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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04356号

裁判日期:2015-04-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5号(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建全,股东:秦淑荣、王建全,经营范围为:销售首饰、工艺品(不含文物)、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杂货、钟表、眼镜、箱包、五金交电、建筑材料、体育用品(不含弩)、文化用品;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分批包装、配送服务、仓储保管;企业策划;承办展览展示;摄影扩印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670417号第14类银制工艺品商品商标为“QAERA”而非“全爱时代”。

原告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5号(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学静。

被告山西瑞林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51号金圣、甲第B座B1单元2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露,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嘉华公司)诉被告山西瑞林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瑞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静,瑞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我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瑞林公司成为我公司授权的山西省省级区域的独家加盟商。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双方合同约定瑞林公司有在合同期内开设3家直营店,开设含直营店在内的6家店面的义务,若未达数量,视为瑞林公司违约。同时约定如瑞林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擅自关闭合作店,我公司无需返还合作保证金。事实上,双方《合同书》履行期满,瑞林公司未实现约定的开店数,而且存在擅自关闭合作店的情况,故瑞林公司构成违约。瑞林公司上述违约行为给我公司至少造成了2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瑞林公司违约,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瑞林公司答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嘉华公司有义务在我公司开业前或营业过程中进行业务指导培训,而嘉华公司没有完成该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基于此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开设完成6家店是由于嘉华公司原因造成的。即使如此,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仅限于丧失独家代理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责任。我公司并不存在擅自关闭合作店的行为,双方在合同终止后曾协商续约事宜,嘉华公司也未主张我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综上,不同意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嘉华公司(甲方)与瑞林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乙方认为甲方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有消费需求和市场竞争力,故乙方有意加盟经营甲方旗下和发展的其他品牌产品。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已完成对乙方成为甲方旗下和发展的其他品牌产品合作经营者的评估,确认在山西省区域内乙方的合作经营资格。乙方在签署本意向书之日,应向甲方交纳意向金10万元,合作信用金5万元。

2013年1月20日,嘉华公司(甲方)与瑞林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乙方与甲方在山西省与甲方合作经营本合同约定品牌(实际运营品牌以甲方提供的授权书为准),乙方为此合作经营区域与甲方合作经营的独家单位。该区域内的合作经营店由乙方自行出资并由乙方自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自行与卖场或业主签订租约、自行聘请工作人员、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为甲方的一级加盟商。二、合作信用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合作信用金,此合作信用金无论是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或提前解除时均不返还给乙方。此合作信用金视为乙方使用甲方品牌和平台的基本费用,属于一次性费用。三、乙方可在合作区域内发展二级加盟商,并实际持有二级加盟商的所有权益。乙方负有监督管理其所发展二级加盟商的责任与义务。若发现任何乙方发展的二级加盟商有违约行为,乙方应立即要求该二级加盟商改正。拒不改正的,乙方应立即终止该二级加盟商的合同并撤销其授权,否则,将视同乙方违约。四、合作保证金:乙方取得甲方产品山西省合作经营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万元。如乙方无合同条款中的违约行为,则乙方需在本合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撤场报告》、《结业清算报告》以及乙方已经完全移除甲方提供使用的商标、字号、字样、图样、图形、LOGO及无与甲方有任何的纠纷、同时在合作经营期间保证了合作经营店的正常经营与运转,若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提供以上书面申请,甲方则有权扣除保证金,同时保有追损的权利。若乙方未违反上述条款则合作保证金在本合同到期一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五、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六、乙方所开设的独立经营店(合作店)设在乙方处,或由乙方自行选定其他场所并报甲方批准。七、如乙方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擅自关闭合作店,甲方无需返还合作保证金给乙方。八、乙方承诺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开设3家直营店,若乙方未达到开店数量视为乙方违约,同时支付首批货款,共计36万元。乙方并同时承诺合同期一年内开店数量为含直营店在内的6家店面。若未达到以上标准,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对乙方的独家代理权,将乙方的山西省区域合作权自动转为单店合作,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且甲方有权在山西省区域内再发展同一品牌的加盟商。

上述合同签订后瑞林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合作信用金5万元、保证金10万元以及首批货款36万元。此后,嘉华公司向瑞林公司进行了发货,并向瑞林公司颁发了《合作经营者证书》两份,载明同意瑞林公司在太原市梅园百盛二部(简称百盛店)以及太原市长风街北美新天地购物中心(简称北美店)的两处店面负责Qaera品牌在该地区的经营并接受嘉华公司的监督,合作经营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及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2013年5月27日,瑞林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申威(乙方)签订《合同书》,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太原市柳巷茂业店、亲贤街茂业天地店经营Qaera品牌产品。合作经营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双方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作信用金1万元以及保证金3万元。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申威系瑞林公司发展的二级加盟商。瑞林公司在收取申威所交3万元保证金后将其中2万元转交嘉华公司。2013年12月10日,瑞林公司与申威签订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合同解除后瑞林公司退还了申威保证金2万元。

瑞林公司共开办百盛店、北美店两家直营店,同时有申威经营的两家加盟店,上述店面均已停止经营。

2014年1月间,瑞林公司与嘉华公司就继续合作进行磋商,嘉华公司表示因瑞林公司未完成2013年度开设6家店面,要求扣除保证金以及剩余货款并将授权合作模式由省级代理改为单店授权,瑞林公司不同意上述方案,双方未达成新的合同。

诉讼中,嘉华公司表示其所主张的2万元经济损失为申威向瑞林公司交付的合作信用金1万元以及在申威通过瑞林公司进货过程中嘉华公司支付的返利1万元。

另查,因涉案《合同书》履行中发生争议,嘉华公司与瑞林公司分别作为原告以其他诉由对对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了(2014)朝民初字第18658号、(2014)朝民初字第13847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意向书》、《合同书》、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瑞林公司承诺在合同期一年内开店数量为含直营店在内的6家店面,若未达到以上标准,嘉华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对瑞林公司的独家代理权,将瑞林公司的山西省区域合作权自动转为单店合作,且嘉华公司有权在山西省区域内再发展同一品牌的加盟商。该条款明确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瑞林公司应实现开设合同约定数量的店面的合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至双方合同期满瑞林公司并未完成开设6家店面,构成违约。瑞林公司称未完成开设6家店面系由嘉华公司原因造成,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嘉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据嘉华公司与瑞林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有瑞林公司将收取二级加盟商合作信用金交付嘉华公司的合同义务。关于嘉华公司主张的进货返利1万元,其并未就此举证,且亦无证据显示上述费用的支出或发生与瑞林公司未完成开设6家店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进而导致损失的发生。同时因双方合同对于在瑞林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时嘉华公司的救济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嘉华公司亦未就其损失的发生情况进行充分说明及举证,故嘉华公司据此要求瑞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华公司主张瑞林公司擅自关闭合作店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瑞林公司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擅自关闭合作店,嘉华公司无需返还合作保证金给瑞林公司。本案中,嘉华公司主张瑞林公司未经允许终止了与二级加盟商申威的合作,构成擅自关闭合作店的违约行为。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合作店是指瑞林公司所开设的独立经营店,并不包括瑞林公司所发展的二级加盟商所开设的店面。故嘉华公司据此主张瑞林公司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违约行为的认定,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对嘉华公司所诉请确认的瑞林公司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作为判项列于判决主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董倚铭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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