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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8658号

裁判日期:2014-10-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5号(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建全,股东:秦淑荣、王建全,经营范围为:销售首饰、工艺品(不含文物)、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杂货、钟表、眼镜、箱包、五金交电、建筑材料、体育用品(不含弩)、文化用品;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分批包装、配送服务、仓储保管;企业策划;承办展览展示;摄影扩印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670417号第14类银制工艺品商品商标为“QAERA”而非“全爱时代”。

原告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5号(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淑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瑞林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51号金圣、甲第B座B1单元2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嘉华公司)诉被告山西瑞林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瑞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玉,瑞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我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瑞林公司成为我公司授权的山西省省级区域的独家加盟商。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内,瑞林公司及其发展的二级加盟商存在销售非我公司产品、私自印制、使用非我公司授权的商标标识包装盒、价签等行为。故瑞林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的,应由瑞林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1万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林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40万元、2014年品牌管理费1万元,判令瑞林公司停止使用全爱时代及Qaera商标、销毁与该商标有关的商标标牌,停止发展涉案项目的二级加盟商。

瑞林公司答辩称:嘉华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并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签约前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刻意隐瞒重大事由,未就其涉及COTTINY品牌的纠纷进行披露,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系因嘉华公司违约而解除。嘉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销售非其授权的第三方产品的情况,二级加盟商的违约责任并不必然由我公司承担。关于品牌管理费,嘉华公司依据的相关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当属于无效。关于嘉华公司要求停止使用商标、销毁标牌以及停止发展二级加盟商的诉讼请求,都是嘉华公司的推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不同意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嘉华公司为第10670433号“全爱时代”汉字商标以及第10670417号Qaera英文商标的专用权人,二者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小饰物(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耳环、银制工艺品、手表(截止),有效期均为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庭审中,嘉华公司表示本案其授权瑞林公司经营销售的即上述全爱时代(Qaera)品牌产品。

2013年1月8日,嘉华公司(甲方)与瑞林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乙方认为甲方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有消费需求和市场竞争力,故乙方有意加盟经营甲方旗下和发展的其他品牌产品。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已完成对乙方成为甲方旗下和发展的其他品牌产品合作经营者的评估,确认在山西省区域内乙方的合作经营资格。乙方在签署本意向书之日,应向甲方交纳意向金10万元,合作信用金5万元。

2013年1月20日,嘉华公司(甲方)与瑞林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乙方与甲方在山西省与甲方合作经营本合同约定品牌(实际运营品牌以甲方提供的授权书为准),乙方为此合作经营区域与甲方合作经营的独家单位。该区域内的合作经营店由乙方自行出资并由乙方自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自行与卖场或业主签订租约、自行聘请工作人员、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为甲方的一级加盟商。二、合作信用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合作信用金,此合作信用金无论是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或提前解除时均不返还给乙方。此合作信用金视为乙方使用甲方品牌和平台的基本费用,属于一次性费用。三、乙方可在合作区域内发展二级加盟商,并实际持有二级加盟商的所有权益。乙方负有监督管理其所发展二级加盟商的责任与义务。若发现任何乙方发展的二级加盟商有违约行为,乙方应立即要求该二级加盟商改正。拒不改正的,乙方应立即终止该二级加盟商的合同并撤销其授权,否则,将视同乙方违约。四、合作保证金:乙方取得甲方产品山西省合作经营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万元。如乙方无合同条款中的违约行为,则乙方需在本合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撤场报告》、《结业清算报告》以及乙方已经完全移除甲方提供使用的商标、字号、字样、图样、图形、LOGO及无与甲方有任何的纠纷、同时在合作经营期间保证了合作经营店的正常经营与运转,若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提供以上书面申请,甲方则有权扣除保证金,同时保有追损的权利。若乙方未违反上述条款则合作保证金在本合同到期一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五、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六、合同终止。合同期满前3个月,经双方协商,可以另行签订新合同。新合同应在本合同期满之前一个月内完成,若未完成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第1条的任何保护,并向乙方收取每年1万元的品牌管理费,直到甲乙双方完成本合同保证金清算条款、合同终止后乙方义务条款之规定。如本合同期满后双方无意继续合作,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时承担下列义务:根据甲方指示,归还、转卖或销毁所有带有本合同约定品牌产品的商业标志的招牌和材料。在原合作店经营场所内外的房屋、设备、陈设等处,消除任何与本合同约定品牌有联系的迹象。七、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合作店铺内只能销售本合同约定品牌产品,不得再接受任何其他企业、个人的授权或委托或合作,不得销售或搭售其他品牌产品。如有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八、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在本合同约定品牌合作经营店上经营第三方的商品,即构成对甲方违约,视违约情节的程度,需向甲方支付最低不少于十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罚没乙方全部合作保证金。乙方利用本合同约定合作经营店(合作经营专柜)所创造的条件独创品牌或放弃本合同约定品牌的经营转向与第三方合作,即构成对甲方的严重违约,需向甲方支付不少于三十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九、乙方承诺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开设3家直营店,若乙方未达到开店数量视为乙方违约,同时支付首批货款,共计36万元。乙方并同时承诺合同期一年内开店数量为含直营店在内的6家店面。若未达到以上标准,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对乙方的独家代理权,将乙方的山西省区域合作权自动转为单店合作,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且甲方有权在山西省区域内再发展同一品牌的加盟商。

上述合同签订后瑞林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合作信用金5万元、保证金10万元以及首批货款36万元。此后,嘉华公司向瑞林公司进行了发货,并向瑞林公司颁发了《合作经营者证书》两份,载明同意瑞林公司在太原市梅园百盛二部(简称百盛店)以及太原市长风街北美新天地购物中心(简称北美店)的两处店面负责Qaera品牌在该地区的经营并接受嘉华公司的监督,合作经营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及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嘉华公司表示其向瑞林公司颁发的《合作经营者证书》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授权书,据此瑞林公司享有全爱时代(Qaera)品牌产品的经营权。

2013年5月27日,瑞林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申威(乙方)签订《合同书》,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太原市柳巷茂业店、亲贤街茂业天地店经营Qaera品牌产品。合作经营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双方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作信用金1万元以及保证金3万元。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

瑞林公司共开办百盛店、北美店两家直营店,同时有申威经营的两家加盟店,上述店面现均已停止经营。

庭审中,嘉华公司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瑞林公司及其二级加盟商申威销售第三方产品以及私自仿制嘉华公司价签、私自印制包装盒的事实,瑞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1月间,瑞林公司与嘉华公司就继续合作进行磋商,嘉华公司表示因瑞林公司未完成2013年度开设6家店面,要求扣除保证金以及剩余货款并将授权合作模式由省级代理改为单店授权,瑞林公司不同意上述方案,双方未达成新的合同。

以上事实,有《意向书》、《合同书》、商标证书、《合作经营者证书》、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履行期间进行约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故该合同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瑞林公司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相关合同权利亦失去基础,鉴于瑞林公司所开办店面均已停止涉案项目的经营,嘉华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嘉华公司要求瑞林公司停止使用全爱时代及Qaera商标、并销毁与该商标有关的商标标牌,停止发展涉案项目二级加盟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嘉华公司虽主张瑞林公司及其二级加盟商存在销售第三方产品、仿制价签及私自印制包装盒的情况,但并未就此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瑞林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在现有证据下,嘉华公司据此主张瑞林公司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华公司要求瑞林公司支付1万元品牌管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满后清算完结前,由瑞林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每年1万元品牌管理费的约定。

该条款目的在于对合同到期后瑞林公司继续使用相关品牌时对嘉华公司作为品牌权利人的保护,但依据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瑞林公司在双方合同到期后持续对相关品牌产品进行经营的事实,且在双方合同另有保证金条款的情况下,关于该品牌管理费的约定亦有重复之嫌,故对嘉华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倚铭
代理审判员  巫 霁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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