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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滨中商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2015-12-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邹平县黛溪办事处马庄村,而非山东省邹平县邹韩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胜平,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电动车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汽车配件、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计算机软件、仪器仪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广告发布;承办展览展示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胜平没有注册“维雅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和“维雅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金玉大道中段维动汽车。
  法定代表人:王胜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加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军。
  委托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辉、付加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原告李向军在网上看到被告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招商信息后即与被告联系,表达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电动四轮车的意向,被告邀请原告到其公司实地考察。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实地考察,被告给了原告两份代理销售的宣传资料,即“四轮车代理合作政策”和“山东维雅奇电动四轮车价格表”,其中合作政策载明:“县级代理:代理押金59800元,铺货标准30000元(3辆),后期进货,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车型平均每台车返利800元的方式返还代理押金”;“代理优势:区域经营垄断权、免费补货特权、资金补贴支付权、产品利润差价权、超低价格权等”。后原告与被告商议县级销售代理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先将县级代理押金59800元汇入其指定的王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18373605072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3月5日分两次将598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2015年3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两张金额共计59800元的收据以及两份《代理合同》,其中一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定金”,另一份载明“收款事由:补款”。两份《代理合同》中被告均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约定:乙方代理级别为县级,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代理押金人民币伍万玖仟捌元整(¥59800.00),甲方给乙方铺货价值叁万元电动车;乙方确定代理权后独立享受经营期间所得的全部利润,此外可按政策享受甲方提供的以下返利奖励:乙方后期进货,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系列车型平均每辆车返利800元。即日,原告到新沂市工商管理局咨询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该局告知原告,因被告生产的电动四轮车不在《国家机动车公告目录》内,在新沂市不准销售,故无法给代理销售被告电动四轮车的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另查明,新沂市人民政府网站及新沂市报等均发布了内容为未列入《国家机动车公告目录》的封闭式电动三轮、四轮车禁止销售和上路行驶的通告,滨州市传媒网等发布了内容为严禁老年代步车、内燃观光车上路行驶的文章。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将其未签字确认的两份《代理合同》邮寄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59800元。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理押金5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立约定金是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之前为担保以后正式订立主合同而约定交付的定金。本案中,原告李向军与被告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就电动四轮车县级代理销售形成合意后,为保证未来能够签订书面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合同,原告即交付被告59800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据。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以实际交付为准,很明显,该59800元应为立约定金,故对原告认为交付的款项不是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应定性为定金合同纠纷。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关于“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合同标的额为30000元,故该59800元不属于定金,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系区域代理事项,且原告享有被告提供的优惠政策,主合同标的额不能确定,该30000元仅为铺货价值,故对原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口头达成了代理销售电动四轮车的合意,但是因原告所在地新沂市禁止电动四轮车销售和上路行驶的政策,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亦未为原告铺货、无任何经济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不能签订《代理合同》的过错在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告明知其生产销售的电动四轮车是厂内观光车、不能上路行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59800元属于定金、不能返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向军定金5980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准备购买上诉人的厂内观光车辆,为了确定交易,采取了支付定金的方式,先支付定金30000元,后又补交定金29800元,这是案件的基础事实。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办理上述事宜合法有效。上诉人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生产销售公司,完全具有相应资格,上诉人作上述业务交易也合法有效。2.本案与被上诉提交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本案与被上诉人一再声称的所谓“代理”,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所谓“代理”合同,对本案不产生影响。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新沂市报、新沂市政府网站通告等文件,首先无原始文件难以证明其真实性;其次文件禁止的是“违法生产销售”或“清剿不合格”“严禁内燃观光车上路”等等。上诉人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生产销售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合格产品,政府允许生产销售、鼓励生产销售,是合法有据的!上诉人的厂内观光车被上诉人可以用于或销售给风景管理区、大企业场内运行等等都是合法的,上诉人及本案涉及案情都不在文件限定的范围,这些文件与本案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任何经济损失”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随意就不要了,产品滞销造成损失,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包括起诉到法院,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这都是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的标的款59800元性质是定金。上诉人出具收据,写明收款事由为“定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法律明确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另行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向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是恶意拖延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向军支付上诉人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59800元款项应否由上诉人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定金”的合意,上诉人发布的“四轮车代理合作政策”及涉案《代理合同》中均载明被上诉人所交纳的59800元款项为代理押金,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也认可该款项为代理押金,因此,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押金,原审法院认定涉案59800元为定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合作意向但明确拒绝在《代理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双方代理合同并未成立。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到考察义务,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过错在被上诉人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故应将被上诉人支付的59800元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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