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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2014-12-02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通山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北暖阁尔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泊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景迪,股东:景迪、景连池、景旗利、景连升,经营范围为:碳纤维电暖器,碳纤维暖霸,水电暖器,无叶风扇,电暖器配件,碳纤维墙暖,碳纤维地暖,温控器,碳纤维发热线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河北暖阁尔电器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暖阁尔”第11类电暖器商品商标,但河北暖阁尔电器有限公司和“暖阁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河北暖阁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暖阁尔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迪,河北暖阁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山县工商局)。
  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3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01136458-X。
  法定代表人黄彦和,通山县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新,通山县工商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暖阁尔公司不服被告通山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通山县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暖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建,被告通山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徐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山县工商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通工商处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3年8月26日,“通山县华成供暖总汇”经营者罗某甲从河北暖阁尔公司购进其生产的“暖阁尔”牌碳纤维电暖器55台,“暖阁尔”牌碳纤维地暖36平方米,货值68000元。同年8月28日,河北暖阁尔公司又与罗某乙(与罗某甲合伙经营)签订了“暖阁尔系列产品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由“通山县华成供暖总汇”在本县独家代理河北暖阁尔公司生产的产品,并由河北暖阁尔公司提供内容为“央视热播品牌、明星代言产品、中国著名品牌、3C认证产品、人保财险质量承保”等宣传内容的产品宣传画册500份,墙体广告若干。至2014年4月16日止,罗某甲共销售以上产品约3万元。同时认定,中央电视台于2012年7月在其官方网站发表严正声明称: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或产品颁发“央视上榜品牌”、“央视热播品牌”等称号或证书。河北暖阁尔公司宣传的所谓“中国著名品牌”,由“中国中轻质量保障中心”颁发,该机构不具备“中国著名品牌”法定的认定资格,评价结果为非法的、无效的;所谓的产品经“人保财险质量承保”,经查实,河北暖阁尔公司生产的“暖阁尔”牌碳纤维电暖器仅于2012年度承保质量险,以后从未投保质量险。河北暖阁尔公司未经中央电视台许可,为了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声誉度,擅自在商品上标注“央视热播品牌”字样;以非法、无效的荣誉证书,宣传其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仅凭2012年度对其产品投保质量险,而对外宣传其产品为“人保财险质量承保”等,其行为是为了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和信誉度,更多占有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从而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了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通山县工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一、程序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经法定程序予以立案。2、通工商询字(2014)第018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取证。3、通工商听告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4、通工商处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处罚。5、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现场笔录、照片及产品宣传册,证明案件来源及违法事实。2、通山代理商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和销售单,证明违法的事实。3、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代理人的关系。4、代理人打款凭证,证明案件的事实。5、代理商进货及部分销售单,证明同4。6、代理商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同4。7、原告提供的证照、证件,证明同4。8、中央电视台声明、保险公司证明、中国社会组织官网查询单,证明案件违法事实。三、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证明定性及处罚的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释义》,证明处罚的管辖依据。

原告河北暖阁尔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日向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8日,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无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远在河北省泊头市,与被告远隔数千公里,即便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由行为发生地的泊头市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而被告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无行政处罚权。被告依据“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出处于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已明令废止,被告继续适用该答复受理此案,实属滥用职权。二、原告未实施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原告是一家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正规民营企业,其经营活动均取得了有关部门的认证许可,生产的产品均经过有关部门的质量检验,是安全、合格并经得起市场考验的。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及商业广告宣传,均是实事求是,合理合法的。作为一家成立多年的企业,在经营的不同时期制作有多款不同的宣传资料,被告仅凭来路不明、年代不详的宣传资料,就认定原告作虚假宣传,并予以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对外地商客的无端制裁,是典型的地方保护行为。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督查的是当地公民罗某甲、罗某乙的“通山县华成供暖总汇”的经营行为,如二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告理应直接对其二人或通山县华成供暖总汇予以处罚。被告绕过当地行政相对人,而直接处罚数千公里之外的原告,其处罚对象错误。其次,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核实,未赋予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等多次违法行政处罚程序的情况下,径直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是极其错误的。四、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即便按被告行政处罚决定所称,通山县华成供暖总汇仅购进6万元原告的产品,也仅销售出3万余元,且原告的宣传资料未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产品也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6万元的罚款,实在太重,有失公平公正。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实属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北京中讯信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及广告播放表,证明原告广告发布合法,广告宣传并非虚假。2、百度百科搜索的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机构,证明该机构归轻工业联合会管理,其颁发质量证书属合法的。3、肖像使用授权续约合同,证明原告与陈寒柏签订了形象代言合同。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产品的质量保险超过2013年度。5、2012-2014年宣传资料,证明原告每年发布产品宣传资料。6、被告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7、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通山县政府维持被告的错误决定。

被告通山县工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原告称,被告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无行政处罚权。原告远在河北省泊头市,与被告远隔数千公里,即便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由行为发生地的泊头市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而被告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无行政处罚权。被告依据“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出处于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已明令废止,被告继续适用该答复受理此案,实属滥用职权。被告认为,1、2013年8月28日,原告授权本县个体户罗某乙为驻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业务总代理,授权其全权负责本地区“暖阁尔”产品的销售、维修、售后服务等一切业务事宜,并与其签订了《暖阁尔系列产品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生产的产品通过其授权代理商在被告辖区内销售,原告发货时,按照合同约定,随货将其制作的内容为“央视热播品牌”、“明星代言产品”、“中国著名品牌”、“3C认证产品”、“人保财险质量承保”等产品宣传画册500份及“中国著名品牌”、“央视热播品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一并交付其代理商,由代理商在店内陈列、发放,用于宣传原告的产品。原告是本案的广告主,其违法行为通过其代理人在被告辖区内实施,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处罚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处罚法》条文释义中对该条款的解释为“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受处罚行为的核心要件是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一般应由最先发现违反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是原告的产品在被告辖区内销售,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利用产品宣传册、宣传牌匾对其产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本县消费者,本县是危害结果发生地。因此,被告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二、原告利用产品宣传画册宣称其产品为“央视热播品牌”、“明星代言产品”、“中国著名品牌”、“3C认证产品”、“人保财险质量承保”,是典型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原告称,原告未实施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及商业广告宣传,均是实事求是,合理合法的。作为一家成立多年的企业,在经营的不同时期制作有多款不同的宣传资料,被告仅凭来路不明、年代不详的宣传资料,就认定原告作虚假宣传,并予以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对外地商客的无端制裁,是典型的地方保护行为。被告认为,1、2012年7月,中央电视台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声明称“近年以来,部分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在广告营销活动中,未经我台同意,擅自使用所谓‘央视上榜品牌’‘央视宣传品牌’‘央视展播品牌’等称号,在消费者中产生一定误导。我中心郑重声明,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央视上榜品牌’‘央视宣传品牌’‘央视展播品牌’等称号,请广大消费者注意甄别”。品牌是给拥有者带来溢价、生产增值的一种无形的资产。增值的源泉来自于消费者心智中形成的关于其载体的印象。原告未经中央电视台许可,擅自以“央视热播品牌”作为其产品广告宣传,是利用中央电视台经过评选的热播品牌,从而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增加产品销量,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是典型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2、原告利用产品宣传画册宣称其产品获“中国著名品牌”该证书系中国中轻质量保障中心于2012年11月颁发。经查实,中国中轻质量保障中心为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法社会组织,该发证机构本身不合法,其所颁发的证书属非法、无效的证书。3、原告仅凭其生产的“暖阁尔”牌碳纤维电暖器于2012年度承保过质量险(后未续保),而在2013年以后销售的产品标签上仍标注“人保财险质量承保”字样,不标注承保时间,故意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尚在质量保险期内,可放心购买、使用、扩大产品销量,而排挤其他同类产品的公平竞争。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督查的是当地公民罗某甲、罗某乙的“通山县华成供暖总汇”的经营行为,如二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告理应直接对其二人或通山县华成供暖总汇予以处罚。被告绕过当地行政相对人,而直接处罚数千公里之外的原告,其处罚对象错误。其次,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核实,未赋予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等多次违法行政处罚程序的情况下,径直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是极其错误的。被告认为,1、被告在本案调查取证阶段,为了核实本案事实,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依法配合调查,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收后,未向被告作出任何说明。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未签收。2014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该文书,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收。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亦未申请听证。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四、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原告称,即便按被告行政处罚决定所称,通山县华成供暖总汇仅购进6万元原告的产品,也仅销售出3万余元,且原告的宣传资料未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产品也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6万元的罚款,实在太重,有失公平公正。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从该法规定的处罚幅度看,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6万元的行政处罚显然属于从轻处罚范畴。综上,被告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自己的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1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真的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表负责人、主管领导的签名处为打印,不是本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且该询问通知书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书规定的时间过短,没有等到申辩就被处罚。二、对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内容的综合质证意见为:一是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对通山县公民罗某甲和罗某乙两人所作的笔录,原告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如果罗某甲、罗某乙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应对其本人或门市部予以行政处罚,被告调查二罗却给数千公里外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显然是错误的;二是对于罗某甲、罗某乙自己制作的宣传资料及墙体广告,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属于他们自己制作设计;三是原告制作的宣传资料,我们已注明为2012年和2013年的时间。这个宣传资料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三点,原告认为这三点均不存在虚假宣传问题,而是客观事实确实存在。原告确实取得了“中国著名品牌”的证书,产品也在中央电视台七套进行多次播放,并由演员陈寒柏为我们的产品进行代言。我们是通过北京中讯信诚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播放的广告,然后由该公司发布的央视上榜品牌的证书;四是对罗某甲、罗某乙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及与二罗的销售合同无异议;五是对罗某甲、罗某乙5份销售台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六是对原告的相关证照,证件等真实性无异议;七是被告提交的中央电视台声明与本案无关,原告获得的证书不是由央视台颁发的,而是中讯信诚广告有限公司颁发的,且是中讯公司在央视做的节目;七是对被告提交的人保财险泊头分公司的公函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投保的期限是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12日,而该公函称原告2013年未投保显然与事实不符;八是对被告提交中国社会组织官网查询单,内容不全面。我们经过网上查询,中国中轻质量保证中心成立于1992年6月1日,是中国正规的社会组织。三、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假如原告有不法广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应以《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原告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处罚。被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与被告查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该法所规定的不符,所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给予原告6万元处罚更是错误的。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为百度查询,不能证明其组织的合法性,应以官网为准。证据3无关联性,与中讯公司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履行了合同,“央视上榜品牌”按常理应以央视台颁发为准,而不是一个广告经营公司所颁发的,同时,百度显示的信息并不具有权威性,原告在没有核实颁发机构的合法性就进行宣传,应当承担虚假宣传责任。证据4、5认为被告立案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原告在被查处时仍然使用已经到期印刷宣传品,停止印刷不代表停止使用。对证据6、7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中立案处罚审批程序及送达程序持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能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又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认定本案事实通山代理商身份证明、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和打款凭条、进货台帐及部分销售单以及原告的相关证照、证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认定产品虚假宣传的现场笔录、照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央电视台声明、人保财险泊头分公司公函和中国社会组织官网查询单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通过与通山代理商罗某甲、罗某乙签订《暖阁尔系列产品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从而提供其代理商全套营销方案及广告宣传资料的样本、宣传彩页的基本事实。原告产品广告宣传画册中的“央视热榜品牌”系中讯信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颁发、而中央电视台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称,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央视热播品牌”称号及证书。明星代言产品系与环球明星名人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续约企业商业行为,而“中国著名品牌”由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该机构不具有颁发“中国著名品牌”的资格条件。人保财险质量承保产品亦在本案件调查处罚期间未再投保质量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无效的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所证明对象和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碳纤维电暖器、碳纤维暖霸、水电暖器、无叶风扇、电暖器配件、碳纤维墙暖、碳纤维地暖、温控器、碳纤维发热线生产。2013年8月26日,通山县“通山县华成供暖总汇”经营者罗某甲向原告购进“暖阁尔”牌碳纤维电暖器55台,“暖阁尔”牌碳纤维地暖36平方米,货款为68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暖阁尔公司与通山县个体工商户罗某乙订立《暖阁尔系列产品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罗某乙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在当日向甲方暖阁尔支付取得相关地区代理资格的货款68000元。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北省通山县暖阁尔电器以及暖阁尔系列产品的代理资格。甲方提供全套营销方案及广告宣传资料的样本、宣传彩页、乙方应积极做好广告宣传、销售等工作。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央视广告、网络广告、报刊广告的全国性广告支持,乙方所属地区的地区广告由乙方自理,甲方需提供地方广告文案及方案。合同签订成立后,通山县域“通山县华成供暖总汇”为原告暖阁尔生产“暖阁尔”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由原告提供代理商罗某乙内容为“央视热播品牌”、“明星代言产品”、“中国著名品牌”、“3C认证产品”、“人保财险质量承保”等宣传内容的产品宣传画册500份及墙体广告。代理商罗某甲销售原告“暖阁尔”系列产品的货值约人民币3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产品广告宣传语的“中国著名品牌”系由“中国中轻质量保障中心”颁发,因该机构不具有“中国著名品牌”法定评定资格,其认定的中国著名品牌结果应为无效结果;原告产品广告语“人保财险质量承保”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12日,在本案调查处罚期间,该人保财险质量承保已过保险期限;原告产品广告语“明星代言产品”系2013年7月3日原告与环球明星名人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肖像使用权续约合同》由原告邀请环球明星名人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合作明星陈寒柏担任原告“暖阁尔”品牌电暖气产品非独家形象大使,合同为前一合同的续约合同。原告产品广告语“央视热播品牌”系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与北京中讯信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预播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8月19日(计5周)。同年8月20日双方再次续签《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预播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10月28日(计8周)由中讯信诚公司提供中央电视台七套军事农业栏目播放,为此,中讯信诚公司向原告颁发“央视热播品牌”牌匾证书。中央电视台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声明称:“近年以来,部分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在广告营销活动中,未经我台同意,擅自使用所谓‘央视上榜品牌’、‘CCTV上榜品牌’、‘CCTV合作品牌’、‘CCTV广告品牌’、‘CCTV热播品牌’、‘央视宣传品牌’、‘央视展播品牌’等称号,在消费者中产生一定误导。我中心郑重声明,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央视上榜品牌’CCTV上榜品牌’、‘CCTV合作品牌’、‘CCTV广告品牌’、‘CCTV热播品牌’、‘央视宣传品牌’、‘央视展播品牌’等称号,请广大消费者注意甄别。”

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工商听告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6万元,上缴国库。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收到该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4年6月4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遂作出通工商处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通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8日,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产品在被告辖区内销售,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利用产品宣传册、宣传牌匾对其产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县是危害结果发生地。因此,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3年8月28日,被告查明,原告暖阁尔公司与通山县个体工商户罗某乙订立《暖阁尔系列产品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罗某乙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在当日向甲方暖阁尔支付取得相关地区代理资格的货款68000元。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北省通山县暖阁尔电器以及暖阁尔系列产品的代理资格。甲方提供全套营销方案及广告宣传资料的样本、宣传彩页、乙方应积极做好广告宣传、销售等工作。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央视广告、网络广告、报刊广告的全国性广告支持,乙方所属地区的地区广告由乙方自理,甲方需提供地方广告文案及方案。合同签订成立后,通山县域“通山县华成供暖总汇”为原告暖阁尔公司生产“暖阁尔”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由原告提供代理商罗某乙内容为“央视热播品牌、明星代言产品、中国著名品牌、3C认证产品、人保财险质量承保等宣传内容”的产品宣传画册500份及墙体广告。原告的产品广告语“中国著名品牌”系由“中国中轻质量保障中心”颁发,因该机构不具有“中国著名品牌”法定评定资格,其认定的中国著名品牌结果为无效结果;产品广告语“人保财险质量承保”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12日,在本案处罚期间,该人保财险质量承保已过期限;产品广告语“明星代言产品”系2013年7月3日原告与环球明星名人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肖像使用权续约合同》由原告邀请环球明星名人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合作明星陈寒柏担任原告“暖阁尔”品牌电暖气产品非独家形象大使,合同为前一合同的续约合同。产品广告语“央视热播品牌”系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与北京中讯信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预播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8月19日(计5周)。同年8月20日双方再次续签《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预播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10月28日(计8周)由中讯信诚公司提供中央电视台七套军事农业栏目播放,为此,中讯信诚公司向原告颁发“央视热播品牌”牌匾证书,但中央电视台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声明称:“近年以来,部分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在广告营销活动中,未经我台同意,擅自使用所谓‘央视上榜品牌’、‘CCTV上榜品牌’、‘CCTV合作品牌’、‘CCTV广告品牌’、‘CCTV热播品牌’、‘央视宣传品牌’、‘央视展播品牌’等称号,在消费者中产生一定误导。我中心郑重声明,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央视上榜品牌’、‘CCTV上榜品牌’、‘CCTV合作品牌’、‘CCTV广告品牌’、‘CCTV热播品牌’、‘央视宣传品牌’、‘央视展播品牌’等称号,请广大消费者注意甄别。”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工商听告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6万元,上缴国库。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收到该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4年6月4日,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终上,被告作出通工商处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通山县工商局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暖阁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咸宁市分行营业部,账号:00209035092643,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清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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