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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皖0191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2022-05-0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合肥市东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3起,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首座1107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孝东,经营范围为:智能产品研发、推广及销售;智能设备共享系统开发及推广;建筑智能工程设计及施工;企业形象包装推广;商业经营管理;商业布局规划;品牌运营;市场调研(除专项许可);医疗器械(一、二类)、橡胶制品、计生用品、保健用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仪器仪表、灯饰、建筑材料销售;无人售货机研发及销售;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无人超市运营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2年5月24日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孝东没有注册“爱夜”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爱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同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孝东。

原告李文武与被告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爱夜品牌服务合同书》;2、被告退还被告加盟费39800元、软件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爱夜品牌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爱夜“项目经销商。本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有效期一年;加盟费为39800元。被告按原告投资平台、配送标准发放,同时被告向原告免费赠送开业赠品。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咨询管理服务、前期筹备方案与策略、设备技术指导、市场业务辅导与培训、甲方不定期营销策划方案等。双方还对设备质量、退出机制、运输包装、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并按照被告的指示租赁了营业地点开始进行营业活动,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既不协助原告改进经营模式,提高经营能力,又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管辖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所以作为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是因为在该类合同中经营者许可他人使用的经营资源通常是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正是由于这些经营资源的共通性,使得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对外经营中呈现出相当的一致性。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有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经营期限一般应当不少于三年。以上规定均表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相当的持续性。

本案中,原告(乙方,购买方)与被告(甲方,销售方)签订的《爱夜品牌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确定为甲方的区域经销商,双方属设备采购合作关系;甲方同意乙方为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区的“爱夜”项目之经销商;有效期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乙方投资总额39800元;甲方提供一主两副三台智能售货机,甲方安排人员上门考察市场及选定店面地址、统一设计订做广告门头发光字及宣传海报、提供24小时实时监控一套、安排人员调试机器培训专业知识等,合同还对经销政策、设备质量、设备包装及运输、权利义务、知识产权及品牌保护、乙方权益、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案双方签订的《爱夜品牌服务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是原告为被告的区域经销商,双方为设备采购合作关系,从合同内容看既不涉及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使用也不要求统一的经营模式;在范围上没有特许经营合同应有的广泛和深度在时间上没有特许经营合同应有的长度,而特许经营关系是知识产权的复制和传播,加盟者购买的不是商品的销售权,而是整个模式的经营权,而本案无法体现上述内涵,故案涉合同并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约定的纠纷管辖地均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苗
书 记 员   赵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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