察的时间有很大差距,原告证据发生时间均是在原告来被告考察之前。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理由为:被告生产的车辆属于厂内观光车辆,不允许上路,且原告提交的除政府网站的文章外,其他文章均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李向军对被告山东维雅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3月2日的收据收款事由是定金,原告不予认可;对《代理合同》有异议,原告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属于买卖关系,第三条约定59800元是代理押金,也明确约定主合同的标的额是30000元,且合同中并未注明被告生产的封闭式四轮汽车是厂内观光车辆。对被告证据2的《OEM委托加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军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山东维雅奇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和证据6中政府网站发布的文章均无异议,且对其生产销售的四轮车禁止上路行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中的其他文章能够与被告无异议的文章相互印证,原告证明观点能够与被告的陈述认可相互吻合,且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收据系原告证据4中收据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且与原告陈述认可的于2015年3月2日、3月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转账30000元、298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代理合同中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故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但该两份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原告李向军在网上看到被告山东维雅奇公司的招商信息后即与被告联系,表达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电动四轮车的意向,被告邀请原告到其公司实地考察。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实地考察,被告给了原告两份代理销售的宣传资料,即“四轮车代理合作政策”和“山东维雅奇电动四轮车价格表”,其中合作政策载明“县级代理:代理押金59800元,铺货标准30000元(3辆),后期进货,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车型平均每台车返利800元的方式返还代理押金”“代理优势:区域经营垄断权、免费补货特权、资金补贴支付权、产品利润差价权、超低价格权等”。后原告与被告商议县级销售代理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先将县级代理押金59800元汇入其指定的王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2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3月5日分两次将598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2015年3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两张金额共计59800元的收据以及两份《代理合同》,其中一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定金”,另一份载明“收款事由:补款”。两份《代理合同》中被告均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约定:乙方代理级别为县级,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代理押金人民币伍万玖仟捌元整(¥59800.00),甲方给乙方铺货价值叁万元电动车;乙方确定代理权后独立享受经营期间所得的全部利润,此外可按政策享受甲方提供的以下返利奖励:乙方后期进货,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系列车型平均每辆车返利800.00元。即日,原告到新沂市工商管理局咨询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该局告知原告,因被告生产的电动四轮车不在《国家机动车公告目录》内,在新沂市不准销售,故无法给代理销售被告电动四轮车的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另查明,新沂市人民政府网站及新沂市报等均发布了内容为未列入《国家机动车公告目录》的封闭式电动三轮、四轮车禁止销售和上路行驶的通告,滨州市传媒网等发布了内容为严禁老年代步车、内燃观光车上路行驶的文章。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将其未签字确认的两份《代理合同》邮寄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59800元。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理押金5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立约定金是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之前为担保以后正式订立主合同而约定交付的定金。本案中,原告李向军与被告山东维雅奇公司就电动四轮车县级代理销售形成合意后,为保证未来能够签订书面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合同,原告即交付被告59800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据,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以实际交付为准,很明显,该59800元应为立约定金,故对原告认为交付的款项不是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应定性为定金合同纠纷。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关于“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合同标的额为30000元,故该59800元不属于定金,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系区域代理事项,且原告享有被告提供的优惠政策,主合同标的额不能确定,该30000元仅为铺货价值,故对原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口头达成了代理销售电动四轮车的合意,但是因原告所在地新沂市禁止电动四轮车销售和上路行驶的政策,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亦未为原告铺货、无任何经济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不能签订《代理合同》的过错在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告明知其生产销售的电动四轮车是厂内观光车、不能上路行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59800元属于定金、不能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向军定金59800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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