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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2015-07-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436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北区逸兴楼15楼1501室,而非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436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北区逸兴楼15楼,法定代表人:熊燕,股东:北京康美堂科技有限公司、熊燕,经营范围为:Ι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及信息和技术服务;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熊燕,股东北京康美堂科技有限公司、熊燕没有注册“康美堂”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和“康美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凌超。
  委托代理人:肖敏,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兴业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熊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宏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凌超诉被告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卢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生、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凌超诉称:2014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网站了解到被告面向全国从事“康美堂”店的加盟招商工作,原告到被告处了解相关情况。2014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康美堂家庭健康管理超市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12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订货并付款,但货品迟迟没有发出,每次发来的货与订单的货不相符,经过询问得知被告并没有订货单的全部货品,导致原告的销售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在随后的几批订货中也经常发现类似问题,并且货品商标不全,没有检验报告,防伪标识损坏,无法销售,导致原告扩大经营的门面被迫关门违约。被告没有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在商务部备案,在武汉没有直营店,且不拥有“康美堂”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被告实际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资质条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将实际情况告知原告,故意隐瞒经营资质上的严重缺陷,足以影响原告在签约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且被告提供的招商手册及其网站上关于加盟的政策与实际不符,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康美堂家庭健康管理超市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289元(包括:第一次发货时零售价与供货价的差额97000元,货物运费2799元,车费1490元,直接经济损失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美公司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上约定的129800元是产品的费用,不存在加盟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凌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授权书、公司指定账户,拟证明原、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合作方案政策、招商手册、康美堂实体加盟资料,拟证明康美公司虚假承诺构成欺诈;3、康美堂的商标信息,拟证明康美堂商标无效;4、收据、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张凌超缴纳129800元加盟费;5、铺货明细,拟证明康美公司按零售价格铺货,高出代理进价八至五成,且部分货物未铺到位;6、2014年3月28日订单,拟证明张凌超按照129800元货款下的订单,康美公司并未发货;7、2014年4月21日至4月24日订单明细,拟证明康美公司对订单并未实际履行,部分货物没发、少发;8、退货明细,拟证明合同撤消后退货的价值;9、食品卫生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拟证明康美公司提供货品的资质证明大部分过期或无法提供;10、货运凭证9份,拟证明张凌超的运费损失;11、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往来车票,拟证明张凌超的交通费损失;12、四组供销合同、赔偿收条、租赁合同、违约证明,拟证明康美公司货物不全、供货拖延给张凌超造成的经济损失;13、康美堂投资营利分析、实体店加盟资料、招商手册电子版,拟证明康美公司做虚假宣传;14、聊天短信截图、聊天网页截图,拟证明康美公司拖延发货、货品资质不全;15、开店选址、康美堂投资营利分析和店面运营管理手册的电子版,拟证明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被告康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2、收据;3、张凌超交通费报销单据;4、帮助张凌超退货清单;5、首次配货单、物流发货单;6、授权书;7、客服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收取的是货款,康美公司提供了优质的售后服务。

被告康美公司对原告张凌超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收取的款项为货款;对证据2招商手册,承认是康美公司印制的,但只是作为展示材料给来访的客户看一下,没有对外散发。对证据3不清楚,康美公司没有申请康美堂这个商标。对证据5,关于铺货的证据是康美公司某员工发的一封电子邮件,康美公司没有给发件人授权。对证据6不清楚,针对张凌超交付的129800元的货款,康美公司根据自己的库存进行配货发货。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认为有关产品的资质证明不由康美公司提供。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是运费到付故康美公司不负责运费。对证据11,认为康美公司已经报销了部分车票。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认可是康美公司员工和张凌超进行的沟通,但员工的聊天不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证据13、15,对康美堂投资营利分析、店面运营管理手册均予以否认。

原告张凌超对被告康美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康美公司实际上没有为张凌超办理退货。对证据5有异议,应该以康美公司发来的发货清单为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应该以原告证据中完整的聊天记录为准。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张凌超qq邮箱中的一份邮件进行勘验,该邮件是“苏经理”2014年4月12日发来的邮件,内容是产品细目(共四张表格)。原、被告双方对该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即合同书(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1)、交款证明(原告证据4和被告证据2)、张凌超2014年4月21日至24日的订单(原告证据7)、张凌超交通费报销单据(被告证据3)、康美公司员工和张凌超的聊天记录(原告证据14和被告证据7),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证据3“康美堂”的商标信息,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官网上查询验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原告证据10、11关于运费、交通费的票据与原件核实,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原告证据2、13、15均是与招商宣传有关的资料,其中证据13、15是康美公司招商宣传资料的电子版,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其证明目的与证据2书面宣传资料有相同之处,故本院只对证据2进行审查;对于证据2的《招商手册》,康美公司认可是其制作并且给客户展示过,故本院认可该《招商手册》的真实性。

原告证据6、8及被告证据4均系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9、12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5和被告证据5均是关于康美公司首次发货内容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张凌超的证据,理由是:法院组织的勘验表明,张凌超的qq邮箱于2014年4月12日收到一份发件人为“苏经理”的邮件,附件的四张表格分别为《热销产品》、《康美堂产品明细单》、《康美堂按摩仪明细清单》、《康复理疗器械类》,这份邮件的内容与张凌超证据5的内容完全一致。康美公司认可该邮件是其公司员工发给张凌超的,但辩称员工不能代表公司。康美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康美公司自己提供的用以证明首次发货情况的证据仅是一份自制的表格,缺乏对方的签字确认,证明力明显较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采信证明力明显较强的张凌超证据5,以此认定康美公司的首次发货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张凌超通过互联网了解到康美公司的招商信息,即到康美公司处了解相关情况,康美公司向张凌超提供了《康美堂招商手册》。《康美堂招商手册》在“公司简介”中载明:康美堂,作为中国社区店健康产品推广的高科技企业,独家研发oao的实体+电商有机融合的一体化“双店”经营模式,拥有专业的研发实验室和生产基地,其管理总部为北京康美堂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总部为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在“品牌文化”中称:“康——健康为本,生命之光;美——新生能量,健康最美;堂——善行天下,济世之堂”。在“加盟优势”中称:为加盟商提供广告支持、产品支持、装修支持、管理支持、营销支持、物流支持、区域保护支持、风险保障支持八大支持。此外,《招商手册》还载有“打造国内第一健康连锁品牌,千家门店成功模式复制,由设计人员提供店铺设计图纸、卖场布置,货品陈列由专业人员进行装修指导、保证全国所有合作店形象统一”等宣传内容。

2014年3月8日,康美公司与张凌超签订《康美堂家庭健康管理超市合同书》,约定:康美公司授权张凌超在江苏省徐州市含沛县的区域内独家经营“康美堂”家庭健康管理超市区域店,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康美公司允许张凌超为经营“康美堂”家庭健康管理超市,而使用“康美堂”企业标志。张凌超在合同签订时向康美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29800元,康美公司向张凌超提供价格129800元的产品。返利方式为康美公司按张凌超进货数量累计,每累计进货12万元按照6%对张凌超进行返利,前一轮返利完毕后进货数量清零,返利以现金或货物方式执行,直至首次支付货款返还完毕为止。康美公司还为张凌超提供价值5.98万元的大型b2c商城,其开发和制作、域名申请和备案、服务器等所有费用由康美公司承担,以及后期的技术维护也由康美公司负责,每年服务费3000元由张凌超承担。康美公司的权利义务是:1、康美公司负责提供合格的产品及相关资质证件;如售出产品经证实有质量问题,则康美公司予以调换并承担换货品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康美公司组织全国市场的营销企划及大型促销方案,为保证品牌宣传的整体性,有相关的电视广告、报纸广告、杂志广告、网络、pop海报以及展示牌、宣传资料等由康美公司统一安排。当地广告投放张凌超根据当地市场状况自行安排,费用由张凌超承担。3、康美公司对张凌超在经营“康美堂”家庭健康管理超市过程中,对其品牌损害的行为持有追究责任的权利。4、本合同有效期内,张凌超允许康美公司将其设置的销售网点名称,用于“康美堂”家庭健康管理超市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张凌超的权利义务是:1、张凌超有义务向康美公司反馈市场信息、假冒产品信息、货物仓储情况,本区域市场动态等。2、张凌超不得对产品及包装进行修改和变动,保证产品的整体外观形象。3、张凌超有权在授权的区域内开展销售活动,不得跨区域经营,不得开设分店,更不得将康美公司授予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一经发现,康美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合同还对销售政策及物流、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张凌超即支付了首笔费用129800元。康美公司向张凌超发送了首批货物,该首批货物是由康美公司自行配货的,包括四大类,即“热销产品”18种、“无糖食品”16种、“按摩仪器”16种、“康复理疗器械”13种。在该首批发货的明细单中,“按摩仪器”类所有货品、“康复理疗器械”类所有货品以及“热销产品”中的绝大部分货品均分别载明了供货价和零售价,但“热销产品”中的鱼跃制氧机7f-1以及16种“无糖食品”在发货清单中只载明零售价而未载明供货价,本院参照其他产品供货价与零售价的比例,酌定这些产品的供货价为零售价的40%。经计算,“热销产品”的零售价总金额和供货价总金额分别为57857元、18435.4元,“无糖食品”的零售价总金额和供货价总金额分别为4142元、1656.8元,“按摩仪器”的零售价总金额和供货价总金额分别为12122元、3690元,“康复理疗器械”的零售价总金额和供货价总金额分别为56390元、12078元,综上,该首批发货按零售价计算总金额为130511元,按供货价计算总金额为35860.2元。

在首批货物之后,张凌超于2014年4月21日向康美公司下达了后续进货的订单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康美公司依照订单发送了相关货物。

前述两批货物,均由张凌超承担到付运费,张凌超提供的运单显示共支付运费2700元。针对康美公司的首次发货及后续发货,张凌超均主张有部分货物没有收到,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张凌超2014年3月从徐州到武昌的车票由康美公司报销,2014年9、10月期间,张凌超又往来于武汉和徐州,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490元。

另查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上的查询结果表明,北京康美堂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3月22日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了“康美堂”商标,申请号为12312523,该商标的状态为“无效”。康美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没有“康美堂”商标,并且从2014年6月开始就停止了“康美堂”项目。庭审调查时,在互联网上点击“康美堂徐州站”的网页,无法打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合同性质;2、合同应否撤销;3、合同撤销后的处理。

1、合同性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康美公司授权张凌超在江苏省徐州市含沛县的区域内独家经营“康美堂”家庭健康管理超市区域店,允许张凌超为经营“康美堂”家庭健康管理超市而使用“康美堂”企业标志。康美公司组织全国市场的营销企划及大型促销方案,为保证品牌宣传的整体性,康美公司统一安排相关的电视广告、报纸广告、杂志广告、网络、pop海报以及展示牌、宣传资料。张凌超后期进货享受返利政策。康美公司《招商手册》也载有“打造国内第一健康连锁品牌,千家门店成功模式复制,由设计人员提供店铺设计图纸、卖场布置,货品陈列由专业人员进行装修指导、保证全国所有合作店形象统一”等宣传内容。虽然张凌超首批支付的129800元名义上为货款,但张凌超收到的首批货物是按零售价计算的,如果按供货价计算,该批货物的价值仅为35860.2元,这之间的差价应该定性为康美公司向张凌超收取的特许经营费。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

2、合同应否撤销?

张凌超与康美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为了获取有价值的经营资源。《康美堂招商手册》对“康美堂”的品牌文化进行了宣传;在《康美堂家庭健康管理超市合同书》中也约定,康美公司允许张凌超在其经营的家庭健康管理超市使用“康美堂”标识,可见“康美堂”这一商业标识是本案特许经营中涉及的重要经营资源,“康美堂”所蕴含的品牌文化对被特许人开拓健康产品市场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康美公司并无“康美堂”商标,北京康美堂科技有限公司(《招商手册》称该司为“康美堂”的管理总部)申请的“康美堂”商标也被认定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康美公司授权被特许人在经营门店上使用“康美堂”标识极易遭遇合法性质疑。康美公司不具有“康美堂”的商标权利,却以“康美堂”的名义招商,损害了张凌超签约的信任基础,违背了张凌超签约的真实意愿。康美公司在招商宣传中称给予加盟商营销支持、管理支持等八大支持,但实际上康美公司在2014年6月即与张凌超签订合同3个月后便不再经营“康美堂”项目,张凌超的“康美堂徐州站”(网站)也无法打开,这表明康美公司无法为张凌超提供稳定的经营指导和营运支持。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开展特许经营业务要满足“两店一年”、商务部的信息备案等条件,但康美公司无法证明其具备上述条件。综上,康美公司不具有“康美堂”商标专用权,康美公司在招商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康美公司也欠缺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条件,综合以上多重因素,可以认定康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欺诈行为,张凌超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3、合同撤销后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凌超主张被告康美公司应赔偿其首批发货中零售价与供货价的差额97000元,货物运费2799元,车费1490元,营运损失140000元。本院对其中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关于首批发货中零售价与供货价的差额。张凌超交纳129800元后,康美公司向张凌超发送的首批货物按零售价计算金额为130511元,按供货价计算金额为35860.2元,因此康美公司收取的129800元虽名为货款,但实际上包含了特许经营费,特许经营费应为129800元与35860.2元的差额,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首批货物零售价与供货价的差额。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被撤消后,张凌超请求返还特许经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为93939.8元。

关于货物运费。张凌超变更诉讼请求后虽放弃了关于返还退货价值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放弃对货物运费损失的赔偿请求。张凌超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的运费共计2700元,本案特许经营合同因康美公司的过错而撤销,而运费支出是张凌超损失的一部分,所以过错方康美公司应该赔偿张凌超的部分运费损失。考虑到第二批货物是张凌超自主订货,首次供货是由康美公司自行配货违背了张凌超的选货意愿,故首批货物的运费由康美公司承担较为合理,在缺乏证据证明每一笔货物对应的具体运费金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2700元运费的一半即1350元由康美公司负担。

关于交通费。车费是张凌超为解决涉案争议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张凌超提供的车票显示2014年9、10月期间张凌超和他人来往武汉、徐州共产生交通费1490元即其中一半是张凌超本人的费用,但考虑到张凌超在2015年为诉讼事宜还多次来到武汉,故其主张的车费1490元应属合理,康美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营运损失。张凌超称,其和王雷、刘学玲、郭红梅、陆战四人分别签订过供销合同,因康美公司的供货问题而导致其对王雷等四人违约并分别向王雷等四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张凌超还称,其分别与贾道林、郭方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无法继续经营康美堂而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而被贾道林、郭方伟分别没收了5万元押金。本院认为,张凌超主张支付的14万元(包含4万元违约金和10万元房屋押金)均缺乏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仅有王雷等个人手写的说明,而王雷等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以上供销合同、租赁合同以及付款事实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凌超和被告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康美堂家庭健康管理超市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凌超返还特许经营费93939.8元;
  三、被告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凌超赔偿货物运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共计2840元;
  四、驳回原告张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原告张凌超负担1919元,由被告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骏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 勋

  • 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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