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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2014-01-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厦门艾莲达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43号华夏工业中心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郑桦,股东:包晞慧、郑桦,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包袋、床上用品、批发零售鞋帽、包装材料、纺织品、工艺品、玩具、日用品、五金交电、化工材料(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机电设备、化妆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艾莲达”第5309753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厦门艾莲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桦,而非厦门艾莲达服饰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厦门艾莲达服饰有限公司和“艾莲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澜。
  委托代理人周铭武,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冬梅,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欣怡。
  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商洛市名人街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晨光路与名人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商洛市名人街分公司招商部主管。

原告张澜与被告杨欣怡、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商洛市名人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澜、委托代理人周铭武、孙冬梅与被告杨欣怡、被告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澜诉称,被告杨欣怡在被告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商场经营艾莲达品牌服饰,原告系艾莲达品牌服饰陕西省独家总代理。2012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杨欣怡销售艾莲达品牌服饰,被告杨欣怡在商洛市自行选店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151894.9元,并于2013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151894.9元货款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自2013年8月起,被告杨欣怡不再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去商洛被告住处及经营处却均无法找到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明显具有恶意避债行为,且其经营状况恶化,如不能及时追回原告的货款,原告将会遭受巨大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189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欣怡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欠条是本人所写,欠原告张澜货款151894.9元属实,因为诉讼案件,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拒绝和杨欣怡续签合同,现已从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撤柜,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欠款跟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没有关系,应由本人一人承担。

被告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清;欠条是由杨欣怡所写,本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债务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澜与被告杨欣怡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杨欣怡提供艾莲达品牌服饰,被告杨欣怡自行在商洛市选择经营场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12月9日,被告杨欣怡与被告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杨欣怡租赁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的场地用于经营艾莲达女装,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租赁事宜等内容。最初被告杨欣怡在原告处选货付款后,原告发货至被告杨欣怡在被告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的专柜处。之后,被告杨欣怡向原告提出因其另外开了一处专柜,周转不开,将先付款后发货改为先发货后付款,原告同意后,继续向被告杨欣怡发货。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欣怡将截止当日的货款结算后,被告杨欣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艾莲达陕西代理何敬立货款151894.9元,本人将在2013年12月还清所有欠款。欠款人杨欣怡。

另查明,2005年1月13日,原告张澜与何敬立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领取离婚证,协议离婚时,两人商议被告杨欣怡所欠货款,归原告张澜所有。

审理中,原告张澜于2013年11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杨欣怡在被告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的结算账户及其他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4)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欣怡在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的结算款在153000元以内予以冻结。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澜提供的2013年5月23日、被告杨欣怡签名的欠条原件1份,2013年12月27日、何敬立书写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厦门艾莲达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书、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户口本、原告与何敬立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提供的杨欣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其公司分别与杨欣怡签订的2013年度场地租赁合同,与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1、2012年度场地租赁合同,与雷治威签订的2013年度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澜与被告杨欣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两人之间的选货、发货、结算等行为,说明原告与被告杨欣怡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欣怡对欠原告货款151894.9元无异议,仅提出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杨欣怡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且被告杨欣怡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系被告杨欣怡个人行为,与被告华润万家名人街分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欣怡支付原告张澜货款151894.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澜要求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商洛市名人街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7元、保全申请费1282元,共计4619元由被告杨欣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审 判 员 任 康
代理审判员 敬小涛
二O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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