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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2015-08-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581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路22号瀚海长城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李运兰,股东:姚晓兵、李运兰,经营范围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影视策划;电脑动画设计;文艺创作及表演;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经济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汇隆基业”第9类电影片剪辑设备商品商标,但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和“汇隆基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路22号瀚海长城大厦8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晓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有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超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张超于2015年1月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汇隆公司返还购货款197200元及利息;二、由汇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损失40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汇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晓兵、赵有敏,被上诉人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张超(乙方)与汇隆公司(甲方)签订《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市级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新乡地区的正式代理商,负责此区域业务事宜,乙方的代理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第二条在代理合同生效期间,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不低于拾壹台含已提货叁台,销售业绩总价款不低于伍拾万元……第六条甲方为乙方进行甲方相关产品的技术、业务培训,为乙方开拓当地市场提供协助,积极处理乙方反馈的信息……第十九条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及代理价格如下:(一)“A款”代理价格每台贰万肆仟捌佰元(24800元);(二)“B款”代理价每台叁万壹仟捌佰元(31800元);(三)“C款”代理价每台肆万叁仟捌佰元(43800元);(四)“D款”代理价每台伍万叁仟捌佰元(53800元);(五)“F款”代理价每台伍万玖仟捌佰元(59800元);(六)“Q款”代理价每台陆万陆仟捌佰元(66800元)……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签订后的当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拾玖柒仟贰佰元作为购机款,余额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十三条乙方首次必须向甲方一次性订购两台Q两台B共计叄台“汇隆智能拍摄系统”,购机总价款为拾玖万柒仟贰佰元并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机款项,方可取得代理权限。取得代理的设备型号,只可为C款、D款、F款、Q款及这四种机型,订购两台A款或订购两台B款可以算作一台D款的指标。乙方提货方式为自提,运输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第三十三条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发生如下情况之一时合同终止:……(二)任何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三十四条本合同不论以何种原因终止后,甲方均不办理退款退货手续……第三十八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所实际销售设备价款金额20%违约金给守约方,且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第三十九条如果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受损方管辖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条款:1、本合同按市代签署,先行提货两台Q款设备、两台B款设备(两台算一台),共计三台名额,剩余两台名额由乙方成功推荐客户购机后正式生效本合同……。签订合同后,张超于当日支付汇隆公司197200元。

庭审中,张超举证称其为代理销售汇隆公司产品于2013年8月15日与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荣校路博远龙郡沿河第023号门面房,租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交纳,第一年租金为2276元,不含房屋租赁相关税费,以后每年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递增5%;还曾为此注册新乡市牧野区缘梦视觉传媒工作室;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打印件一页,说明汇隆公司出售的商品未经过国家3C认证,不允许在市场销售,还出示3C认证说明打印件4页,证明涉案设备属音视频设备类在国家3C认证范围。还明确第二项诉求中40000元仅指违约金不包括损失,当庭放弃损失的主张,所购设备其中3台进行调试,发现无3C认证至今未使用,1台B款设备包装未拆封。

原审法院认为:张超与汇隆公司签订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市级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应当经过强制认证,汇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产品通过强制认证,但张超与汇隆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由于未经认证的产品依法被禁止销售,张超作为面向消费者的产品代理商,为销售产品租赁商铺、注册公司,因无法销售产品导致其与汇隆公司签署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汇隆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对此负有过错。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虽已届满,根据代理制度的特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张超未销售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应归属于汇隆公司所有,张超向汇隆公司缴纳1972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虽约定不论以何种原因终止后,汇隆公司均不办理退款退货手续,鉴于张超对设备未能销售不承担过错责任,亦无违约行为,汇隆公司应足额返还已预收张超的设备款,故对张超关于返还购货款1972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张超庭审时放弃主张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汇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汇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即实际销售设备价款197200元×20%=39440元,故对张超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张超还主张汇隆公司支付返还货款的利息,因利息和违约金均属弥补损失的方式,同时计算将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负担,且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中对利息也未进行约定,故对张超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立案受理后向汇隆公司邮寄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汇隆公司拒收,2015年2月4日,又委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汇隆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该院致电汇隆公司询问确认送达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瀚海长城大厦8层后向该地址以法院专递形式邮寄送达,该公司仍拒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进行了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汇隆公司应承担拒收文书的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超购货款197200元,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汇隆公司两台Q款、两台B款汇隆智能拍摄系统;二、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超违约金39440元;三、驳回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汇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汇隆公司承担。

上诉人汇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次,原审法院并未将本案的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合法、有效的送达于上诉人,由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销售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是将摄像设备、照明设备等组合在一起形成的拍摄系统,并非上诉人独立生产加工新的产品,该组合不需要3C认证,且组合系统的各个产品均有3C认证,一审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双方的合同生效是附有条件的,但自合同签订至今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故合同自始未生效,即使合同生效,双方的合同也超过了约定的有效期,被上诉人的请求丧失了合同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超答辩称:一、关于管辖问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其拒收的情况下委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送达,上诉人再次拒收,该事实有石景山法院书面回复的记载,故原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在原审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后果。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的产品未经3C认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截止一审判决时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产品不需3C认证的证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三、关于合同条款问题,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当作出对提供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超与汇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市级销售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张超在新乡地区代理销售汇隆公司提供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产品,合同签订后,张超按约定支付了四套产品的价款197200元,汇隆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确保该产品适宜于市场销售。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注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上述规定,第一批发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目录产品类别第八项系音视频设备类,其中包括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以及上述设备的组合。而本案中汇隆公司提供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是包括摄像设备、音频设备、处理设备等在内的组合产品,主要用于各种音视频的制作和处理,故该产品应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音视频设备类,其在销售前应当依法进行认证。但本案中汇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已经过了3C认证,为此该产品不能进入市场销售,因汇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张超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其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购机款197200元,并由汇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汇隆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产品无需经过3C认证,其不应当返还购机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汇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邮寄送达开庭应诉手续,但汇隆公司予以拒收,后一审法院又委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进行送达,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核实汇隆公司的办公地址后再次向汇隆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手续,但汇隆公司仍予以拒收,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汇隆公司承担拒收法律文书的不利后果,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汇隆公司拒收法律文书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诉讼过程中其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二审再提出管辖异议应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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