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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6370号

裁判日期:2014-1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总部基地K区22幢四楼B区,法定代表人:孙成,股东:孙成、赵良鹏,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工艺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藏喜得乐”第33类烈酒(饮料)商品商标,但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和“藏喜得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总部基地K区22幢四楼B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九彩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588号世纪风情第四号地块16栋105B、106、107B、205、206、207室。
  法定代表人邓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藏喜得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九彩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彩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藏喜得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李学政,被上诉人九彩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九彩芸公司(乙方)与藏喜得勒公司藏喜得勒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编号为FA-323,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藏喜得乐”系列藏式养身酒,乙方仅限在江西省南昌市、赣州市、宜春市属一级经销商,通过合法渠道经销该产品,经销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2、乙方应当签约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首批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1、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自觉遵守本合同,若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依法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首批货款金额的20%,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3、(2)乙方未按时交纳首批货款和市场管理维护基金,则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均不受约束。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先交订金叁拾万元,余款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前汇入甲方账号伍拾万元,甲方开始出货至南昌,乙方支付全额投资”。合同尾部有藏喜得勒公司的盖章和乙方法定代表人邓琦的签字。

2013年6月30日,九彩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藏喜得勒公司100000元,藏喜得勒公司向九彩芸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凭证上载明“收款事由:江西省南昌市、赣州市、宜昌市一级总经销定金”。

九彩芸公司诉请判令:1、确认双方订立的《经销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2、藏喜得勒公司返还订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3、藏喜得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审理中,1、经原审法院释明,九彩芸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则主张解除,藏喜得勒公司则表示若解除合同,九彩芸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定金应不予返还。2、九彩芸公司明确利息主张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8000元为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经销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否生效以及九彩芸公司向藏喜得勒公司支付100000元款项的性质。

九彩芸公司与藏喜得勒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经查,该合同有藏喜得勒公司公司签章和九彩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琦的签字,故该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至于九彩芸公司向藏喜得勒公司支付100000元款项的性质,经查,《经销合同》补充条款中对首批货款的交付进行了约定,约定九彩芸公司先交付订金300000元,九彩芸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藏喜得勒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藏喜得勒公司虽于收款凭证中载明系“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定金进行约定,且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该100000元应系九彩芸公司预先支付的货款。九彩芸公司未按时交纳首批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终止。至于藏喜得勒公司抗辩所称九彩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另案主张。对于九彩芸公司要求藏喜得勒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8000元为限,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藏喜得勒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彩芸公司返还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8000元为限);二、驳回九彩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藏喜得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藏喜得勒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藏喜得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九彩芸公司应在签约时一次性支付首批货款1500000元,第十五条补充约定九彩芸公司先交订金30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10日前转账交500000元,藏喜得勒公司开始出货至南昌,九彩芸公司支付全额投资,但当天邓琦资金不足,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交100000元定金,藏喜得勒公司当天出具了定金收据,由于九彩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100000元定金不应返还。请求驳回九彩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九彩芸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九彩芸公司向藏喜得勒公司交付订金300000元,九彩芸公司当日向藏喜得勒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九彩芸公司虽然在收款凭证中载明为定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定金进行约定,且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该100000元是九彩芸公司预先支付的货款,九彩芸公司没有按时交纳完首批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九彩芸公司应在签约时一次性支付首批货款1500000元,第十五条补充约定九彩芸公司先交订金30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10日前转账交500000元,藏喜得勒公司开始出货至南昌,九彩芸公司支付全额投资。合同签订后,九彩芸公司于当天向藏喜得勒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藏喜得勒公司虽在收据中载明为定金,但九彩芸公司并未认可,该行为应为藏喜得勒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双方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定金的约定内容,故九彩芸公司向藏喜得勒公司支付100000元的性质应为订金(即货款的一部分)。同时,九彩芸公司未按约按时履行完毕首批货款的支付义务,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终止。原判对九彩芸公司提出返还已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藏喜得勒公司主张九彩芸公司履行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应为藏喜得勒公司的独立请求权,因藏喜得勒公司并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就此藏喜得勒公司可另行予以主张。

综上,藏喜得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成都藏喜得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骥
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
代理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正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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