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2016-02-24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凌超。
委托代理人:肖敏,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兴业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熊燕,总经理。
张凌超与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凌超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9779.8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亦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在湖北银行光谷支行和中国银行园林路支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99779.80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康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张凌超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敏
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
代理审判员 余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