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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鲁011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2017-04-2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2号10号楼东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潘作刚,股东:徐营、丛日涛、潘作刚、 何井春、马全,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品的批发;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631791号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为“创邦原盅原味”而非“原盅原味”。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原盅原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章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作刚,经理。

原告章景与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章景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第一次签订《项目合作书》,第一次签订的《项目合作书》被被告收回。2015年6月9日,双方又续签了《项目合作书》,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原本约定续订两年的合同,只续订了一年,后被告不再续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7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代理返利费17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9日,以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章景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书》。《项目合作书》条约定: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创邦原蛊原味”技术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江苏省徐州市进行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项目合作书》第11.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如发生争议,应以合同内容为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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