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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83-1号

裁判日期:2014-11-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34号楼507室,法定代表人:周丕亮,股东:马静、周丕亮,经营范围为:加工服装;销售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针纺织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z.z”第773022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惠诚君翔毛纺织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丕亮,股东马静、周丕亮,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和“z.z”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丕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200万元的其他财产。本院在执行该裁定时,冻结了被告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并查封李兰贵所有的面积为142.70㎡的房产,查封王芳所有的面积为111.39㎡的房产。现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本院解除上述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并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

本院在审查中向原告进行如下风险告知:在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尚未全部实现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一旦发生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等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将可能承担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执行不能的后果。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知晓上述风险告知的内容和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本院已向其进行风险告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20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李兰贵所有的面积为142.70㎡的房产、王芳所有的面积为111.39㎡的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洪增余
代理审判员    王 江
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思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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