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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5099号

裁判日期:2014-11-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总部基地K区22幢四楼B区,法定代表人:孙成,股东:孙成、赵良鹏,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工艺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藏喜得乐”第33类烈酒(饮料)商品商标,但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和“藏喜得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凤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单瑞峰,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总部基地K区22幢四楼B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凤霞因与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藏喜得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瑞峰,被上诉人藏喜得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董凤霞与藏喜得勒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藏喜得勒公司向董凤霞出售“藏喜得乐”系列藏式养身酒,董凤霞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销售,合同约定董凤霞于签约时一次性向藏喜得勒公司交纳首批货款180,000元,该份合同签订后,董凤霞于2013年7月15日向藏喜得勒公司交纳18700元、于2013年8月2日交纳5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交纳1300元,共计交纳70000元货款。此后,藏喜得勒公司未向董凤霞发货“藏喜得乐”系列藏式养身酒。

2013年8月9日,登记机关向董凤霞发出《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董凤霞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藏喜得乐酒经销处。

2013年9月27日,董凤霞向藏喜得勒公司转账270,000元,藏喜得勒公司向董凤霞开具收款凭证上载明收款事由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藏狼’总经销定金”。

2013年11月2日,藏喜得勒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与董凤霞(作为乙方、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藏狼”酒,乙方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进行销售;本合同所称“件”,是指100ML玻璃瓶装“藏狼”酒24瓶;经销价格为8.80元/瓶;经销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乙方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因“藏狼”酒生产方全面或部分停货、涨价或换包装等原因,甲方对乙方实施经销任务调整,以甲方临时通知文件为准;为确保乙方在经销区域内积极认真拓展市场,乙方自愿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订货款340,000元,甲方按照经销价格销售1,610件“藏狼”酒给乙方;甲方在确认货款到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若乙方订货量大,甲方以不影响乙方经销为原则分批分期发运;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的解除:(1)甲方提供的本合同项下产品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本合同其他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出现;(3)其他法定情节导致本合同解除。”;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约定“藏狼品鉴酒40件,公司扶持20件,投资34万货品1,610件,共计1,670件,在十个工作日发完……”。当日,原、藏喜得勒公司双方签订《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品鉴酒、回购产品包装、销售网点费用支持、市场运作费、促销物料及礼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3日,藏喜得勒公司向董凤霞退款1,000元,当日藏喜得勒公司向董凤霞发出400箱“藏狼”酒;2013年11月12日,藏喜得勒公司向董凤霞发出400箱“藏狼”酒;2013年11月16日,藏喜得勒公司向董凤霞发出805箱“藏狼”酒;2013年11月17日,藏喜得勒公司向董凤霞发出1箱“吉祥八宝”酒(42%vol,6瓶装)、1箱“吉祥八宝”酒(52%vol,6瓶装)、2箱“圣世莲花”酒、1箱“云彩马帮”酒。董凤霞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藏喜得勒公司已向其足额发货。

另查明,涉案“藏狼”酒系藏喜得勒公司委托成都鹿神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藏喜得勒公司持有《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成都鹿神酒业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藏喜得勒公司于2014年1月5日、2月14日、2月16日开出三张《酒类流通随附单》。董凤霞陈述其于2013年11月16日收到藏喜得勒公司邮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于2014年1月11日收到400件“藏狼”酒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此后藏喜得勒公司向其邮寄材料,董凤霞均拒收。

上述事实有董凤霞身份证件、藏喜得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销合同》二份、《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收款凭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配货清单、《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随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董凤霞另提交《借款合同》、《租房合同》、收条、收据、发票、火车票、借条等证据,欲证明其所受损失,藏喜得勒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董凤霞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自负盈亏

原审法院认为,董凤霞与藏喜得勒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董凤霞与藏喜得勒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经销合同》时,藏喜得勒公司已收到董凤霞支付的340,000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藏喜得勒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发货,即2013年11月15日前发货,虽然藏喜得勒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11月12日、11月16日、11月17日分四批发完货物,其中11月16日、11月17日发出的两批货物分别有迟延一天、两天的情况,属藏喜得勒公司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不会对董凤霞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不构成解除《经销合同》的条件。且董凤霞亦未举证藏喜得勒公司迟延两天发货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董凤霞关于藏喜得勒公司向其赔偿因迟延发货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董凤霞主张藏喜得勒公司在2014年1月才向其邮寄部分《酒类流通附随单》系严重违约的行为,虽然藏喜得勒公司向董凤霞交付相关酒类产品销售证照系藏喜得勒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但《经销合同》并未对相关证照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且藏喜得勒公司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向董凤霞邮寄相关证照并未超过合理期限,而董凤霞自述2014年2月藏喜得勒公司向其邮寄的资料董凤霞均拒收,由此可见藏喜得勒公司系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附随义务。另,董凤霞主张藏喜得勒公司向其发货的“藏狼”酒与样品不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董凤霞主张藏喜得勒公司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以及藏喜得勒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均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凤霞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凤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2元,减半收取4,686元,由董凤霞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董凤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77557.6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为牡丹江市总经销,但牡丹江市已有经销该产品的,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隐瞒该事实,第二份合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发货,未提供相关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酒类销售应当将《酒类流通随附单》随酒一同发送,而被上诉人未同时发送构成违约。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生产许可证等,导致上诉人无法批发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藏喜得勒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酒类流通单不是酒类销售的必须要件,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酒类流通单和相应证照,不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还查明,在一审审理中,董凤霞为证明其损失还提交了3张借条、1000元差旅费、银行抵押贷款、租房、运费、交通费、人员开支等费用的凭证,其中贷款利息13687.86元、借款利息1万元、租房费、保证金共计61500元,其他费用包括运费、交通费、住宿费,广告费、牌匾费、装修费、邮寄费、人工开支、误工费共计89240元。在二审审理中,董凤霞明确主张货款损失为33万元。

本院认为,董凤霞与藏喜得勒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藏喜得勒公司的发货时间有延迟一、两天的情况,但不影响董凤霞的经营,不构成根本违约。但藏喜得勒公司在向董凤霞发货时,未随货向董凤霞发送《酒类流通随付单》,而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流通信息。《酒类流通随附单》附于酒类流通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规定,藏喜得勒公司随货附《酒类流通随附单》是法律规定的从给付义务,由于藏喜得勒公司未随货附单,也未向董凤霞提交《工业生产许可证》,致使董凤霞收到酒后,无法进行销售,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的规定,董凤霞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各自返还原物,即藏喜得勒公司应当退还董凤霞的货款,董凤霞应当退还货物。对董凤霞主张的损失中货款损失3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董凤霞应退还33万元的“藏狼”酒给藏喜得勒公司。对董凤霞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万元,藏喜得勒公司应当赔偿董凤霞的其他损失1万元。综上,董凤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董凤霞与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经销合同》。
  三、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凤霞货款33万元。
  四、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凤霞损失1万元。
  五、董凤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价值33万元的“藏狼”酒,所产生的费用由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董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72元,藏喜得勒公司负担6400元,董凤霞负担29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藏喜得勒公司负担3200元,董凤霞负担1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余 杨
代理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一颖

  • 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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