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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2015-10-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三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黄洲工业区大院内自编4号第六层西601房,而非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就路23号润德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黄初华,股东:黄初华、林泽英,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服务;文具用品零售;玩具零售;文具用品批发;玩具批发;电子产品零售;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子产品批发;教学设备的研究开发;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初华、股东林泽英没有注册“中华名师”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华名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初华。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佩华。

上诉人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佩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胡佩华(乙方,下同)与小太阳公司(甲方,下同)签订《中华名师教育网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省绍兴地区中华名师教育网总代理,授权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在授权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中华名师教育网代理商的名义从事合法商业活动;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乙方首批进货额180000元,签约时先付定金70000元,余额110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提供给乙方学习卡为1800000元。2012年9月21日,胡佩华(乙方,下同)与小太阳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从本日起解除原《中华名师教育网合作协议》,终止代理合同;乙方在10天内应把剩余的学习卡及体验卡、证书,其它物料退还甲方,后台密码告知甲方后,本协议开始生效,如果以上未交给甲方,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退回学习卡总金额面额1772132元,折合应退货款177213.2元,甲方扣除乙方招商手续费20%,即应退货款141770.56元,甲方安排招商部重新招商,从招商的金额中退还乙方此款项。该款项于2013年1月20日前到达乙方指定账户,分三批支付于乙方,第一批2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批5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余款71770.56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结清。如甲方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甲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在合同空白处写有“注:后台已归还2012年9月21日”等内容。原审庭审中,胡佩华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后,小太阳公司仅退还了55000元,余款86770.56元至今未予退还。并表示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4)盈广州民字第5987号、律师费发票(NO:02877677金额10000元)。

胡佩华原审诉讼请求为:1.小太阳公司向胡佩华支付86770.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金额86770.56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至还清之日);2.小太阳公司向胡佩华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小太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胡佩华与小太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华名师教育网合作协议》,终止代理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小太阳公司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退还胡佩华货款141770.56元,现胡佩华称协议签订后小太阳公司仅退还了5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小太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胡佩华的主张予以采信,小太阳公司理应向胡佩华退还余款86770.56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小太阳公司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胡佩华支付违约金,且胡佩华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小太阳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现小太阳公司逾期向胡佩华退还剩余货款,客观上给胡佩华造成了损失,胡佩华主张违约金有理,然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6770.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该部分的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胡佩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其主张小太阳公司支付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小太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佩华退还86770.5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6770.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小太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佩华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胡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小太阳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小太阳公司负担。

小太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小太阳公司实际已退回125000元货款。小太阳公司与胡佩华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还款事项,小太阳公司根据协议向胡佩华退还了55000元。由于小太阳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未能按时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于是,2013年12月9日,胡佩华带着收款公司的林某等多人来到小太阳公司处要求还款,并签署委托书委托林某代为收取相关退款,当天林某等人就对小太阳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威胁恐吓,要求小太阳公司将2万元汇入胡佩华的账号以及将1万元汇入其指定的邵某的账号,小太阳公司无奈已按要求汇款。之后,林某又多次带人上门对小太阳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威胁恐吓,并要求小太阳公司将退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其中2014年3月31日向胡佩华账号汇入1万元;2014年4月30日晚上分两次在柜员机上存入戚某的账号共计10000元;2015年5月31日向王某的账号汇入2万元,这样小太阳公司向胡佩华或其代理人又退款共计7万元,加上2013年12月9日之前向胡佩华退款的55000元,共计125000元,小太阳公司尚需向胡佩华退款16770.56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小太阳公司需向胡佩华退款86770.56元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小太阳公司向胡佩华支付律师费10000元错误。尽管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甲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并没有采取强制代理制度,因此,律师费不是胡佩华的合理必要的开支;而且《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已大大超出律师费等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当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数额,才能对损失超出违约金部分进行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小太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再判决小太阳公司支付胡佩华的律师费具有重复性,是错误的。小太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胡佩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小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小太阳公司述称:2013年12月9日前其已经向胡佩华返还了55000元,2013年12月9日胡佩华委托林某等人催收剩余款项,后小太阳公司根据林某的指示通过转账方式还款7万元,其中向戚某账户转入9800元及200元,其余还款由于银行账户注销故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小太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两份银行回单的复印件。对此,胡佩华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没有签过该委托书,也不认识林某;确认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胡佩华委托戚某收款,胡佩华也不认识戚某。

本院认为:小太阳公司与胡佩华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小太阳公司已退还给胡佩华的货款金额;2.小太阳公司是否应向胡佩华支付律师费。

关于小太阳公司已退还给胡佩华的货款金额问题。小太阳公司主张除了胡佩华确认的55000元外,其还通过转账的方式退还7万元给胡佩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小太阳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银行回单均为复印件,胡佩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否认其曾授权林某、戚某催收欠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小太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小太阳公司已退回货款金额为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小太阳公司是否应向胡佩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小太阳公司主张律师费不属于胡佩华的必要开支,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胡佩华的实际损失,故其不应支付胡佩华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如小太阳公司逾期付款须向胡佩华支付违约金,且胡佩华有权向其主张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即律师费系独立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外的费用损失。故原审判令小太阳公司向胡佩华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小太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
  书 记 员  杨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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