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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2014-06-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秀蓓儿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21号联创科技园29栋4楼北,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少华,经营范围为:服装的购销;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秀蓓儿”第3540561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秀菲儿服饰有限公司,而非深圳市秀蓓儿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少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6年8月4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秀蓓儿服饰有限公司和“秀蓓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秀菲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仅限办公)、411栋3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彬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郑西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雄、杨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秀菲儿服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4匹面料,总价款为人民币8304元。上诉人以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8304元。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绍兴市创腾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发往上诉人处。

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绍兴市创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收款收据和《证明》作为证据。托运单载明,发站:绍兴一部,到站:深圳,发货日期:2013-6-27,托运编号27-325-1,客户姓名:深圳市秀菲儿服饰有限公司(陈先生),电话:13925225858,货物名称:布,1件,交货方式:提付。收款收据内容为,客户:陈先生,单号及运单号27-325-15元签名为:刘海儿2013年6月29日。《证明》内容为,绍兴市创腾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6月27日承运的托运人广州市彬胜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往收货人深圳市秀菲儿服饰有限公司(收货人联系人:陈先生,电话:13925225858),单号27-325-1,货物布壹件。该货物已于2013年6月29日交付收货人深圳市秀菲儿服饰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现上诉人主张交货方式为被上诉人送货上门,被上诉人主张交货方式为托运。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交货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属于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货物是放置于绍兴市的4匹布匹,而被上诉人位于广州市,与被上诉人送货上门给上诉人的交货方式相比,被上诉人委托专业的运输公司通过托运方式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被上诉人所述交货方式为托运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收到货物。被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绍兴市创腾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联系人“陈先生”委托了“刘海儿”提货,并提交了绍兴市创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收款收据和《证明》加以证明。对此,上诉人指出签收人刘海儿并非其指定人员,予以反驳。日常生活中,未经收货人同意,货运公司通常不会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收货人不能亲自到货运公司提货并口头指定他人代为收货的,通常不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货运公司根据收货人的口头指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指定的受托人即完成交付。本案中,签收人“刘海儿”受“陈先生”的口头委托,代“陈先生”到货运公司提货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绍兴市创腾货运有限公司故意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情况下,结合绍兴市创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收款收据和《证明》等材料,可以认定货物已通过绍兴市创腾货运有限公司交付给上诉人。此外,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其他过错,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面料款8304元并支付上诉人损失10229.76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元,由原告负担。

深圳市秀菲儿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销售细码单》,具有合同的性质,该《销售细码单》上显示的收货人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420栋”,足以证明双方对履行地点是有明确约定的,因此采用送货上门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履行方式不明。二、一审法院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上诉人收到货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口头委托“刘海儿”,但并未提供任何具有委托性质的书面证明或者其他形式的证据来佐证,且“刘海儿”并非上诉人的员工。绍兴市创腾货物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收款收据和《证明》与上述要证明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日常生活常理来认定所谓的“口头”委托的真实性、合法性,有违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1、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面料款8304元;2、被上诉人支付原告损失10229.7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彬胜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7日就涉案货物向上诉人传真一份《销售细码单》,其上载明:客户电话:13925225858、客户收货人:陈先生、收货地址:深圳福田区八卦三路420栋。上诉人确认《销售细码单》载明的“陈先生”为其公司员工,也确认了联系电话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销售细码单》已明确了收货地址为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故涉案货物的交付方式应为送货上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曾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送货上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已将涉案货物通过托运方式交付给上诉人,提交了绍兴市创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收款收据》和《证明》。经审查,《托运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深圳市秀菲儿服饰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陈先生、联系电话为13925225858,这与2013年6月27日《销售细码单》所涉相关内容一致,上诉人亦确认陈先生为其公司员工及联系电话的真实性,故该《托运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将涉案货物交由绍兴市创腾货运有限公司运输的事实。而《收款收据》载明的“刘海儿”虽非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但指定收货人不能亲自提货并口头指定给他人代为收货的情形也是相当常见的。绍兴市创腾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对此类情况的处理应是符合规范及流程的,现其出具的《证明》亦对涉案货物的交付过程作了详尽、清晰的描述,可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合理可信的证据链,其据此主张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交货方式不符合约定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曾口头约定送货上门,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单凭《销售细码单》载明的收货人地址,亦不足以认定交货方式即为送货上门。由于涉案货物原放置于绍兴市,而被上诉人位于广州市,在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交货方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取托运方式送货,既符合大宗货物惯常使用的送货方式,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面料款8304元并赔偿损失10229.7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秀菲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平平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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