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2015-04-20 文书类型:行政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北暖阁尔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泊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景迪,股东:景迪、景连池、景旗利、景连升,经营范围为:碳纤维电暖器,碳纤维暖霸,水电暖器,无叶风扇,电暖器配件,碳纤维墙暖,碳纤维地暖,温控器,碳纤维发热线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河北暖阁尔电器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暖阁尔”第11类电暖器商品商标,但河北暖阁尔电器有限公司和“暖阁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暖阁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迪,暖阁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彦和,通山县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新,通山县工商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暖阁尔电器有限公司诉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上诉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双方达成一致协调意见。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均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北暧阁尔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暧阁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道才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吕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时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