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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2015-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581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路22号瀚海长城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李运兰,股东:姚晓兵、李运兰,经营范围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影视策划;电脑动画设计;文艺创作及表演;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经济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汇隆基业”第9类电影片剪辑设备商品商标,但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和“汇隆基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超,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路22号瀚海长城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李运兰。

原告张超诉被告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超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汇隆公司邮寄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市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汇隆智能拍摄系统为河南新乡地区代理商,代理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97200元作为购机款,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机款后并向原告开出了收款收据方可取得A、B、C、D、F、Q款机型代理权,被告对产品向原告进行详细全面的产品及技术培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实际销售设备价款金额20%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如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受损方管辖地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收款后给原告供Q款两台,单价66800元,B款2台,单价31800元,合计197200元。根据被告要求及经营需要,原告在市荣校路博远龙群沿河第023号租赁房屋投入装修,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代理销售期间,发现被告给原告的产品,属国家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认证3C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但被告提供的商品没有经过3C认证,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行为违反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12月3日发布的3号公告《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属未经3C认证依法被禁止销售和出厂的产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造成原告无法进行代理销售产品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被告对自己过错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产品及技术培训,原告对外做广告、租赁、装修房屋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对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和利息应给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97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失4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汇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超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市级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的代理关系这个事实;2、北京市服务业专用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购机款,购B款、Q款机器各两台,B款单价为31800元,Q款单价为66800元共计为197200元的事实;3、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4、牧野区工商局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曾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事实。5、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一份,说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未经过国家3C认证,不允许在市场销售,用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6、3C认证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设备属音视频设备类在国家3C认证范围。

被告汇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张超所举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张超(乙方)与汇隆公司(甲方)签订《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市级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新乡地区的正式代理商,负责此区域业务事宜,乙方的代理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第二条在代理合同生效期间,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不低于拾壹台含已提货叄台,销售业绩总价款不低于伍拾万元…第六条甲方为乙方进行甲方相关产品的技术、业务培训,为乙方开拓当地市场提供协助,积极处理乙方反馈的信息…第十九条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及代理价格如下:(一)“A款”代理价格每台贰万肆仟捌佰元(24800元);(二)“B款”代理价每台叁万壹仟捌佰元(31800元);(三)“C款”代理价每台肆万叁仟捌佰元(43800元);(四)“D款”代理价每台伍万叁仟捌佰元(53800元);(五)“F款”代理价每台伍万玖仟捌佰元(59800元);(六)“Q款”代理价每台陆万陆仟捌佰元(66800元)…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签订后的当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拾玖柒仟贰佰元作为购机款,余额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十三条乙方首次必须向甲方一次性订购两台Q两台B共计叄台“汇隆智能拍摄系统”,购机总价款为拾玖万柒仟贰佰元并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机款项,方可取得代理权限。取得代理的设备型号,只可为C款、D款、F款、Q款及这四种机型,订购两台A款或订购两台B款可以算作一台D款的指标。乙方提货方式为自提,运输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第三十三条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发生如下情况之一时合同终止:…(二)任何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三十四条本合同不论以何种原因终止后,甲方均不办理退款退货手续…第三十八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所实际销售设备价款金额20%违约金给守约方,且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第三十九条如果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受损方管辖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条款:1、本合同按市代签署,先行提货两台Q款设备、两台B款设备(两台算一台),共计三台名额,剩余两台名额由乙方成功推荐客户购机后正式生效本合同…。签订合同后,张超于当日支付汇隆公司197200元。

庭审中,张超举证称其为代理销售汇隆公司产品于2013年8月15日与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荣校路博远龙郡沿河第023号门面房,租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交纳,第一年租金为2276元,不含房屋租赁相关税费,以后每年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递增5%;还曾为此注册新乡市牧野区缘梦视觉传媒工作室;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打印件一页,说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未经过国家3C认证,不允许在市场销售,还出示3C认证说明打印件4页,证明涉案设备属音视频设备类在国家3C认证范围。还明确第二项诉求中40000元仅指违约金不包括损失,当庭放弃损失的主张,所购设备其中3台进行调试,发现无3C认证至今未使用,1台B款设备包装未拆封。

本院认为,张超与汇隆公司签订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市级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应当经过强制认证,汇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产品通过强制认证,但张超与汇隆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由于未经认证的产品依法被禁止销售,张超作为面向消费者的产品代理商,为销售产品租赁商铺、注册公司,因无法销售产品导致其与汇隆公司签署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汇隆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对此负有过错。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虽已届满,根据代理制度的特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张超未销售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应归属于汇隆公司所有,张超向汇隆公司缴纳1972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虽约定不论以何种原因终止后,汇隆公司均不办理退款退货手续,鉴于张超对设备未能销售不承担过错责任,亦无违约行为,汇隆公司应足额返还已预收张超的设备款,本院对张超关于返还购货款1972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张超庭审时放弃主张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汇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汇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即实际销售设备价款197200元×20%=39440元,故本院对张超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张超还主张汇隆公司支付返还货款的利息,因利息和违约金均属弥补损失的方式,同时计算将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负担,且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中对利息也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张超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本院立案受理后向汇隆公司邮寄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汇隆公司拒收,2015年2月4日,本院又委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汇隆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该院致电汇隆公司询问确认送达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瀚海长城大厦8层后向该地址以法院专递形式邮寄送达,该公司仍拒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进行了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汇隆公司应承担拒收文书的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超购货款197200元,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两台Q款两台B款汇隆智能拍摄系统。

二、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超违约金39440元。

三、驳回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张超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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