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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任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2015-10-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34号楼507室,法定代表人:周丕亮,股东:马静、周丕亮,经营范围为:加工服装;销售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针纺织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z.z”第773022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惠诚君翔毛纺织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丕亮,股东马静、周丕亮,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和“z.z”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济宁市天元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宝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树广。
  委托代理人高明春。

被告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丕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昌。

原告济宁市天元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服装公司)与被告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尚联合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广、高明春,被告利尚联合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服装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羽绒服一宗。原告于2014年11月份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羽绒服加工完毕。2014年11月24日,被告派人来原告公司取走1400件羽绒服。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来提货,也不支付加工费,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5年7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方七日内支付加工费403620元,并将剩余羽绒服全部提走。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后,仍然未支付加工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03620元;2、判令被告将剩余羽绒服全部提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尚联合服饰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委托原告加工羽绒服,因当时有熟人介绍,没有签订加工协议。原告应当支付我们10%-30%的风险保证金,这部分保证金当时并没有支付。2014年11月份,原告说有1400件衣服加工完成,我们自行提走,发现衣服质量勉强能满足要求。被告第二次来提货大约也是11月份,原告不给我们货,说因为我们没有交加工费。当时我们口头协议的是货付清后,经检验无质量问题,然后付加工费用。原告迟迟不让我们提走货物,我们也无法支付加工费用,这也给我们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我们在原告处暂押衣服4616件,总价值22780240.00元。如果原告在2014年12月底全部付清我们货品,这部分货品我们将最低八折出售,但原告迟迟未支付。如果我们现在提走货,最多只能以三折出售,我们损失了五成的利润。对原告加工的以上羽绒服,经我们提走检验以后无质量问题,我们同意支付全部的加工费用。

原告天元服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羽绒服,被告向原告提供制作羽绒服的材料(包括面料、里料、羽绒),并约定了三个款式的加工费用,其中一款加工费是50元/件,S210加工费是75元/件,另一款是70元/件;

2、原告的经理孟召华和被告的经理周丕亮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十天半月的去原告处提货;

3、被告提走1400件货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1400件货提走的事实;

4、2015年7月6日原告给被告总经理寄的函一份、回执二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带款提货。

经庭审质证,被告利尚联合服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在服装加工行业中没有不见到衣服就支付加工费的。

被告利尚联合服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定做羽绒服的图片(附销售单价),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做羽绒服的价值。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元服装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故被告衣服的价值与原告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天元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之间系对涉案羽绒服的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羽绒服的价值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利尚联合服饰公司向原告天元服装公司提供面料、里料、羽绒等材料,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天元服装公司为被告利尚联合服饰公司加工羽绒服。2014年11月,原告天元服装公司加工完毕,共计为被告加工羽绒服6016件,加工费40362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利尚联合服饰公司在原告天元服装公司提取羽绒服1400件。因被告利尚联合服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03620元,原告天元服装公司未向被告交付其余羽绒服4616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利尚联合服饰公司作为定作人,向原告提供材料,原告天元服装公司为被告加工羽绒服,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天元服装公司于2014年11月为被告加工羽绒服6016件。对该羽绒服加工费的支付,被告利尚联合服饰公司虽辩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在货付清并经检验无质量问题,然后付加工费用”,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主张,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加工费的支付期限,且其双方未能就加工费的支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03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加工费由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其余羽绒服时支付。同时,关于上述羽绒服的交付,被告利尚联合服饰公司对其在原告处提货的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余4616件羽绒服提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市天元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403620元;
  二、被告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的同时,在原告济宁市天元服装有限公司提取所定作的羽绒服4616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被告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仙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
  人民陪审员   赵炳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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