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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知)初字第20063号

裁判日期:2015-03-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欧蒙元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2号楼258室,法定代表人:王占容,股东:方仲文、罗瑞军、王占容,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室内工程装饰设计;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承办展览展示、市场调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欧蒙元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酷库”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欧蒙元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酷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韩艳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韦泰宇,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续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蒙元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2号楼258室。
  法定代表人罗瑞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欧蒙元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艳团与被告欧蒙元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欧蒙元素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团的委托代理人韦泰宇、侯续香,被告欧蒙元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东、李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艳团起诉称:2014年初,原告偶然在网上看到了名为“COCOWORLD”的服装加盟招商广告,随后便亲自到被告处协商合作事宜。在被告承诺对加盟商库存百分之百进行退换货处理的条件下,原告相信了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承租店铺,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联营开店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装修要求进行了装修并交纳定金后开始销售服装。但开业还不到一个月,问题却接二连三的发生。发回的首批服装就存在服装质量与样品不符、号码不全等问题。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一反合作之前的态度,完全违反百分之百退换货的承诺,以过季会影响二次销售为借口拒绝退换积压的存货。首批货物发货后,被告便以广州酷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酷库公司)是其总部为由,让原告以后直接和酷库公司对接,由酷库公司发货。因此,在后期服装采购中,原告一直与酷库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但前述问题仍然存在,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2014年9月份,在原告处购买服装的数名顾客向商场及相关执法部门反映“酷库”品牌的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商场接到举报,运营部经调查后向原告做出停止销售“COCOWORLD”品牌服装的决定,要求原告提供在售的所有服装的质检合格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接到举报后,认真核查销售服装,才发现大批服装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随后,原告就衣服质量问题联系被告及酷库公司,但被告迟迟未能给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无奈,2014年10月,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服装送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及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开店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48800元,管理费1200元,退还货款938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6865元,其中租金5.5万元,装修费11100元,服装检验费76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欧蒙元素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多次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服装,不存在服装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被告承诺过原告,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进行换货。事实上,被告也为原告进行了退换货服务,且双方之间多次存在货物往来(除首批货物之外);二、即使原告经营存在损失,也是正常商业经营的风险,不是被告违约导致的;三、合同本身还没有履行完毕,按照合同条款,原告尚欠被告6000元;四、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即使发送的货物存在瑕疵,被告也有能力进行调换。综上,原告主张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欧蒙元素公司(甲方)与韩艳团(乙方)签订《联营开店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加入COCOWORLD酷库时尚女装品牌联营店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和管理,认同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COCOWORLD酷库品牌、商标、商号、CIS系统等知识产权产品;乙方一次性自愿向甲方交纳联营合作定金5.48万元,会员管理费100元/月(年付),本费用作为联营合作定金,签约后概不退还,乙方即在合同期内有权取得合同区域的经销权;为保证COCOWORLD酷库联营店的统一性,甲方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及室内布置等有建议权和修改权;甲方负责根据约定向乙方提供退换货的服务;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专业性及专卖店的规范统一性,甲方为乙方的首批铺货乙方可自选70%,30%由甲方确定,甲方免费配送给乙方的货物和开业赠品由甲方确定。后期购货由乙方根据卖场所需自行决定;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提供的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发一份确认函;乙方首付联营合作费4.28万元,甲方免费赠送乙方零售价8万元的产品,剩余1.2万元的联营合作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上,每月20日之前补4000元,每补4000元,甲方再赠送零售价1万元的产品(补齐后共铺零售价11万元的产品)。《联营开店协议书》签订前后,韩艳团先后交纳了联营合作定金4.88万元,管理费1200元。

欧蒙元素公司系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COCOWORLD”商标和第35类服务项目上的“酷库”商标的注册人。2014年4月17日,韩艳团与原平市原平亚达新天地商厦(简称亚达新天地商厦)签订《合作协定书》,约定亚达新天地商厦提供经营场地原平亚达商厦一楼8105区域,韩艳团提供酷库系列商品进行联营;亚达新天地商厦向韩艳团收取收入的方式为租金加联营收入提点的方式,2014年4月17日支付3万元,同时按18%提点,总租金为5.5万元,达到该数额后,不再提点。根据韩艳团提供的收款收据和亚达女店联营厂商销售分类查询,韩艳团除向原平市亚达商厦(简称亚达商厦)交纳了3万元租金外,还通过销售收入提点的方式,在2014年4月至10月间,累计向亚达商厦交纳12558.42元。此外,韩艳团还提供了销售单和收据,主张为店铺装修支出11100元。

2014年9月15日,亚达新天地商厦以经调查,韩艳团销售的酷库品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产品本身与自带标识不符属于伪劣产品,并且已经对顾客和公司造成损害”为由,取消韩艳团的酷库品牌经营权,要求所有产品和标识按期全部撤离亚达新天地商厦。2014年10月16日,韩艳团将商标为“COCOWORLD”的上衣委托山西省纤维检验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面料纤维含量、甲醛含量、异味和纰裂项目合格,但使用说明项目不合格。使用说明项目不合格的具体内容包括应用中文标明制造者的名称、地址、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安全类别、产品采用原料的成分及其含量,并符合有关标准要求。根据韩艳团提交的服装实物和录像,其购进的服装均存在使用说明项目方面的问题。据韩艳团提交的服装吊牌显示,除有欧蒙元素公司信息外,另标注“广州市酷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对此,欧蒙元素公司解释称,欧蒙元素公司和酷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是罗瑞军,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酷库公司也向欧蒙元素公司供货,服装主要由广东地区的代工工厂生产。欧蒙元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酷库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欧蒙元素公司另表示2014年9月,韩艳团曾致电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否认收到韩艳团的书面函件。诉讼过程中,韩艳团亦提供录音证据,主张曾就换货和质量问题,与酷库公司和欧蒙元素公司进行协商。欧蒙元素公司表示就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服装无质量问题,标牌的标示问题,可以通过更换进行解决,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为此,欧蒙元素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服装实物及照片,并提供了服装纤维含量、甲醛含量、PH值和异味项目合格的委托检验报告。此外,欧蒙元素公司还提供了来客登记表,配货清单、照片、订货单和短信证据,主张与韩艳团存在多次货物往来,韩艳团知道服装的客观状态,其主张因欧蒙元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实际。

另查,双方确认韩艳团现有652元货款在欧盟元素公司处。韩艳团就服装检验支出765元。经询,韩艳团明确表示要求解除《联营开店协议书》的理由为欧蒙元素公司提供的服装质量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艳团提供的《联营开店协议书》、合作政策、检验报告、服装实物、录像和录音光盘、《合作协议书》、申请、解除合同通知函、快递单、网页打印件、销售单、收据、发票,被告欧蒙元素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检验报告、来客登记表、配货清单、照片、短信打印件、订货单、服装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艳团与欧蒙元素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店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的国家标准,相关的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欧蒙元素公司向韩艳团提供的服装使用说明项目不合格,且根据韩艳团提供的证据,上述问题在欧蒙元素公司提供的服装中普遍存在。鉴于因服装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韩艳团已被亚达新天地商厦取消品牌经营权,要求将所有产品和标识按期全部撤离。韩艳团无法继续经营的后果与欧蒙元素公司提供不合格服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足以导致韩艳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韩艳团要求解除《联营开店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蒙元素公司关于其服装无质量问题且通过换货可以解决,不会导致韩艳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韩艳团要求返还联营合作定金4.88万元,管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确认韩艳团现有货款652元在欧蒙元素公司处,上述货款亦应一并返还,韩艳团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艳团为确定服装质量问题而支出的服装检验费765元,证据形式合法且确系欧蒙元素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韩艳团主张的租金及装修费,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且为必要的经营支出,韩艳团要求欧蒙元素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欧蒙元素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货物返还问题不作要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韩艳团与被告欧蒙元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签订的《联营开店协议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欧蒙元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艳团联营合作定金四万八千八百元、管理费一千二百元,共计五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欧蒙元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艳团货款六百五十二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欧蒙元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艳团服装检测费七百六十五元;
  五、驳回原告韩艳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韩艳团负担656元(已交纳),被告欧蒙元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晓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 聪
书 记 员  孙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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