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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2015-08-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能环宇(湖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4号厂房4层1号,而非武汉市古田一路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学伟,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电器产品、食品技术研发及技术转让;服装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057466号第19类防火水泥涂层商品商标为“玛可·波罗”而非“玛可波罗”,且截止2015年11月12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和“玛可波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修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刘军(特别授权代理),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4号厂房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青(特别授权代理),男,49岁,汉族。

原告陈修明、孙伦军与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明、孙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刘军,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修明、孙伦军诉称,2015年4月,原告在电视广告看到3D纳米彩晶膜招商,后到被告公司进行考察。被告工作人员热情接待了原告,并称首期进货价享受市级代理商1.6折待遇,在正式签订合同时改为后续进货才能享受,骗取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首批进货,发现被告发的全是价格36元以上的高档货物,被告称20元以下的货物基本没有,也不能退货换货。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欺诈方式骗取原告签订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返还原告首批进货款人民币4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不超过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所租赁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修明、孙伦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区域代理合同书。证明:1、合同已成立;2、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货物种类及、价格清单、违约责任以及纠纷的处理。

证据二、收据、付款凭据。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货款;2、两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的凭据。

证据三、货物物流托运凭证。证明:1、被告通过物流将标的物纳米彩晶膜发到原告所在地,运费是原告支付的。

证据四、资料托运凭证。证明被告通过物流将标的物纳米彩晶膜彩页发到原告所在地,运费是原告支付的。

证据五、送货单。证明被告发运的货物种类、价格及数量。

证据六、通话录音。证明:1、被告存在虚假宣传;2、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提供货物,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为经销纳米彩晶膜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已经预交一年房租9600元;3、房东的身份信息。

证据八、照片。证明:1、被告将首期货物发给原告的事实;2、原告为销售纳米彩晶膜而租赁的房屋;3、房屋未装修等待按约定由被告来装修的情况。

证据九、证人许元龙证言,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

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与合同不符,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

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八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的意思理解错误。对双方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D纳米彩晶膜《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的首批进货款,是指原告进货数量达到被告所规定的首批按市场统一价的购货款,才能取得甲方产品在合同约定区域内的代理经销权。原告必须在被告处首批购货达46000元,才能取得被告的县级代理经销商资格,被告授权原告为安徽省淮北市3D纳米彩晶膜代理经销商,原告后期进货按1.6折,供货价格见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6000元货款,被告按市场统一销售价向被告发了价值66690元的货物(含赠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市场统一销售价的1.6折的价格发货,被告认为,合同约定首批进货款达到后才能以1.6折进货,首批进货款应当按照市场统一销售价。

庭审中,原告将解除合同的诉请变更为撤销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原告对首批进货款的进货价格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6000元货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所发的货物。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认真阅读,被告亦未对首批进货款的价格进行说明,双方存在同等过错,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及房屋租金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陈修明、孙伦军与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陈修明、孙伦军货款46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修明、孙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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