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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2015-07-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2号10号楼东单元101室,而非济南市历城区华阳路67-1留学人员创业园高新商务港2号楼1单元301,法定代表人:潘作刚,股东:徐营、丛日涛、潘作刚、 何井春、马全,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品的批发;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228248号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为“馋天下”而非“潘师傅”。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潘师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孟祥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天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作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莎莎,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仿,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孟祥成与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邦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张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吕莎莎、张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成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潘师傅合作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潘师傅项目技术,并约定了技术转让范围、投资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合同补充条款一,基于双十一优惠和对创业者的支持,原告在缴纳定金1万元后,即可享有合同权利。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经多次联系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创邦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被告的印章,合同并未生效,其内容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员工张方运与原告就项目合作确有接触,在谈判过程中,原告表示有诚意合作,并要求开具收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将空白合同及收据拿走,合同中张方运的签字系伪造。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打款,被告无原告的打款记录。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其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潘师傅合作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3、被告工商登记企业信息,上记载丛日涛为公司股东之一;4、原告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单。证据2、3、4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仅认可其工作人员张方运与原告洽谈时曾向原告提供了空白的合作书,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于协议中手写内容及张方运的签字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仅认可其上记载的收款人“曹圣尧”系被告的公司出纳,原告曾以付款为由向被告索要收据,被告没有收到款项;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私自拿走了原告的收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万元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其公司员工张方运出庭作证。张方运作证称其在被告公司负责招商工作,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向原告提供了合作书,但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作书中落款及其他手写内容均不是其本人笔迹,并现场书写了相关内容以作比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张方运现场书写的笔迹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业务的公司法人。原告因对被告的“潘师傅”特许经营项目感兴趣,于2014年11月9日到被告处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方运恰谈,张方运向其提供了制式的《潘师傅合作书》(以下简称合作书)1份。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书记载,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甲方为被告创邦公司,乙方为原告孟祥成,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接受乙方(原告)在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的终端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依法从事经营和服务的要求。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技术转让费1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项目和培训。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000元/年,品牌保证金7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未尽事宜,由甲方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有以下手写内容:基于双十一优惠和创业者的扶值,本合同乙方存缴纳定金壹万元后,即可享有本合同的权利,本合同余款在乙方开办第一家店后6个月后支付,另乙方享有4年的减免年管理费5000元,即2014年至2018年管理费减免。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部分手写内容为原告个人书写。该合作书甲方落款的代表人处签名为“张方运”,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原告主张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并提供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证。该收款收据上注明的项目为“潘师傅代理定金”,并有被告公司出纳曹圣尧的签字,备注中注明:刷卡9900、现金100。原告称交款时所带现金不足,交100元现金后用POS机支付了剩余9900元,刷卡至被告公司股东丛日涛个人账户。因被告对收款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准许,原告补充提交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及原告的信用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两点事实:丛日涛系被告股东之一;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丛日涛个人账户付款9900元。以上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一方面不认可单据真实性,另一方面称原告私自拿走了原告的收据,其质证意见本身自相矛盾。经本院释明,被告就公司收款及财务情况方面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合作书;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万元是否属于定金。对第一个问题,原告提供的合作书中甲方落款处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张方运也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经比对,张方运的笔迹与合作书中“张方运”的签名存在较明显的差异,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补充条款中手写部分系由原告书写,难以证明经过了被告的同意,且其内容明显对原告有利,而与合作书前面约定的内容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因素,原告提供的合作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该合作书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该合作书未成立。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担保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具有从属性,目的是担保合同债权的履行,以合同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存在的前提。本案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存在于合作书的补充条款中,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书尚未成立,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债权及定金条款,仅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注明“潘师傅代理定金”的收款收据不能认定该1万元款项系定金,也不能以收款收据反推合同债权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适用关于定金双倍返还的法律规定,基于双方合同未成立且事后也未能达成合意的事实,被告收取该1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祥成1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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